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

潍坊市宁建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潍坊鑫宏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4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宁建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西街902号香颂湾小区12-2号商业房。
法定代表人:蒋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山东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健,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鑫宏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龙泉街东首路南。
法定代表人:谭雯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菁华,山东筑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舜耕大道788号东。
法定代表人:姚福根,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西街与机场路交叉口西50米路南香颂湾小区13号楼8号商铺。
负责人:金重涛,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永江,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一鸣,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原审被告:许旭挺,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原审被告:陈彪,男,1992年3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
原审被告:顾永标,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原审被告:毕有令,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原审被告:蒋超,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原审被告:顾钟清,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上诉人潍坊市宁建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鑫宏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公司)、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公司)、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凯德潍坊分公司)、倪永江、何一鸣及原审被告顾永标、毕有令、陈彪、蒋超、顾钟清、许旭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4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周永健,被上诉人鑫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704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对该判决中第一、二、三、四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改判凯德公司、倪永江、何一鸣赔偿鑫宏公司丢失物资损失341150.99元,撤销(2021)鲁0704民初3067号案件中的第三项,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宁建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1、2018年12月26日,鑫宏公司与凯德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3月28日视为解除,宁建公司对租赁合同解除之后产生的占有使用费用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租赁费每一个月结算一次,鑫宏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导致了相应的损失,甚至在上诉人要求凯德公司退场后,鑫宏公司仍拖延回收租赁物资,属违反减损义务的不诚信行为。2、保证期间的起算点计算不正确。2019年1月28日,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604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金志刚对凯德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3月28日解除,故宁建公司对合同解除之后凯德公司发生的占有使用费用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3月28日期间发生的租金已到期,保证期间自2019年3月28开始起算。本案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自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之日起计算。鑫宏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到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的保证期间,因此宁建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即使宁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也不应超过凯德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宁建公司为凯德公司提供担保,没有经过全体股东或董事决议。蒋超在宁建公司持股33%,表决权未达公司的三分之二,应当免除宁建公司的担保责任。宁建公司在一审中的抗辩已经涉及到蒋超越权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问题。首先,关于越权代表之下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外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在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的情况下,对于公司提出的越权代表的抗辩意见,债权人的证明责任,除了证明行为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以公司的名义签订担保合同以外,还应当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而表明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当然,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其次,关于债权人是否尽到了必要注意义务的具体判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如果鑫宏公司尽到了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就应当认定案涉担保合同有效,对宁建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鑫宏公司在订立担保合同时未审查宁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没有尽到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担保合同对于宁建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鑫宏公司并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故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部分第六项第17、18、19、20条的规定,因鑫宏公司明知宁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超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因此宁建公司不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退一步讲,因鑫宏公司存在过错,即便法院认定宁建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也不应超过凯德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一审判决存在漏项,未对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3月28日视为解除进行说理。