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维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维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民终3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30日,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勤建,成都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维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欧家坝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夏黎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宇,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晓玉,女,汉族,生于1963年11月28日,住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宇,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飞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99号附7-8号。

法定代表人:袁春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宇,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力勇,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29日,住绵阳市涪城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维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德通信公司”)、被上诉人崔晓玉、被上诉人绵阳飞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德通信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力勇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4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勤建,被上诉人维德通信公司、崔晓玉、飞德通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宇,原审第三人张力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4民初17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向张力勇支付欠款本金27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上述款项由**行使代位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事实认定不清。维德通信公司向成都博星达贸易公司转款1900万元是否用于清偿张力勇的债务并无证据证实;二、维德通信公司主张其向成都博星达贸易公司所转1900万元用于清偿张力勇的债务,应由维德通信公司举证证明该款项用于还款及还款的具体金额;三、第三人张力勇陈述维德通信公司向成都博星达贸易公司转款1900万元并非用于清偿对张力勇的债务。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提证据不能证实其对张力勇享有到期债权,飞德通信公司和崔晓玉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维德通信公司向**支付第三人张力勇享有的到期借款276万元及利息30万元,维德通信公司向第三人张力勇支付违约金10万元。2.判令崔晓玉、飞德通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59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张力勇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归还借款本金239.40342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以39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以38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以35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以27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以25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以239.40342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上判决内容,张力勇未实际履行。2018年4月26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对张力勇的执行申请。

2014年2月21日,第三人张力勇(出借人)与维德通信公司(借款人)、崔晓玉(担保人)、飞德通信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维德通信公司向第三人张力勇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12日,超过借款期限,利息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借款期限届满,若维德通信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则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由维德通信公司向第三人张力勇支付违约金。当日,第三人张力勇(债权人)与崔晓玉(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崔晓玉自愿为维德通信公司与第三人张力勇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所形成的借款债务项下的借款及由此产生的相关债务向第三人张力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主债权额20%的违约金。同日,飞德通信公司与第三人张力勇也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与上述保证担保合同内容相同。第三人张力勇于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委托案外人东方文萱向维德通信公司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100万元。维德通信公司当日向第三人张力勇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已收到借款1100万元。双方无争议的还款金额为:2014年2月24日还款250万元、2014年4月25日还款30万元、2014年4月29日还款50万元、2014年7月1日还款30万元、2014年8月6日还款15万元、2014年10月29日还款10万元、2014年11月4日还款10万元、2014年11月13日还款30万元、2014年11月25日还款50万元、2014年12月12日还款20万元、2014年12月26日还款100万元、2015年1月8日还款60万元、2015年2月2日第三人张力勇出具收据收到维德通信公司金额为348万元的汇票,且载明用于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5月13日还款20万元。关于借款利率,虽然**举证的借款协议是复印件,但双方对借款事实都予以认可,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一审法院对借款年利率24%予以确认。

关于维德通信公司向成都博星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星达公司”)转款1900万元是否属于偿还本案债务,维德通信公司举证6份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上述还款金额足以覆盖维德通信公司对张力勇的借款债务,**认为1900万元付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张力勇认为1900万元中部分金额是偿还本案债务,但具体金额不清楚。维德通信陈述,1900万元中部分金额是偿还本案债务,但具体金额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无法确认收款人为博星达公司的转账款项是偿还出借人张建波的债务,而维德通信公司账面记录张力勇借还款往来明细表中显示,博星达公司银行账户于2014年5月23日收款300万元、于2014年8月12日收款600万元、于2014年9月5日收款500万元、于2014年9月15日收款500万元,该表格名称为维德通信公司与张力勇借还款明细,表格下方张力勇在“债权转让人”后签字,张力勇也认可其中部分金额是清偿的本案债务,又未有证据显示除本案外,张力勇与维德通信公司有其他借款关系,故对1900万元中属于偿还本案债务的具体金额无法查清。

