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邢台市军队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03民初1583号

原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任泽区光明街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6X0119592X1。

法定代表人:陈占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征、刘素芳,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军队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住所地邢台市拥军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50040188226XM。

法定代表人:杨国培。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霞,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海公司)与被告邢台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以下简称第一休养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征、刘素芳,被告第一休养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21468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1468元的质量保证金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元月25日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办公场所新建改造项目,总价款为788468元,合同第68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为扣除暂列金额和零星工作项目费后的合同价款的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的28天内返还原告,合同第62条另约定如果发包人支付迟延,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迟延支付利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并于2015年4月26日经验收全部合格,现早已交付使用。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剩余的21468元质量保证金按合同约定应该于2017年5月25日前返还原告,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不予返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第一休养所辩称,我单位在2016年之前隶属邢台市民政局领导,财务由邢台市民政局统一管理,案涉办公楼新建项目发生在2015年,截止到原告起诉,已经过去五年的时间,我单位相关负责人已经退休或者调离岗位,现单位的负责人对改建项目的情况不了解,对2015年产生的财务收支情况因系邢台市民政局管理,也不知情,且无法掌握,故请求法院在原告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对本案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元月25日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办公场所新建改造项目,总价款为788468元,合同第68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为扣除暂列金额和零星工作项目费后的合同价款的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返还原告。2015年4月26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

2018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质保金,内容:我单位施工改造工程已完工近2年,质保期已满,没有出现质量问题,特申请贵单位支付剩余质保金21468元。妥否,请核实。该请示上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杨国培签名并书写情况属实。

庭审后,被告提交十张记账凭证,被告认可拖欠原告质保金21468元,但被告主张不应该支持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杨国培签名并书写情况属实的申请支付质保金的证明,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也予以佐证,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市军队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14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计168元由被告邢台市军队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茹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