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75民终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保定路商务楼4-3-1号。
法定代表人:宋文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生,男,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东林多层板厂,住所地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白河西大地规划区松蒲街11号。
经营者:纳仁娜,女,住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颜,吉林郑立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图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图县明月镇振东胡同14号。
法定代表人:徐瑞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炳新,男,住吉林省安图县。
原审被告:张桂兰(马文山妻子),女,住吉林省吉林市。
原审被告:马晓楠(马文山之女),女,住吉林省吉林市。
原审被告:马晓玉(马文山之女),女,住吉林省吉林市。
原审被告:马晓珣(马文山之子),男,住吉林省吉林市。
原审被告张桂兰、马晓楠、马晓玉、马晓珣共同诉讼代表人:马晓楠,女,住吉林省吉林市。
原审被告:马楠(马文山之女),女,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东林多层板厂(以下简称东林板厂)、原审被告安图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图公司)、张桂兰、马晓楠、马晓玉、马晓珣、马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20)吉7503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文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生,被上诉人东林板厂的经营者纳仁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颜,原审被告安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炳新,原审被告张桂兰、马晓楠、马晓玉、马晓珣共同诉讼代表人马晓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20)吉7503民初474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的全部事实无证据佐证,缺乏证据支持凭空认定,长城公司从未建立过“亲亲嘉园项目部”,更无从以该名目对外签订合同,而该项目部公章也纯属伪造,31份收料单既无马文山签字,也无马文山授权,更无长城公司授权,被上诉人更提不出长城公司对马文山及项目部名义的伪造公章,材料单真实莫辩,即认定用于亲亲嘉园项目缺乏证据。判决中多处自相矛盾,对几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予甄别即做出让长城公司承担责任的错误结论。二、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事实发生于2015年,被上诉人起诉时已丧失胜诉权。上诉人及原审其他被告均已提出,且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证据未阐明是否采纳及理由,违反《民诉意见》第105条和《证据规定》79条规定。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及让上诉人承担责任无确切证据,违反民事诉讼的证据认定全面、公正、客观的原则,明显属主观臆断,先入为主之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东林板厂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有已生效法院文书、施工合同、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成立。二、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马文山去世后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离开,被上诉人找不到相关人员后于2016年12月23日及2018年12月17日两次到建设局主张权利,要求解决给付涉案材料款问题,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供的3份施工合同均是在另案中由长城公司、安图公司及马家人员提供,长城公司在另案中也予以认可,亦不存在伪造。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条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安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安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正确。本案事实是安图公司将亲亲嘉园施工项目发包给长城公司,马文山具体负责项目施工,材料款是施工人负责资金自筹,涉案的材料款是马文山以长城公司项目部施工人的名义购买的,且原审中被上诉人举证的冯克刚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三份已生效判决书中所涉材料款都是判决安图公司不承担责任,所以,本案同样是买卖合同材料款,同样的事实却判决安图公司承担责任不正确,该材料款与安图公司无关,安图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张桂兰、马晓楠、马晓玉、马晓珣辩称,原审判决认定长城公司项目负责人马文山以长城公司名义购买亲亲嘉园材料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料单无马文山授权和签字,项目工作人员徐利、邵兴伟、陈金双等人签字更无马文山授权,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起诉事实认为马文山应承担责任没有证据,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马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东林板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43155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马文山生前挂靠被告安图公司开发池北区亲亲家园小区,挂靠长城公司施工建设池北区亲亲家园小区,2015年6月至8月马文山为亲亲家园小区建设在原告处赊购多层板,马文山的现场工作人员出具收料单,货款合计43155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货款给付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亲亲嘉园小区由安图公司开发建设,安图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长城公司,双方约定由长城公司自筹资金建设亲亲嘉园小区,工期为2013年8月18日至2015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长城公司将亲亲嘉园小区建设工程交给杨林施工,杨林去世后,由长城公司亲亲嘉园项目部(负责人马文山,已去世)施工建设。2015年6月至8月,长城公司亲亲嘉园项目部在东林板厂购买多层板用于小区建设,项目部工作人员徐利、邵兴伟、陈金双出具收货单31份,累计货款431550.00元。另查明,马文山生前挂靠被告安图公司开发池北区亲亲嘉园小区,挂靠长城公司施工建设池北区亲亲嘉园小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长城公司承建安图公司开发的亲亲嘉园小区建设工程,将该工程交长城公司项目部施工,长城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马文山以长城公司的名义购买多层板,并将购买的多层板用于亲亲嘉园小区的建设上,长城公司项目部与东林板厂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长城公司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产生的后果应由长城公司承担。原告要求长城公司给付货款431550.00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多层板发生在2015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应予支持。马文山挂靠安图公司开发亲亲嘉园小区,既是开发商又是建筑商,其项目部为建设亲亲嘉园小区施工所赊购的建筑材料,系其职务行为,被挂靠单位安图公司应为其承担连带责任。张桂兰、马晓楠、马晓玉、马晓珣、马楠不承担责任。因双方是买卖关系,没有约定付款日期,所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东林多层板厂货款431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安图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东林多层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是:1、长城公司与东林板厂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东林板厂货款431550元及利息责任。