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1民初2334号 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菱湖路3020号307室。 负责人:***。 被告: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舜耕大道788号东。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6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湖州菱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菱湖路3032-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凯德建设湖州分公司)、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建设)、***、湖州菱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树置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菱树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德建设湖州分公司、凯德建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凯德建设湖州分公司、凯德建设共同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9624661.97元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84825元(暂计至2022年5月16日,其后以9624661.9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凯德建设湖州分公司、凯德建设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19600元;3、被告***、菱树置业对上述诉请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凯德建设湖州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承建“湖州菱树置业有限公司菱湖美树商业中心”工程项目所需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凯德建设湖州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为此于2021年4月14日,由被告凯德建设湖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对积欠货款约定了分期还款;2021年6月21日,被告菱树置业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对被告凯德建设湖州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凯德建设湖州分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菱树置业也未履行保证人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付款协议及付款清单》、《担保书》以及《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电子回单》原件各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四份以及《结算单》原件七份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供货义务,且截至目前案涉工程尚未竣工,故原告不应主张违约金。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菱树置业辩称,1、案涉担保书应属无效,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了“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除本条第11项以外的人提供担保”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而案涉担保书的出具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原告亦未要求出具相应的公司决议文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对此担保无效存在过错,故菱树置业不承担赔偿责任;2、案涉担保书上关于菱树置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的表述为“即全额所供混凝土款的85%”,且为原告所接受,故该保证书的保证范围应为“全额所供混凝土款的85%”,不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菱树置业向本院提交《公司章程》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拟证明其辩称事实。 被告凯德建设湖州分公司、凯德建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质证如下: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供货,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被告菱树置业质证如下: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担保书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原告亦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属无效;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不属于其约定的保证范围。 对被告菱树置业提交的证明,原告质证如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约束交易相对方,不应以此认定对外担保无效,且结合本案事实,该其提供的保证本身就是为了自身的利益考虑,即保证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进度,不存在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情况,故对其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庭审**,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中的《担保书》,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原告亦无其它证据证实其是否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故该担保应属无效;原告其他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依法予以确认;2、被告菱树置业提交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凯德建设湖州分公司于2020年5月6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湖州菱树置业有限公司菱湖美树商业中心”工程项目所需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凯德建设湖州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为此于2021年4月14日,由被告凯德建设湖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确认截止2021年4月14日,被告凯德建设湖州分公司积欠原告混凝土货款9036510.9元,承诺分别于2021年4月14前支付1200000元;4月30日前支付800000元;5月20日前支付4000000元;6月20日前支付3000000元;7月30日前付至全部已供混凝土款的90%;9月30日前**全部已供混凝土款。原告在2021年4月15日后恢复供货;2021年10月份后新发生的购销业务按月结算100%**。被告***作为担保方签字。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供货,但被告凯德建设湖州分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人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1年6月21日,被告菱树置业在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原告亦未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1、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凯德建设湖州分公司、凯德建设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法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2、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凯德建设湖州分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及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凯德建设湖州分公司作为被告凯德建设的分公司,应受公司法所确立的公司与分公司之间既有法律规则调整,即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4、被告***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履行保证责任,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其提出的不认可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5、被告菱树置业在担保书中加盖公章,为被告凯德建设湖州分公司提供担保,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同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出具保证书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故该保证合同关系无效,但无效的原因双方均具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菱树置业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且范围为担保书所确定的“全额所供混凝土款的85%”的未履行部分(即全额混凝土款17424661.97元*85%-7800000元=7010962.67元),不包括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6、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624661.97元以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584825元(暂计至2022年5月16日,其后以9624661.9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19600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湖州菱树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在货款7010962.67元范围内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9975元,由被告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负连带缴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