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与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04民初6050号
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人民中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56817976-0。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舜耕大道788号东,组织机构代码:74630513-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
被告:***。
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诉被告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5万元,并且支付利息(包括复息)292027.03元,合计人民币2242027.03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之后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收至本息付清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454元;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星辰首府2幢2单元203室、***699号房产抵押物(房产证号:土地证号:2011-02272、2011-02271)依法拍卖、变卖所得款有权优先受偿;4.请求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0日,原告经被告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申请,与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8921120140004577),约定被告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195万元。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21日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被告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向被告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计收逾期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约定,该合同所发生的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
2014年3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号:8921320140000689),约定被告***、***愿意以其名下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699号、星辰首府2幢2单元203室房产(房产证号:土地证号:2011-02271号、2011-02272)为原告向被告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89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3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3月1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9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月利率为7.5‰。但上述债务期限届满后,被告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他各被告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显属违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抵押物登记证、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债权文书公证书两份。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陈述目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归还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借款1950000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292027.03元、律师费14454元及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若被告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未能以现金清偿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有的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699号、星辰首府2幢2单元203室房产(房产证号:土地证号:2011-02271、2011-02272),经法定程序,在第一项债务及原告与被告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8921120150018518、8921120140015076、8921120140004627)中的债务优先受偿(本金合计最高限额289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52元,减半收取计124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426元,由被告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