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维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维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某某、绵阳飞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704民初17号之二
复议申请人:**,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30日,住成都市。
被申请人:四川维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黎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宇,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女,汉族,生于1963年11月28日,住绵阳市。
被保全人:绵阳飞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春龙。
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维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被保全人***、被保全人绵阳飞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川0704民初17号之一变更保全民事裁定。复议申请人**不服,于2019年10月22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复议称,1.股权比房产更容易实现价值;2.房产贬值快,执行时最终价值无法保障判决的实际执行;3.被告消极对待诉讼,有拖延诉讼的恶意。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的规定,被保全人提供了案外人李志跃所有的两套房屋和案外人伍玉琼、廖军共有的一套房屋作为担保财产,价值共207.58万元,且与股权相比较,房屋作为担保财产更有利于执行。复议申请人提出的股权更容易变现缺乏依据,本院认为,原保全标的物为四川海格恒通专网科技有限公司21%的股权,四川海格恒通专网科技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并不能上市交易,且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设置了优先购买权等条件,复议申请人认为股权更有利于实现理由不足。关于房屋贬值快,不利于保障判决得到有效执行的理由更无事实依据。至于被申请人恶意拖延诉讼的问题,该主张与变更保全标的物的裁定无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审 判 长  李圆圆
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
人民陪审员  刘兴富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