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讯网络系统有限公司

上海华讯网络系统有限公司与威马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8民初10773号 原告:上海华讯网络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碧波路456号B402-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马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涞港路77号510-523室。 法定代表人:SHENHU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行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讯网络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讯公司)与被告威马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马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658,93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658,93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信息化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思科设备维保服务,合同价款1,658,935元。被告项目经理为**,合同第7.3条约定,合同签订完成,甲方收到原厂维保服务开通确认函,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乙方合同金额100%的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支付合同金额100%。合同9.4条约定,甲方应按合同付款,如果甲方延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22年11月19日完成验收,原告于2022年6月7日开具1,658,935元的发票,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未付款,故自2023年1月1日起主***。合同虽对违约金做了约定,但约定过低,故要求按照LPR的1.5倍支付。 威马公司辩称,对第一项诉请无异议,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合同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不同意惩罚性赔偿。合同明确约定了邮件通讯地址,不应发送给**。因被告人员流动性过大,现有工作人员不认识**,也不清楚发票有无收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5日,威马���司(甲方)与华讯公司(乙方)签订信息化技术服务合同,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威马汽车思科设备维保项目。甲方项目经理**,乙方项目经理**。合同总金额1,658,935元。合同第7.3条约定,合同签订完成,甲方收到原厂维保服务开通确认函,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乙方合同金额100%的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支付合同金额100%。合同9.4条约定,甲方应按合同付款,如果甲方延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22年6月7日开具发票,2022年12月8日向被告项目经理**邮箱发送项目验收证书,**签字后于2022年12月12日发送给原告工作人员。验收证书落款日期为2022年11月19日。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信息化技术服务合同、发票、邮寄凭证、项目验收证书、邮件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信息化计算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未付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已作明确约定,现原告认为违约金过低要求调整,被告不同意,原告未就违约金过低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不予认可。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称应按约定的邮箱发送,现有工作人员不认识**等,因合同中已明确注明威马公司的项目经理为**,故由其确认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九)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马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讯网络系统有限公司合同欠款1,658,935元; 二、被告威马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讯网络系统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658,935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30.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730.40元,由被告威马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刘 燕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姚 莉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继续履行;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