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7503民初216号
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丰元保温材料厂,经营场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白河六委。
经营者:杨文海,男,1959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颜,吉林郑立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图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图县明月镇振东胡同**。
法定代表人:徐瑞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炳新,男,1954年2月23日生,汉族,安图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安图县明月镇。
被告: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保定路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宋文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生,男,1961年3月21日生,汉族,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女,1963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马晓楠,女,198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马晓玉,女,199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马晓珣,男,2002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马晓珣、马晓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楠,女,198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丰元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丰元材料厂)与被告安图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图公司)、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马晓楠、马晓玉、马晓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杨文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颜,被告安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炳新,被告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文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生,被告马晓楠,被告***、马晓玉、马晓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元材料厂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141634.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从2013年7月6日至全部材料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8万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马某2生前挂靠被告安图公司开发池北区亲亲嘉园小区,挂靠长城公司施工建设池北区亲亲嘉园小区,为施建池北区亲亲嘉园小区,2013年6月10日长城公司亲亲嘉园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苯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6日至2015年11月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苯板、胶粉等材料,原告将材料送至亲亲嘉园施工工地,材料总价款为141634元,该款至今未给付,2016年1月马某2病逝,现依法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141634元。
被告安图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是错误的,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承担责任。亲亲嘉园小区的建筑施工是我公司发包给长城公司项目部马某2,由马某2施工建设,由马某2负责一切材料。本案买卖合同签订于2013年,原告至今没有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城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错误,长城公司没有成立过亲亲嘉园项目部,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原告也没有向长城公司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长城公司与安图公司2015年签订的施工合同,其余合同都是伪造的,因为亲亲嘉园小区都已建成,为了办理后期手续才签订的合同,合同规定保温项目由马某2自行发包,我公司对原告的合同一概不知。
被告***、马晓楠、马晓玉、马晓珣辩称,马某2挂靠在安图公司和长城公司,是开发商也是建筑商,本案的款项如果成立也是作为建设亲亲嘉园施工的材料款,是职务行为,而被告没有继承马某2的任何遗产,该款项用于开发建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中。马某2是2016年1月去世的,生前未提过此事。马某2去世后5年,没有人向我方主张过权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18日,安图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城公司承建了安图公司开发的池北区亲亲嘉园小区。马某2(2016年1月8日去世)生前挂靠安图公司开发池北区亲亲嘉园小区,挂靠长城公司施工建设,为实际的开发商和建筑商。2013年6月10日,马某2以长城公司亲亲嘉园项目部的名义与丰元材料厂签订了苯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丰元材料厂向长城公司亲亲嘉园项目部供应苯板,逾期付款,赔偿20%违约金及利息。合同由丰元材料厂与长城公司亲亲嘉园项目部加盖印章,徐某(马某2雇员)签字。协议签订后,丰元材料厂于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向亲亲嘉园小区工地供应苯板,马某2雇佣的现场员马某1、马晓玉、马某、徐某、陈某、马某3、马某4收货后,在原告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丰元材料厂共向亲亲嘉园小区工地供应的货款总计186094.65元。
另查明,原告丰元材料厂曾于2018年3月向本院提起过诉讼,2018年11月30日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苯板购销合同、出库单、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信息、亲亲嘉园工程接管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马某2挂靠长城公司建设池北区亲亲嘉园小区,以长城公司亲亲嘉园项目部的名义与丰元材料厂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丰元材料厂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因长城公司亲亲嘉园项目部不具法人资格,长城公司应当基于挂靠关系对马某2以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供货小票共计186094.65元,其主张货款141634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20%计算违约金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安图公司、***、马晓楠、马晓玉、马晓珣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承担给付义务。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马某2于2016年1月去世,原告曾于2018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长城公司辩解未成立亲亲嘉园项目部,与事实不符,其在另案中承认马某2为公司的项目经理,故本院对长城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丰元保温材料厂货款141634元及违约金2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丰元保温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3元,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丰元保温材料厂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66.5元,由被告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员 付立刚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 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