云南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刘光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824民初665号
原告:云南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
法定代表人:郑帆,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46930555481。
委托代理人:李荣,男,1969年7月5日生,汉族,现住景谷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光强,男,1985年2月4日生,汉族,现住景谷县。
原告云南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光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荣、被告刘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81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签订房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盖房屋,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5年4月1日双方签订搬迁移民建房工程结算书约定:若被告房屋无质量问题,在2016年3月31日支付原告保修金12811元。期限届满,被告未提出质量问题,亦不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刘光强答辩称,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是因为房屋的墙体有裂缝。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搬迁移民建房工程结算书1份,欲证实被告未支付原告保修金12811元。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房屋建设施工合同1份,欲证实原、被告签订房屋建设施工合同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方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签订房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盖位于景谷县勐班乡移民安置点芒旺村273号房屋一间,房屋总价256219元,其中预留房屋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2014年11月竣工后被告入住新房,后该房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2015年年初,被告向原告提出房屋墙体有裂缝,原告查看后认为该裂缝属正常的漆面裂缝,不存在质量问题,若被告不满意可安排人员做修缮,但遭到被告的拒绝。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搬迁移民建房工程结算书,结算书注明若房屋无质量问题,被告应在保修期(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届满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保修金12811元。但被告以房屋质量有问题为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保修金。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屋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房屋建成并经验收合格,且被告已经入住,被告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在保修期内提出房屋有瑕疵,但又拒绝让原告进行修缮,被告以此作为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房屋已经通过验收,符合质量标准,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为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28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811元。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刘光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黄晓燕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刀俊英
书 记 员 马丽婷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