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704民初17号之一
变更保全申请人:四川维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宇,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30日,住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兴华,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女,汉族,生于1963年11月28日,住绵阳市。
被保全人:绵阳飞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春龙。
变更保全申请人四川维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以及被保全人***、被保全人绵阳飞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9)川0704民初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人四川维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被保全人***、被保全人绵阳飞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价值以316万元为限。本院冻结了被保全人四川维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持有的四川海格恒通专网科技有限公司21%的股权。被保全人四川维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提供以下担保财产:位于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上街9号1幢2-2-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绵权游房权证字第Y200600082号)、位于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上街9号7幢02-01-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绵房权证市房监改字第0000115184号)、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建设街1号3幢05-02-0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200510100号、共有证号0510100-1号),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四川维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案外人李志跃所有的两套房屋和案外人伍玉琼、廖军共有的一套房屋作为担保财产,价值共207.58万元,且与股权相比较,房屋作为担保财产更有利于执行,申请人四川维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担保人李志跃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上街9号1幢2-2-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绵权游房权证字第Y200600082)和位于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上街9号7幢02-01-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绵房权证市房监改字第0000115184号);查封担保人伍玉琼、廖军共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建设街1号3幢05-02-0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200510100号、共有证号0510100-1号)。
二、解除对被保全人四川维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持有的四川海格恒通专网科技有限公司的21%股权的冻结。
上述裁定内容中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保全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圆圆
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
人民陪审员 刘兴富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