一审庭审时,宁建公司认为租赁期间最晚应计算至2019年3月28日并进行了举证,但一审判决却未在判决书中予以体现。一审判决仅对宁建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计算至法院受理凯德公司破产清算之日即2019年1月28日进行了说理,存在漏项。三、一审判决凯德公司、倪永江、何一鸣在赔偿丢失物资损失后,继续支付鑫宏公司欠付物资的租金错误,丢失的物资不应再计算租金,且丢失物资损失数额为492097.9元与事实不符。鑫宏公司在主张物资数量时未扣除山东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通公司)归还的部分物资,凯德公司明知基通公司所租赁钢管等物资与其无关,仍将该部分物资加到自身,扩大了自身债务,也增大了担保责任。被上诉人也认可其与基通公司存在租赁事实。鑫宏公司的实际物资损失为架杆损失5621.23米,在基通公司处尚有2792.42米,扣件损失25686个,在基通公司处尚有2131个;粗丝杠损失2410根,在基通公司处尚有75根;接头损失559个;工字钢损失144.9米,在基通公司处尚有14.1米,合计损失数额为341150.99元,该损失与宁建公司无关。一审判决根据《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如发生丢失,须在乙方付清租金及赔偿款后才停止计收租赁费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是无效的。
鑫宏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
凯德公司、凯德潍坊分公司、倪永江、何一鸣未予答辩。
顾永标、毕有令、陈彪、蒋超、顾钟清、许旭挺未陈述意见。
鑫宏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凯德公司、凯德潍坊分公司、宁建公司、倪永江、何一鸣、顾永标、毕有令、陈彪、蒋超、顾钟清、许旭挺连带偿付鑫宏公司租赁费1548037.42元(截止到2021年4月30日)及从2021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照所欠租金日千分之三计算);2.判令凯德公司、凯德潍坊分公司、宁建公司、倪永江、何一鸣、顾永标、毕有令、陈彪、蒋超、顾钟清、许旭挺返还建筑租赁物资架杆14979.3米,扣件28704个,粗丝杠2611根,接头559个,工字钢159米及从2021年5月1日至返还之日的租赁费(日租金按照架杆0.016元/米,扣件0.012元/个,粗丝杠0.06元/根,接头0.015元/个,工字钢0.16元/米计算);3.判令凯德公司、凯德潍坊分公司、宁建公司、倪永江、何一鸣、顾永标、毕有令、陈彪、蒋超、顾钟清、许旭挺承担律师费6400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双方均提供《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两份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出租方、租赁物品名、规格、价格、租金收取、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方面均一致,不同之处在于鑫宏公司提供的合同首部及尾部在履行过程中添加其他承租方、担保方以及明确指定了乙方的收货人。一审法院认为,鑫宏公司提供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进行的变更以及细化,该合同应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因此,依法采信鑫宏公司提供的合同。至于凯德公司、凯德潍坊分公司、宁建公司、倪永江、何一鸣、顾永标、毕有令、陈彪、蒋超、顾钟清、许旭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将在后文详细论述。2、凯德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许旭挺、顾永标、陈彪系凯德公司的员工,于2018年11月被派往山东省潍坊市香颂湾项目部工作。结合租赁合同中指定顾永标、陈彪为凯德公司的收货人以及庭审过程中凯德公司认可上述三人为其公司员工,对凯德公司出具的该份证明依法予以采信。3、顾钟清提供其与凯德潍坊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凯德潍坊分公司认可顾钟清系其公司员工,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6日,鑫宏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凯德公司(承租方、乙方)、宁建公司(担保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架杆日租金0.016元/米,丢失损坏赔偿价格13元/米,扣件日租金0.012元/个,丢失损坏赔偿价格8元/个,丝杠日租金0.04元/根,丢失损坏赔偿价格18元/根,粗丝杠日租金0.06元/根,丢失损坏赔偿价格20元/根,接头日租金0.015元/米,丢失损坏赔偿价格5元/个,木架板日租金0.12元/米,丢失损坏赔偿价格30元/米,工字钢日租金0.16元/米,丢失损坏赔偿价格80元/米。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乙方指定陈彪、顾永标作为乙方的收货人,对在发货单、验收单和结算单上的所有签字,乙方均认可。第五条第5项约定,租赁期间,乙方对租赁物资要妥善保管,如发生丢失、损坏或者报废,须在乙方付清租金及赔偿款后才停止计收租赁费。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应向甲方偿付所欠租金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第八条争议的解决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对方为了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与此纠纷相关的所有费用)。合同第九条约定,担保方自愿为乙方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至乙方所欠的租赁费及缺失、损坏的货物赔偿全部付清为止。合同首部承租方处签署“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顾钟清”“何一鸣”,首部担保方签署“潍坊市宁建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毕有令”。合同尾部承租方处加盖“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公章,“顾钟清”“许旭挺”“何一鸣”“倪永江”签字,尾部担保方处加盖“潍坊市宁建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蒋超”签字。
鑫宏公司提供其与凯德潍坊分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签订的租赁物资对账单,对账单载明:“1、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12月26日止租赁费769514.7元;2、钢管结存113444.25米,扣件结存73310个,丝杠结存5085根,工字钢结存1413.5米,套头结存1975个;3、其它按2018年12月26日合同继续执行”。顾钟清、何一鸣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鑫宏公司主张2019年12月27日之后未再提供其他租赁物资。另外,鑫宏公司提供发货单、出租单、结算单佐证自己的主张,其中,出库日期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10月15日的租赁物资出租单一宗,均有租赁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陈彪或顾永标的签字确认。
凯德公司、凯德潍坊分公司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认可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的物资租金数额为1548037.42元,认可尚欠鑫宏公司架杆14979.3米、扣件28704个、粗丝杠2611根、接头559个、工字钢159米,并表示现在物资已经无法返还。鑫宏公司主张物资未返还之前仍应当计算租赁费,无法返还的建筑物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按照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各品类物资丢失损坏赔偿价格计算,上述物资的赔偿价款共计492097.9元。
鑫宏公司提供其与山东筑建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代理协议约定代理费为64000元。鑫宏公司另提供转账记录及发票,主张公司实际支付代理费10000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支付。鑫宏公司另提供发票一份,主张因保全财产花费担保费1612元。
