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苹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2426民初558号

原告:**苹,女,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安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龙,系**苹丈夫。

被告:张桂兰,女,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马晓玉,女,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马晓珣,男,200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张桂兰、马晓玉及马晓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张桂兰女儿,马晓玉、马晓珣姐姐)

被告: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保定路商住楼4-3-1号。

法定代表人:宋文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图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明月镇镇东胡同14号。

法定代表人:徐瑞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炳新,该公司职员。

原告**苹与被告张桂兰、**、***、马晓玉、马晓珣、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安图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图房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龙、被告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文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生、被告安图房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炳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桂兰、***、马晓玉、马晓珣在继承马文山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485000元的责任;2.判令支付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判令长城公司、安图房屋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4年11月4日,马文山(已去世)作为松江镇翰林文苑工程项目负责人,先挂靠长城公司,后又以安图房屋公司名义开发施工建设房屋时,向**苹借款50万元(扣除1个月利息15000元,实际汇款485000元)。该笔借款全部用于长城公司、安图房屋公司的安图县松江镇翰林文苑工程项目开发施工建设,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约定利息月利率3分;2.**苹按照马文山的要求将485000元,汇到了第三人霍秀荣的银行卡内(系长城公司项目部记账员),收到钱后马文山作为借款人,徐立、霍秀荣作为证明人,同时在借款单上签字;3.借款到期后马文山未能偿还借款,要求延期至2015年10月3日,双方于2015年8月3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加盖了长城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借款人马文山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3日。该笔借款是长城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马文山作为借款人,还是安图房屋公司的安图县松江镇翰林文苑工程项目的实际出资人。马文山借款后用于长城公司施工建设的房屋,即安图房屋公司的安图县松江镇翰林文苑工程开发项目;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由于马文山去世,张桂兰、***、马晓玉、马晓珣作为继承人,应在继承马文山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苹借款的责任。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庭审中,**苹放弃向**主张诉讼权利。

张桂兰、***、马晓玉、马晓珣辩称,1.**苹与张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苹诉被告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桂兰民间借贷案件,原审案号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16吉7503民初187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申1126号裁定书驳回了**苹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苹虽然追加了三个继承人(***、马晓玉、马晓珣),但是**苹向延边林区中级法院上诉的理由与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理由相同,属于重复起诉,希望法院予以驳回**苹的诉讼请求;2.马文山去世后,遗留的都是债务,不同的债权人已经在吉林昌邑区人民法院、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延边中级人民法院和安图县人民法院分别起诉了马文山的继承人,也就是我们几个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法院调查了马文山名下没有任何遗产。

长城公司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苹已就本案起诉相同事实已于2016年8月以长城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要求长城公司偿还所谓借款,白河林区基层法院以(2016)吉7503民初187号民事判决驳回**苹的诉讼请求。**苹上诉后,延边林区中级法院以(2017)吉75民终第4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苹申诉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8)吉民申1126号裁定驳回了**苹的再审申请;3.此外,**苹明知自己对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被三级人民法院确认并驳回其主张,此次以原理由和原主张将长城公司诉至法院,明显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恶意诉讼行为;4.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适用解释以及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规定,受诉法院应驳回**苹对长城公司的诉请,判令**苹赔偿长城公司无辜应诉所耗费的交通费、汽车燃油费、住宿费及餐费1500元。

安图房屋公司辩称,**苹诉安图房屋公司共同偿还**苹借款案件,是**苹与马文山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与安图房屋公司无关,请法院驳回**苹对安图房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桂兰与***、马晓玉及马晓珣系母女、母子关系。张桂兰与马文山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4日马文山去世。2014年11月4日,马文山向**苹借款5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单一份,借款单载明:借款单位马文山,借款数额:大写伍拾万元,右下方借款人处马文山签字捺印,并由证明人徐立、霍秀荣签字捺印。2014年11月5日,**苹扣除利息15000元,按照马文山的要求将485000元汇入霍秀荣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松江营业所账号×××中。

因马文山未能偿还借款,2015年8月3日,**苹又与马文山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乙方马文山向甲方**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乙方用8#南3号作抵押,借款日期为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10月3日。乙方须按月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为3%,利息当月扣除。如乙方不能支付甲方利息,乙方作为抵押的房屋归甲方所有,协议到期,乙方必须按约定将借款还清,否则乙方作为借款抵押的房屋归甲方所有。该借款协议乙方马文山签名处盖有“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亲亲嘉园项目部”的公章,因该协议中乙方约定抵押的8#南3号房屋手续不全,故未进行抵押登记。

2016年8月8日,**苹向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起诉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16)吉7503民初1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11月4日,马文山、徐立、霍秀荣与**苹签订借款协议,三人向**苹借款50万元。2015年8月3日,**苹与马文山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马文山向**苹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10月3日,利息为3%。协议由**苹和马文山签字,在借款人处加盖了长城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苹撤回了对张桂兰的起诉。白河林区基层法院认为,**苹主张与长城公司存在借贷关系,长城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苹提供的2014年11月4日借款单,借款人为马文山、徐立、霍秀荣,并非长城公司。2015年8月3日的借款协议虽有长城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及马文山的签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长城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故**苹要求长城公司给付借款的请求证据不足,判决驳回**苹的诉讼请求。

