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圣龙建筑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3794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公民身份号码:
37292619710822811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
被告:李传申,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
被告***、李传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生,潍坊奎文义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淼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道后朴里村沿街楼5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MA3Q2Y579B。
法定代表人:田海洋,经理。
被告:寿光市圣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稻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50870443Q。
法定代表人:魏保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钦,男,1967年4月18日生,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李传申、潍坊淼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鼎公司)、寿光市圣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被告***、李传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生,淼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海洋,圣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钦、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07897.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在第1项诉讼请求中增加医疗费284232.52元。事实和理由:圣龙公司承接了寿光市稻田镇张营村安置楼的施工工程,后将该工程违法发包给淼鼎公司进行施工,淼鼎公司又违法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发包给***、李传申。后淼鼎公司雇佣***在该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2020年4月14日15时左右,***在7号楼外架上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到地下,致***受伤住院,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
李传申、***辩称,一、原告所诉在圣龙公司承包的工程中从事建筑劳务,由于未设防护网从三层坠落受伤属实。作为介绍人、同事和见证人,我们认为原告关于受伤的陈述符合实际情况,我们深表同情。二、原告起诉两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两被告介绍原告一起到圣龙公司共同从事建筑劳务,是一种同事或介绍关系,两被告也并非承包单位。因此,原告起诉两被告无事实依据。2.原告起诉两被告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另外在安全责任方面该法第四十五条也作出由总承包或分包企业负责的规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关于安全生产的保障、维持及责任方面也在该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中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由此可见安全生产保障措施、资金、责任都是总承包或分包企业的法定责任,与作为具体施工者的个人无关。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两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另外,两被告代原告垫付医疗费298452.32元。
淼鼎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我公司的雇佣人员,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只承包了案涉工程的钢筋施工,原告干的是木工工作,其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圣龙公司辩称,原告诉圣龙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圣龙公司不存在违法发包行为。2019年9月,寿光市稻田镇张前前村将7号公寓楼建设工程承包给圣龙公司,于同年9月27日圣龙公司又将涉案工程的轻工(劳务)部分承包给被告淼鼎公司,淼鼎公司具有劳务资质,可以从事劳务工作,因此圣龙公司不存违法发包的行为。圣龙公司与淼鼎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第5条第1款明确约定“发生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即由淼鼎公司承担责任。2.圣龙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雇佣关系。圣龙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淼鼎公司,淼鼎公司负责木工项目的工作人员李传申雇佣被告***,***又雇佣原告从事木工拆板工作,因此,圣龙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3.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在拆7号楼西单元2楼东户主卧室窗户板时,没用已经搭好的架子,而是私自用方木打架子也没有系安全带,自己用方木搭的架子不牢固,原告从自己打的架子上掉在车库顶上致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另,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应予扣除相应费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故现场照片、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出具的证明、巨野县大义镇徐楼村委出具的证明、劳务合同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圣龙公司从寿光市稻田镇张营前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该村安置楼的施工工程。之后圣龙公司将其中7#、9#楼的钢筋工程分包给淼鼎公司,将木工工程分包给李传申、***,李传申、***雇佣原告***施工。另,李传申、***不具有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施工过程中,圣龙公司、李传申、***均未为原告提供安全带等防护设施,未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网。
2020年4月14日15时左右,***在案涉工程的7号楼施工过程中从高处摔落地面受伤。***受伤后先至寿光东城医院住院治疗112天,后转至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1天,合计223天,诊断为:开放性颅内损伤、脑挫伤、小脑幕裂孔疝、多处骨折等。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残疾人器具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1月27日出具鲁东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7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因外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已行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右侧肢体肌力下降评定为七级伤残;因外伤致多发胸椎骨折经医院保守治疗,压缩程度未达1/3评定为九级伤残。2.***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分别建议考虑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建议考虑150日为宜。3.***后续治疗费不予评定。4.***第一次住院期间前30日内护理人数建议2人护理,其余护理期内护理人数建议1人护理为宜。5.***不存在护理依赖。6.“残疾人器具费用”鉴定事项,已超出我中心鉴定范围,故无法给予评定。
***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6076.13元、残疾赔偿金367298.40元[43726元/年×20年×(40%+2%)]、误工费30908.40元(119.80元/天×258天)、护理费33321.50元[119.80元/天×30天×2人+119.80元/天×(223天-30天)+86.06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50元(50元/天×223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14622.20元(原告女儿李朵朵57311.10元(27291元/年×42%×10年÷2人)+原告父亲李先计26745.18元(27291元/年×42%×7年÷3人)+原告母亲孔玉民30565.92元(27291元/年×42%×8年÷3人))、鉴定费用3400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853776.63元。事故发生后,李传申、***为***支付医疗费284232.52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1190元。另,圣龙公司为原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向***赔付保险金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在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要求雇主赔偿损失未果产生的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的损失金额;二、本案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的损失金额
本院认为,***的医疗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李传申、***支付,该部分数额根据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票据,本院依法确认为284232.52元。另一部分为***自付,该部分数额根据***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及票据,本院依法确认为1843.61元。***提交的2020年9月8日、12月18日的门诊收费票据载明为病历复印费,该费用并非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8月20日、8月25日、9月19日的发票均系在医院外药店购买,无医院病历证实与原告伤情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医疗费共计286076.13元。事故发生后,***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所作,程序合法,内容具体,结论明确,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以鉴定意见为计算依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一直在外务工,并非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确定按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8元/天计算。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为50元/天。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伤残,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25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残疾,已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依据其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用系原告为查明伤情及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食宿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与李传申、***之间系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李传申、***作为雇主,对***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充分预见到该类工作存在的安全隐患,但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李传申、***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李传申、***赔偿***损失的80%,其余20%由***负担。综上,李传申、***应当赔偿原告损失683021.30元(853776.63元×80%),扣除已支付的费用295422.52元(284232.52元+11190元),尚应赔偿387598.78元(683021.30元-295422.52元),同时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92598.78元。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系人身商业保险,具有福利性和补偿性,***作为受益人,有权获得相应的保险理赔,圣龙公司辩称保险金应从***损失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李传申、***不具有对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圣龙公司将承包案涉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李传申、***,双方均未在施工现场提供相应安全生产条件,故圣龙公司应与李传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淼鼎公司仅是案涉工程钢筋施工部分的分包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系受淼鼎公司雇佣,或淼鼎公司对其受伤存在过错,故淼鼎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传申、***、圣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传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92598.78元;
二、被告寿光市圣龙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8元,减半收取计6849元,由原告负担2177元,被告***、李传申、寿光市圣龙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燕 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