2019年1月28日,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604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金志刚对凯德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12月20日,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604破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凯德公司和解协议已经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裁定认可凯德公司的和解协议,终止凯德公司和解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是凯德公司及凯德潍坊分公司所欠租金的数额以及违约金应如何计算;二是许旭挺、顾永标、倪永江、陈彪、顾钟清、何一鸣是否应当作为承租方承担还款责任;三是宁建公司的担保是否有效,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四是毕有令、蒋超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五是鑫宏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担保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凯德潍坊分公司的案涉债务,应由凯德公司承担。截止至2021年4月30日,租赁物资租金数额为1548037.42元,凯德公司对应付租金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凯德公司认可尚欠租赁物的数量,且明确表示物资已经无法返还,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应按照约定价格予以赔偿,经计算,丢失物资的赔偿价款应为492097.9元。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如发生丢失,须在乙方付清租金及赔偿款后才停止计收租赁费,故鑫宏公司要求凯德公司继续支付租金符合约定,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承租人未按时支付租金应向出租人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宁建公司辩称违约金应计算至法院受理凯德公司破产清算之日即2019年1月28日,根据法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宁建公司的该项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对鑫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顾永标、陈彪仅为合同乙方指定的收货人,并未在合同出租方或担保方处签字,鑫宏公司要求二人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事实,许旭挺、顾钟清为凯德公司及凯德潍坊分公司的员工,其在合同中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许旭挺、顾钟清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最后,倪永江、何一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中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人在合同尾部承租方处签字,应作为承租人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担保期限至乙方所欠租赁费及缺失、损坏的货物赔偿全部付清为止。故本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至鑫宏公司起诉之日,本案尚未超过保证期间。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毕有令称其仅负责运送并审计物资,鑫宏公司提供的部分租赁物资回收单中送货人签名即为毕有令,且毕有令仅在合同首部担保方处签字,未在合同尾部担保方处签字。鑫宏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毕有令有明确的对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对鑫宏公司要求毕有令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租赁合同首部注明担保方为宁建公司,宁建公司在合同尾部担保方处盖章,蒋超作为宁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鑫宏公司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蒋超个人有明确的对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对鑫宏公司要求蒋超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租赁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对方为了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根据鑫宏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仅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一审法院暂支持鑫宏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担保费1612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凯德公司、倪永江、何一鸣支付鑫宏公司截止至2021年4月30日的租金1548037.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凯德公司、倪永江、何一鸣赔偿鑫宏公司丢失物资损失49209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凯德公司、倪永江、何一鸣继续支付鑫宏公司欠付物资的租金,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丢失物资损失赔偿完毕之日止(架杆14979.3米,日租金0.016元/米;扣件28704个,日租金0.012元/个;粗丝杠2611根,日租金0.06元/根;接头559个,日租金0.015元/个;工字钢159米,日租金0.16元/米);四、宁建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宁建公司有权向凯德公司、倪永江、何一鸣追偿;五、驳回鑫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308元,由凯德公司、倪永江、何一鸣、宁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鑫宏公司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宁建公司提交证据4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情况如下:
1、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的(2019)浙0604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该院于2019年1月28日受理了关于凯德公司的破产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至2019年3月28日,凯德潍坊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应视为合同解除,同时,根据该法第四十六第一款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应视为到期。案涉合同最晚于2019年3月2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宁建公司对此后的占有使用费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2019年3月28日开始计算,鑫宏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保证期间,宁建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已经在一审中质证过,不属于新证据,对于凯德公司的破产事宜,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作出了正确的判决。
