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75民终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保定路商住楼4-3-1号。
法定代表人:宋文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生,男,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吉林省安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图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明月镇新安路保健胡同8号。
法定代表人:徐瑞光,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志新,男,吉林省吉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立,男,吉林省吉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珠臣,男,吉林省吉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兴伟,男,吉林省吉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吉林省吉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晓楠,女,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图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马志新、徐立、李珠臣、***、马晓楠、邵兴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21)吉7503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属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三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21)吉7503民初21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重审。
上诉人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61.00元,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922.00元,均予以退回,公告费300元,由二上诉人分别负担150元。
审判长 卢 珊
审判员 刘银铎
审判员 张松林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享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