维德通信公司提交的2014年11月10日、金额为10万元的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及张力勇未认可收到该笔款项,该证据仅能证实兴业银行受理了被告的转账申请,无法证实已转入张力勇账户,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017年5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张力勇于当日向维德通信公司、飞德通信公司、崔晓玉通过顺丰速递各邮寄对账及催收函一份,邮寄地址为绵阳市游仙区欧家坝工业园(民泰路8号),张力勇现场取得邮寄存根三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对维德通信公司主张债权代位权,前提是张力勇是否对维德通信公司享有到期债权。2014年2月21日,维德通信公司向张力勇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于2014年3月12日届满,借款期限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均为年利率24%。维德通信公司分期进行还款,除汇票348万元收条中载明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其余未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的顺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下面分段对还款本金和利息进行认定:1.2014年2月24日还款250万元,其中利息14465.75元、归还本金2485534.25元,本金余额8514465.75元;2.2014年4月25日还款30万元,应付利息335913.17元,实际归还利息30万元,利息尚欠35913.17元;3.2014年4月29日还款50万元,其中利息58307.38元(35913.17元+22394.21元)、归还本金441692.62元,本金余额8072773.13元。之后2014年5月23日付款300万元、2014年7月1日还款30万元、2014年8月6日还款15万元、2014年8月12日付款600万元、2014年9月5日付款500万元、于2014年9月15日付款500万元、2014年10月29日还款10万元、2014年11月4日还款10万元、2014年11月13日还款30万元、2014年11月25日还款50万元、2014年12月12日还款20万元、2014年12月26日还款100万元、2015年1月8日还款60万元、2015年2月2日张力勇收到维德通信公司348万元汇票,用于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5月13日还款20万元。对于该部分付款金额和还款金额,因支付时间上有交叉,张力勇和维德通信公司均认可维德通信公司给博星达公司付款1900万中部分金额是偿还本案债务,但又都未明确具体偿还金额,张力勇主张其和案外人与维德通信公司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该1900万元的另外部分金额是偿还其他借款债务,但未举证予以证实,故无法对本案的还款金额进行具体认定。也就是说,根据双方及第三人举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无法查明维德通信公司尚欠第三人借款276万元及利息3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力勇对维德通信公司尚有到期债权借款276万元、利息30万元。维德通信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张力勇归还借款本金,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则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由维德通信公司向张力勇支付违约金。**对违约金10万元主张代位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张力勇与维德通信公司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已达最高限额,故违约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不足以证明张力勇对维德通信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故**主张债权人代位权的理由不成立,**对保证人飞德通信公司和崔晓玉主张代位权的理由也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8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张力勇于2019年11月27日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财产申报书》及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执3282号执行笔录。拟证实,张力勇在执行程序中申报其对维德通信公司享有276万元债权及利息。

被上诉人答辩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张力勇对维德通信公司享有到期债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力勇是否对维德通信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及债权具体金额;2.维德通信公司对张力勇所负债务,崔晓玉、飞德通信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关于张力勇是否对维德通信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及债权具体金额的问题。

2014年2月21日张力勇与维德通信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和用款期限。协议签订后,张力勇向维德通信公司转款1100万元,维德通信公司陆续向张力勇偿还本金和利息共计1023万元。根据双方进账单按照每笔还款先息后本的扣减标准,维德通信公司尚欠张力勇本金2756107元及相应利息。

维德通信公司主张其向博星达公司所转1900万元中有部分资金系偿还对张力勇的欠款,但维德通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1900万元中用于偿还张力勇欠款的具体金额。张力勇向一审法庭提交的书面陈述及在二审过程中,均否认维德通信公司向博星达公司所转的1900万元与张力勇对维德通信公司的债权有关。维德通信公司主张其向博星达公司转款的方式清偿其与张力勇之间的债务与张力勇与维德通信公司之前的还款方式不同,维德通信公司也不能证实其向博星达公司所转的哪一笔资金、具体金额是清偿对张力勇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维德通信公司作为主张还清张力勇债务的一方,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二、关于维德通信公司对张力勇所负债务崔晓玉、飞德通信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2014年2月21日张力勇与崔晓玉、飞德通信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崔晓玉、飞德通信公司为维德通信公司与张力勇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维德通信公司与张力勇之间的借款属固定期限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12日。2014年3月12日即为维德通信公司向张力勇清偿主债务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的,应在保证期间内提出,但本案中崔晓玉、飞德通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再对维德通信公司与张力勇之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三、关于维德通信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问题。

张力勇与维德通信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年化利率为24%,又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张力勇与维德通信公司约定的逾期利率或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逾期利息按照24%计算后再单独主张违约金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张力勇享有到期债权,张力勇对维德通信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向维德通信公司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所提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4民初17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维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欠款2756107元及利息30万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维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080元,由四川维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又平

审判员  周 坚

审判员  刘雨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