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申28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保定路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宋文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生,吉林法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东林多层板厂。住所:。住所: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白河西大地规划区松蒲街**iv>
经营者:纳仁娜,女,1966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吉林省,住吉林省安图县v>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颜,吉林郑立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安图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住所:吉林省安图县明月镇新安路保健胡同**v>
法定代表人:徐瑞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炳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张桂兰,女,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v>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楠(张桂兰女儿),住吉林省,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v>
一审被告:马晓楠,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v>
一审被告:马晓玉,女,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v>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楠(马晓玉姐姐),住吉林省,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v>
一审被告:马晓珣,男,200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v>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楠(马晓珣姐姐),住吉林省,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v>
一审被告:马楠,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v>
再审申请人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东林多层板厂(以下简称东林板厂)、一审被告安图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图公司)、一审被告张桂兰、一审被告马晓楠、一审被告马晓玉、一审被告马晓珣、一审被告马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75民终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城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证据证明。(1)一、二审判决认定长城公司承建亲亲嘉园小区并将施工项目交案外人杨林、长城公司项目部施工,缺乏证据支持。(2)一审判决关于长城公司、东林板厂举证情况的认定错误。(3)一、二审判决关于马文山以长城公司名义购买多层板用于亲亲嘉园小区的认定错误。(4)一、二审判决正文有多处自相矛盾。2.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二审诉讼庭审时,长城公司申请就本案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移送线索,但二审法院未予准许且未记入庭审笔录。(2)本案事实发生于2015年,东林板厂起诉时已丧失胜诉权,长城公司已提出抗辩,但一审法院未予理会。(3)一审诉讼时,东林板厂的举证存在诸多问题,长城公司提出抗辩,但一、二审法院均未予理会。(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证据支持。(5)长城公司当庭提交了生效裁判文书作为证据,但一审判决对此漏列,二审法院亦未理会。3.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法院判令长城公司承担责任没有合同依据。(2)即使马文山存在挂靠关系,买卖合同仅存于东林板厂和马文山的3名工作人员之间,与长城公司无关。(3)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令长城公司承担责任无确切证据。(4)一、二审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内容错误。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2.诉讼费由东林板厂承担。
东林板厂辩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充分的证据支持。(1)关于马文山挂靠长城公司的事实,有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多份法院生效裁判可以证明。(2)东林板厂于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可以证明。(3)东林板厂提交的31份收料单虽然没有马文山的签字,但有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签字。项目部工作人员身份已通过法院生效判决和庭审笔录予以确认。(4)一、二审判决不存在自相矛盾的问题。2.一、二审法院程序合法。(1)长城公司于一、二审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买卖合同存在犯罪行为,其要求一、二审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于法无据。(2)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3)在另案诉讼中,长城公司对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明示无异议,有庭审笔录可以证明。3.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安图公司辩称,安图公司与东林板厂无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货款给付义务,二审判决正确。
张桂兰、马晓楠、马晓玉、马晓珣共同辩称,1.马文山去世后未留下任何遗产,均为债务,张桂兰、马晓楠、马晓玉、马晓珣未继承任何马文山遗产。2.马文山生前挂靠安图公司进行开发、挂靠长城公司进行建设池北区亲亲嘉园小区、松江翰林文苑小区,在马文山去世后,两个小区归安图公司所有,张桂兰、马晓楠、马晓玉、马晓珣未以继承人身份从两个工程中获得任何收益。3.马文山去世后,后期房屋出售的收益为安图公司。
马楠未向本院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是可知,当先前有关案件事实为人民法院裁判所确定时,便对与之相关联的尚未作出裁判的另一案件的待证事实产生预决效力。其中,已为先前裁判所确认而作为后一未决案件待证事实的事实,在诉讼法上称为预决事实。预决事实之所以不需要证明,一是因为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经正当证明程序所查明,客观上无再次证明的必要。二是因为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裁判所认定,该裁判具有法律约束力,此种约束力也包括对该事实认定上的不可更改性。据此,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的基本事实属免证事实,诉讼中当事人虽然就某一事实提出主张,但应免除其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一方当事人如欲否定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需要证据的证明力达到推翻该事实的程度,即达到提出证据证明相反事实成立的程度,才发生否定其预决效力的效果。案外人冯克刚诉长城公司、安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16)吉7503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2016)吉75民终第55号民事判决均在查明事实部分认定,亲亲嘉园小区由长城公司作为承包人,长城公司将亲亲嘉园项目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马文山实际施工,马文山为长城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案外人徐利、张志勇、陈金双为长城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长城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7)吉民申587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故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长城公司为亲亲嘉园小区的承包人和马文山为长城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16)吉7503民初98号案件庭审时,长城公司对其与安图公司订立的亲亲嘉园小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长城公司亦将该合同作为证据提交。长城公司述称霍秀凤是其项目经理,其他人与长城公司无关。在安图公司提交的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8月18日订立)附件6“承包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中“一、总部人员”项下载明项目主管为马文山,“二、现场人员”项下载明项目经理为霍秀凤。长城公司于本案一审法院庭审时提交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自认其与安图公司订立该合同。从东林板厂质证意见可知,该合同上已载明马文山是投资人。长城公司作为原告以郝占双为被告向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提起不当得利纠纷诉讼[(2017)吉7503民初123号],长城公司在起诉状中述称马文山为长城公司施工队负责人,且马晓楠在该案中作为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为公司职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据此,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应当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本案中,长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吉林省白河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警回执、受案回执各1份和吉林省白河森林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白森公(刑)不立字〔2021〕3号)1份,欲证明马文山伪造长城公司印章的事实。上述新证据虽然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但不符合“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实质要件,仅可证明长城公司刑事报案的经过,但公安机关既未作出侦查结论亦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无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成立,故长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鉴于马文山已去世的情形,二审法院未依长城公司主张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并无不当。4.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据本案一审法院庭审笔录(2020年11月17日)载明,长城公司在答辩及辩论意见中均未提出时效抗辩,仅马晓楠在代表张桂兰、马晓玉、马晓珣和其本人发表辩论意见时主张的时效抗辩,但其主张的诉讼时效起算点错误。本案二审诉讼中,东林板厂补充提交了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管理处《来访登记单》2份,信访日期分别为2016年12月23日、2018年12月17日,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管理处在“处理情况”栏加盖了公章。故即使自2016年1月马文山去世日期起算诉讼时效,因东林板厂向行业主管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马晓楠、张桂兰、马晓玉、马晓珣未就本案提出上诉、申请再审,长城公司于申请再审时主张诉讼时效抗辩不符合法定情形。5.本案一、二审判决判令长城公司承担建筑材料货款给付义务的前提是认定长城公司为诉涉亲亲嘉园小区的承包人和施工方,故长城公司在承担义务的范围内亦享有承包人的权利。因此,对长城公司的各项申请再审事由,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长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希洋
审 判 员 宋雨洛
审 判 员 陆海权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邢勇振
书 记 员 张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