2、宁建公司的公司章程一份,证实该公司的股权分布情况,蒋超占比为33%,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9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要公司机关决议,鑫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宁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因此担保合同无效,宁建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即使承担担保责任,也不应该超过凯德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被上诉人质证称,该文件属公司内部文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租赁合同、合同履行期间的催款函、与宁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超的电话录音,足以证明宁建公司对担保是明知并同意的,且宁建公司对凯德公司欠付我公司租赁费事宜,扣还了凯德公司的工程款。
3、物资移交清单76页、从基通公司调取的物资回收单及入库单13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附:发货汇总、回收汇总及丢失物资数据明细共5页),证实自2020年5月1日起,在宁建公司及监理公司的见证下,凯德公司使用的鑫宏公司的物资已经移交给基通公司租赁使用,该部分应当扣除。被上诉人质证称,物资移交清单属宁建公司自我制作,没有我公司的盖章,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13张回收单均非原件,不予认可,且从回收单上的时间来看,系在一审庭审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宁建公司与案外人基通公司的关系,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公司现租赁我方的建筑物资,宁建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入库单、回收单、施工许可证均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4、(2021)最高法民申2010号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368号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申2980号民事裁定书、(2020)浙03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作为参考。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述裁定和判决不认可,没有参考价值,每个案件的事实情况不相同,本案的事实与上述判决裁定不相同,一审法院对合同的有效性、担保期限、租赁费数额,已经作出正确的判决,应当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证据1已经在一审中质证过,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相关情况,对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适用情况将在后文中叙述;证据2属于公司内部文件,该合同中有上诉人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宁建公司参与合同履行的情况足以证明宁建公司对该担保合同是明知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中相关材料系宁建公司单方制作,回收单中没有基通公司盖章,双方为基通公司与宁建公司,且被上诉人不认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相关案件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另,凯德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凯德公司管理人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8月17日向一审法院发出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该律师事务所为(2019)浙0604破申2号一案中凯德公司的管理人,在破产宣告前,凯德公司向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并提交了和解协议草案,该院审查认为凯德公司的和解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裁定凯德公司和解。2019年11月25日,在该院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会议上债权人表决通过了和解协议。2019年12月20日,该院作出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了和解程序。目前,凯德公司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内自主经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是租赁合同是否于2019年3月28日解除,上诉人宁建公司的担保是否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二是担保合同是否对宁建公司产生效力及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三是丢失物资的赔偿数额及应否继续计算租金。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鑫宏公司与凯德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从被上诉人鑫宏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租赁物资出租单中可以看出,直至2019年10月15日,鑫宏公司仍在按合同约定向凯德公司提供租赁物资,凯德公司对相应的物资亦进行了接收。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9)浙0604破申2号民事裁定,受理另案当事人金志刚对凯德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从上述时间节点来看,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受理对凯德公司的破产申请后,凯德公司的管理人系以实际行为继续履行合同,鑫宏公司亦没有异议,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因此,至少在2019年10月15日前,租赁合同仍没有解除。根据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担保期限至乙方所欠租赁费及缺失、损坏的货物赔偿全部付清为止,鑫宏公司的起诉日期为2021年5月21日,没有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鑫宏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中担保方处有宁建公司的盖章、法定代表人蒋超的签字,同时,宁建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开发单位亦参与了凯德公司退场前后相关租赁物资的处理事宜,其对为凯德公司向鑫宏公司提供的担保是明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宁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合同履行期间的租赁费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在一审过程中,凯德公司认可尚欠租赁物的数量,且明确表示物资已经无法返还,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凯德公司应按照约定价格予以赔偿。上诉人宁建公司提供的物资移交清单、从基通公司调取的物资回收单及入库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或为宁建公司单方出具,或形成于宁建公司与基通公司之间,鑫宏公司不认可,不能否定鑫宏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丢失架杆、扣件、粗丝杠、接头、工字钢数量、价款正确,应予维持;同时合同约定,租赁物如发生丢失,须在乙方付清租金及赔偿款后才停止计收租赁费,宁建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条款属法定格式无效情形,故鑫宏公司要求凯德公司继续支付租金具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与查明事实,宁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1元,由上诉人潍坊市宁建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长明
审判员  贾丽丽
审判员  郭淑娟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孔为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