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申39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宋文生。
再审申请人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林中院)(2021)吉75民终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城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以下简称白河法院)(2021)吉7503号民撤1号民事裁定书及延林中院(2021)吉75民终92号民事裁定书。2.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该案。事实和理由:1.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白河法院在未通知申请人到庭应诉的情况下,作出(2018)吉7503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承担给付义务的后果,申请人无从事先知晓,直到申请人因此被起诉,白河法院开庭时才得知。2.原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原一审裁定认定申请人2020年6月17日向白河法院送交了起诉状,但该院于2021年5月24日下达不予受理裁定书,违反民事诉讼法132条应当在7日内作出裁定的规定,上述错误原二审未予纠正。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2020年初,受新冠疫情影响,上半年达四个月无法正常出行,申请人居吉林既无法抵达白河法院,电话联系法院多次也无人接听,依据民事诉讼法第83条和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精神,原裁定所涉诉讼时效应属因不可抗力而予以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对于2020年上述新冠肺炎席卷全国而吉林市因下辖舒兰市曾为高风险区而上半年大部分时间处于封城封路封小区的情况,原二审法院在未通知申请人听证的情况下即作出裁定,称:“长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在地区和管控情况”而维持原一审裁定。该裁定显系不顾客观实际,先入为主,违反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及第九项的错误裁定。
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在2020年5月18日,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道和龙社区开始对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文生所在的和龙社区通信小区实行封闭管理,在封闭管理期间每户只允许一人出行,该小区于2020年6月7日解封。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焦点是长城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该六个月期间是不变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长城公司在2019年9月27日参加(2019)吉7503民初217号案件的庭审时,即已经知道(2018)吉7503民初58号民事判决的全部内容。若长城公司认为(2018)吉7503民初58号案处理结果侵害其合法权益,其也应自2019年9月28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虽然长城公司提交了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道和龙社区的证明信,用以证明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文生所在的和龙社区通信小区在2020年5月18日—2020年6月7日期间受疫情影响实行封闭管理禁止出行,因此长城公司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向白河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但该证明信亦载明在禁止出行期间每户允许一人出行办理事情,且吉林省各级人民法院的诉讼服务大厅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管理期间均正常工作,长城公司并非只有必须到白河法院诉讼服务大厅提起诉讼一种立案途径,其亦可以通过邮寄及网上立案等途径提起诉讼。长城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一审、二审法院对本案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长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芮海宏
审 判 员 孙百凤
审 判 员 刘陆璐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少鹏
书 记 员 高 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