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7503民初451号
原告:**苹,女,1970年8月22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安图县(信合大厦)。
被告:张桂兰(马文山之妻),女,汉族,1963年10月7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马文山之女),女,汉族,1982年4月26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马晓楠(马文山之女),女,汉族,1988年9月10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马晓玉(马文山之女),女,汉族,1990年12月4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马晓珣(马文山之子),男,汉族,2002年1月1日生,学生,住吉林市吉林市。
被告: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保定路商住楼4-3-1号。
法定代表人:宋文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图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明月镇。
法定代表人:徐瑞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苹与被告张桂兰、**、马晓楠、马晓玉、马晓珣、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图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
**苹向法院起诉称,1、判令第一、二、三、四、五被告,在继承马文山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485000.00元的责任;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判令第六、第七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安图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的借款地、履行地均为安图县松江镇,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亦不在白河,**苹的起诉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应当由白河林区基层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十三条“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涉案被告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合同履行地均未在本院管辖范围内,且**苹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具有管辖权,而安图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系安图县法院管辖范围内,故此案本院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安图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图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员 赵晓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思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