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民终5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广达艺术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电台街38号4号楼4门1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武德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艺术学院,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自由大路***号。
上诉人吉林省广达艺术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艺术学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4民初4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达公司、***连带给付拖欠的工资14,872.0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明确从2018年3月24日起计算利息;2.判令吉林艺术学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拖欠工资14,872.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吉林艺术学院将吉林艺术学院造型校区(红旗街2077号)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广达公司。2017年7月12日,广达公司与***签订《承包协议》,将吉林艺术学院维修改造工程四标段发包给***。后***招募***等工人从事该工程。工程完工后,***拖欠工人工资,***等人向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拖欠工资事宜,广达公司给付了部分工资,但仍有大部分工资未给付。因广达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广达公司应与***连带给付***拖欠工资,吉林艺术学院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诉讼至法院。
广达公司原审时辩称,1.我公司与***系劳务合同关系,***受雇于***,其工作量及工资与我公司无关;2.关于***所主张的拖欠工资问题,已于2018年2月7日由朝阳区劳动监察大队全面解决,我公司替***垫付工资款77,827.00元,已全额支付***班组;3.劳动监察部门解决此事过程中***全程参与,并未举证证实其所主张的拖欠工资情况。另***在劳动监察部门已明确表示其个人拖欠的工资将由其与工人自行解决。综上,应驳回***的诉请。
***原审时辩称,1.拖欠工资的情况属实,***在涉案工程施工50天,每天工资300.00元;2.***与广达公司之间是违法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广达公司因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其在劳动监察大队仅给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尚有大部分工资未给付;3.***从未表示过拖欠工人的工资由其本人自行结算,且无论其承诺与否均不影响***向广达公司主张工资的权利;4.广达公司至今未与***进行结算,致使拖欠工人工资,故广达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吉林艺术学院原审时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吉林艺术学院将吉林艺术学院暑期维修改造工程四标段美术学院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广达公司。2017年7月12日,广达公司与***签订《承包协议》,约定除拆除外所有施工项目承包给***。后***雇佣包括***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从事该工程项目的相关劳务工作,***在油工班组(即大白班组),约定每天劳务费300.00元。工程完工后,***出具的工资清单中载明:***工作50天,人工费15,000.00元,***人工费7,800.00元,**人工费7,800.00元,***人工费7,280.00元等等。原审庭审中广达公司自称与吉林艺术学院就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吉林艺术学院尚未向其支付工程款。2017年11月,广达公司出具《维修改造工程瓦工决算单(***)》,载明:“验收合格,人工费总计517,995.00元,个人已借款345,000.00元(双方对此款用于支付人工费无异议),扣除相关费用后,本次应付款26,457.00元,实际支付款26,000.00元。”*连发对决算单中人工费总额不予认可。广达公司与*连发对已支付26,000.00元无异议。后***等工人就广达公司拖欠工人工资一事向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经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协调,广达公司代***支付给各班组人工费共计77,827.00元。2018年2月7日,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广达公司同意暂不扣除相关费用,原质保金30,000.00元改为15,000.00元,***继续承担施工质量问题的维修责任,广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7,827.00元,代***支付其各班组人工费。”在广达公司发放的工程款中,油工班组领取23,008.00元。***于2018年2月7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施工单位吉林省广达艺术装饰有限公司返还人工费油工班组23,008.00元。”***自称将此款发放给班组成员***、**、***,自留128.00元。当日,***出具欠条,未载明欠付***工资款数额,落款处***书写由本人支付。***在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陈述“因施工单位与我出现工程款结算争议,目前施工单位不认可我方结算金额。我确认的人工费和施工单位确认的争议部分200,877.00元我将个人承担,给各班组出具欠条”。后因***仍拖欠工人工资,2018年3月24日,***出具大白班组欠款清单,其中拖欠***工资14,872.00元。
原审法院院认为,一、***向***提供劳务活动,*连发依约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二、广达公司主张与***进行了决算,但***未在决算书上签名,且*连发对决算书中人工费部分有异议,故对广达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广达公司称其与吉林艺术学院已经结算,但吉林艺术学院尚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吉林艺术学院经原审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吉林艺术学院与广达公司之间、广达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均未结清。三、***对***主张欠付工资款14,872.00元无异议,其应向***支付。四、关于吉林艺术学院、广达公司应否对***欠付***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因吉林艺术学院未与广达公司结清工程款,广达公司又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给***,故涉诉工程的发包方吉林艺术学院及总承包方广达公司对***欠付***的工资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承诺欠付工资款由其个人负担,对***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广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五、关于利息问题。庭审中,***主张利息从***出具欠款清单之日即2018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支持。***仅要求广达公司与*连发对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吉林艺术学院对利息部分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支付劳务费14,872.00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广达公司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如***、广达公司未能如期给付劳务费14,872.00元,吉林艺术学院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先行垫付。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广达公司、吉林艺术学院共同负担。
宣判后,广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做出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广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仅凭***认可认定***的诉求,不能排除***与***合谋恶意借机向上诉人索取高额不法利益的目的。本案经过劳动监察机关的仲裁,上诉人已经按照结算单全额支付了***、***的费用,且***在劳动监察部门明确接收***与他之间纠纷另行解决,***向其出具了欠据,上诉人不应对***与***之间的劳务纠纷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与***之间是违法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第12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拖欠***工资的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吉林艺术学院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广达公司诉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8)吉0403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查明,广达公司与***并未对该工程人工费进行决算或结算,并认定广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广达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且有现行垫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遂判决***返还广达公司为其垫付的62827元农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广达公司将吉林艺术学院发包的维修改造工程承包给***,*连发雇佣***在该工程项目提供劳务,***与***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应向***支付劳务报酬。二审时***本人对其从事施工工作的内容、时间、地点、工资约定及支付等情况进行了陈述,***也予以认可,能够认定***实际施工及***尚欠劳动报酬14872元的事实。广达公司主张对***的劳务工程人工费按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已足额向***支付劳务费,但***不予认可,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8)吉0403民初1882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广达公司与***并未对该工程人工费进行决算或结算。广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广达公司存在将工程违法分包的情形,应承担清偿***欠付工人工资的连带责任。综上,广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广达艺术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