2、安图公司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长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24民终第224号民事裁定书1份、安图县人民法院(2018)吉2426民初第44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上诉人举证的赵玉芝诉长城公司民间借贷一案,该案经发回重审后已认定长城公司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提出的赵玉芝裁判文已被撤销。2、冯克刚出具的证明1份、安图公司与冯克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冯克刚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虽判决长城公司承担责任,但冯克刚本人书写的证明已承认该案与长城公司无关,涉案的材料款安图公司、马晓楠已与冯克刚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抵顶,本案亦与长城公司无关。3、报案材料1份,证明长城公司对马文山、徐利等人伪造长城公司和长城公司亲亲嘉园项目部公章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被上诉人东林板厂对长城公司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赵玉芝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买卖合同性质不同,两案没有关联性和可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冯克刚书写的证明不能免除法院判决书确认长城公司承担的责任,且该证明是冯克刚案执行完毕后给长城公司出具的,能证明与长城公司有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证据系其自书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安图公司对长城公司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判决能证明安图公司无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冯克刚买卖合同纠纷案与本案类似,该案已经三级法院审理已认定安图公司不承担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张桂兰、马晓楠、马晓玉、马晓珣对长城公司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系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冯克刚案与本案不一样,是在法院调解下进行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证据只是报案材料没有立案和结案,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1所涉事实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证据2系该案判决后当事人自行协商约定结果,证据3系其自行制作材料,3份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东林板厂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来访登记表2份,证明被上诉人东林板厂2016年12月23日、2018年12月17日到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张过涉案工程款的事实,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长城公司、原审被告安图公司、张桂兰、马晓楠、马晓玉、马晓珣对东林板厂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被告安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2016)吉7503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与本案类似的冯克刚买卖合同纠纷案已生效判决安图公司与冯克刚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不应承担给付责任。长城公司、东林板厂、原审被告张桂兰、马晓楠、马晓玉、马晓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被告张桂兰、马晓楠、马晓玉、马晓珣、马楠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3年8月18日安图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长城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长城公司自筹资金建设亲亲嘉园住宅小区项目。马文山挂靠长城公司以亲亲嘉园项目部负责人对该工程实际施工。2015年5月14日安图公司、马文山、杨林的继承人杨博石签订了亲亲嘉园工程接管协议书,马文山又接管了亲亲嘉园工程的投资开发建设。庭审中东林板厂自认马文山承诺2015年年底结清货款,后因马文山生病未予结算。马文山去世后,东林板厂于2016年7、8月份曾向马文山之女马晓楠索要货款未果,马晓楠对此认可。2016年12月23日、2018年12月17日东林板厂到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解决涉案货款。
本院认为,亲亲嘉园住宅小区工程系安图公司开发,长城公司承建,但实际是由马文山挂靠长城公司以亲亲嘉园项目部负责人对该工程实际施工。施工期间,因工程建设需要,马文山多次口头向东林板厂购买多层板用于该工程,马文山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其项目部与东林板厂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现东林板厂已按约履行了向项目部交付多层板义务,项目部亦应按双方约定金额支付货款,因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长城公司应基于挂靠关系对项目部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长城公司虽主张其与安图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帮助安图公司办理工程验收手续,并未实际承建施工,马文山私自冒用长城公司亲亲嘉园项目部名义及伪造的印章所实施的行为,与长城公司无关,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主张与其在已生效的冯克刚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一、二审庭审中自认马文山是长城公司亲亲嘉园项目部负责人,挂靠长城公司进行施工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长城公司给付货款并无不当。因东林板厂庭审中自认2015年年底结清货款,故货款利息应从2016年1月1日起算。此期间,马文山虽又以安图公司名义投资开发该工程,但没有证据证实安图公司就案涉货款与东林板厂存在买卖法律关系,故一审判决安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长城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因庭审中东林板厂称马文山去世后于2016年7、8月份向马文山之女马晓楠主张过权利,并提供了2016年、2018年到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索要货款的登记表,证实从未放弃权利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五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四)与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及第一百八十八条一款“向人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东林板厂于2020年10月14日向法院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长城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20)吉7503民初474号判决书第二项“驳回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东林多层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20)吉7503民初474号判决书第一项“被告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东林多层板厂货款431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安图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东林多层板厂货款431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73.00元,减半收取388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73.00元,合计11659.5元,由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朴红君
审判员 张松林
审判员 于 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翟倬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