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7503民撤1号
起诉人: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保定路商住楼4-3-1号。
法定代表人:宋文生,该公司总经理。
2020年6月17日,本院收到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彬、***、安图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马志新、徐利、李珠臣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18)吉7503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该案。事实与理由:**彬将***、安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马志新、徐利、李珠臣诉至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要求给付材料款441479.60元。2018年7月30日,白河林区基层法院作出(2018)吉7503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在未通知原告到庭应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判决**彬承担给付材料款的后果。而对此判决,直到我方被**彬起诉,白河林区基层法院于2019年年底开庭时才知晓。上述判决内容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遗漏必要的当事人,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重大程序瑕疵,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其于2019年年底,**彬起诉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开庭时才知晓(2018)吉7503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知道自己的权益被损害。经查,**彬起诉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是于2019年9月27日开庭,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此时便应当知晓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而其于2020年6月17日方才提起撤销之诉,故该案已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长 张亚力
审判员 任彦林
审判员 赵晓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春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