**苹不服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延边林区中级法院(2017)吉75民终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11月4日马文山给**苹出具的借款单内容为:借款单为马文山,借款数额为50万元,并由马文山、徐立、霍秀荣签名。2014年11月5日**苹向霍秀荣邮政储蓄账号×××中转账485000元。因上述借款未偿还,2015年8月3日,**苹与马文山又签订借款协议,马文山向**苹借人民币50万元,马文山用8#南3号作为抵押,借款日期为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10月3日。借款利息为3%,该协议由**苹和马文山签名,并盖有长城公司项目部的章。延边林区中级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长城公司是否是民间借贷债务主体。**苹主张第一次形成借款协议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并提供由马文山、徐立、霍秀荣签名的借款单,但该借款单中仅有借款数额50万元及上述三人签名,并且与**苹提供的邮政储蓄汇款凭证中汇款485000元有差异,并且该借款单中只有个人签名,而没有长城公司公章,亦没有长城公司委托手续,仅凭上述两份证据无法认定实际借款人为长城公司。**苹提供2015年8月3日形成的借款协议证实长城公司借款事实,但长城公司对该协议中长城公司项目部章予以否认,**苹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合意内容增加及该项目部公章的合法性,与借款单内容不一致,故无法作为支持**苹主张的证据予以采信。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苹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申112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苹主张与长城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应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但是**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借款人系长城公司,首先,其提供的2014年11月4日借款协议没有长城公司章,借款协议是**苹与马文山、徐立、霍秀荣个人签订;其次,2015年8月3日形成的借款协议,虽有长城公司亲亲嘉园项目部公章,但不能证明马文山持有公章的合法来源并授权,长城公司对此已表示否认;再次,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自借款人交付贷款时生效,且未有充分证据证明长城公司收到过该笔款项。原审判决认定**苹与长城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故驳回**苹的再审申请。

本院(2018)吉民初号447民事判决书认定,马文山生前挂靠安图房屋公司开发安图县松江镇翰林文苑小区、池北区亲亲嘉园小区,挂靠长城公司施工建设安图县松江镇翰林文苑小区、池北区亲亲嘉园小区,安图房屋公司和长城公司均未向马文山出资开发建设以上两个工程,马文山系该两个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安图房屋公司承认以上两个工程中的房屋名义上是安图房屋公司所有,实际是马文山所有(因马文山已去世,现为马文山家人所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单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松江营业所邮政储蓄逻辑集中系统单据复印件、借款协议复印件、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16)吉7503民初1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延边林区中级法院(2017)吉75民终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申112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复印件、本院(2018)吉民初号447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安图县松江镇娘娘库社区居民委员会婚姻关系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张桂兰、***、马晓玉、马晓珣是否应在继承马文山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485000元及利息的责任问题;2.长城公司、安图房屋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苹与马文山签订的借款单及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单由证人徐立和霍秀荣签字捺印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2014年11月4日,马文山向**苹借款50万元,**苹于2014年11月5日将借款485000元汇入马文山指定的霍秀荣账户中,并于当日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苹以485000元作为本金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马文山未能按时偿还借款,2015年8月3日又与**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3%,其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息:本金485000元,利息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即15.4%计算。马文山虽已去世,但留有遗产,故张桂兰、***、马晓玉、马晓珣应在继承马文山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485000元及利息责任。

关于长城公司、安图房屋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马文山与**苹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马文山的个人行为,系马文山个人借款。马文山挂靠安图房屋公司进行开发、挂靠长城公司进行施建松江镇翰林文苑和池北区亲亲嘉园两个工程,事实上是借用两个公司的资质进行开发建设,马文山不符合以上两个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在马文山开发建设以上两个工程中,安图房屋公司、长城公司均未向马文山出资工程款,安图房屋公司也未向长城公司出资工程款,两个工程系马文山自筹自建。安图房屋公司承认松江镇翰林文苑和池北区亲亲嘉园两个工程的房屋名义上是安图房屋公司所有,实际是马文山所有(因马文山已去世,现为马文山家人所有)。由此可见马文山即使将部分借款用于以上两个工程,也不是用于安图房屋公司、长城公司的生产经营,而是用于马文山自己开发建设的两个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苹主张与长城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但是**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借款人系长城公司,其提供的2014年11月4日《借款单》,没有长城公司公章,《借款单》是马文山与**苹在徐立、霍秀荣的见证下个人签订;2015年8月3日形成的《借款协议》,虽盖有长城公司亲亲嘉园项目部公章,但不能证明马文山持有公章的合法来源并经授权,长城公司对此亦表示否认;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自借款人交付贷款时生效,**苹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长城公司收到过该笔款项。综上,**苹要求安图房屋公司、长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苹放弃向**主张权利的诉请,本院认为,该诉请属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长城公司要求**苹赔偿交通费、汽车燃油费、住宿费及餐费1500元的问题,因长城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此不予评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桂兰、***、马晓玉、马晓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继承马文山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苹借款本金48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即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8元,由被告张桂兰、***、马晓玉、马晓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东昌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