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403民初1882号
原告:吉林省广达艺术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电台街38号4号楼4门11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武德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源市。
原告吉林省广达艺术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广达艺术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广达艺术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替被告支付的工人工资62827元及自2018年2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原告将吉林艺术学院维修改造工程四标段劳务发包给被告,被告班组人工费工517995元,原告扣除相关费用后已经支付完毕。2018年1月,被告雇佣的工人因被告拖欠工资,将原、被告投诉到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原告明确表示不欠被告班组人工费,但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农民工权益,经劳动监察部门协调,2018年2月7日,原告又支付了77827元(其中包含返还被告***15000元)所谓的工程款,代发被告班组工资。本应由被告支付的工资现由原告支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代发的工资62827元。
***辩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没有我的签字,实际工程款应为60多万元,并非原告所说的51万余元。
原告向本院递交《承包协议》、结算清单、三份《情况说明》及收据等,被告提交的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均与本案相关,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原告将吉林艺术学院维修改造工程四标段劳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被告,该协议约定了工期、承包项目、承包人工费单价等。被告完成承包协议义务后,因尚欠雇佣人员工资,被告雇佣的工人将原、被告投诉至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经原告与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该劳务工程进行结算,被告***班组的人工费总计为517995元,该事实原告予以承认,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该工程人工费进行决算或结算。2018年2月7日,长春是朝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关于吉林省广达艺术装饰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一事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原***30000元改为15000元,***继续承担因施工质量问题的维修责任,施工单位支付剩余工程款77827元,代***支付其各班组人工费……”2019年1月4日,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再出具《关于吉林省广达艺术装饰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一事的情况说明》,该说明除原告为***垫付农民工工资变为62827元外,其他内容与2018年2月7日出具的说明内容基本一致。另查,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345000元,被告在长春劳动监察大队收到103000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且被告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故依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及第十二条规定,原告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且有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原告在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协调下、经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确认先行垫付被告***应发放的农民工工资62827元,故被告*连发应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62827元农民工工资;原告请求自2018年2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因原告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个人,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广达艺术装饰有限公司6282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计6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