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邢台市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02民初787号

原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任泽区光明街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6X3119592X1。

法定代表人:陈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襄都区开元路以西新兴东大街以北商业楼4层438-4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26975682606。

法定代表人:汪子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告邢台市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被告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6381320.87元并自2019年12月1日起之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损失(当庭变更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5564369.8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开发的邢台市小东街东侧改造(二中南棚户区)项目1#、2#、3#及地下车库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承包工程进行施工至起诉日止,总完成工程量为57134789.13元,被告方给付工程款32094800元。合同约定,以月为单位支付进度工程款,现已达到付款条件,多次协商被告无力支付上述款项,并且明确表示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完成后亦无法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诉。|

被告开发公司辩称,经原被告共同委托审计,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5564369.89元,应给付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6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开发的邢台市小东街东侧改造(二中南棚户区)项目1#、2#、3#及地下车库工程。

2、支付工程款明细。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3424800元。

3、河北大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河北大业审字[2020]036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证明原告承包的小东街东侧改造(二中南棚户区)项目1#、2#、3#及地下车库建筑安装工程,原告完成工程合计48989169.89元。

4、(2019)冀0502财保98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保全服务费票据。证明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服务费2574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开发的邢台市小东街东侧改造(二中南棚户区)项目1#、2#、3#及地下车库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合同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2094800元,至起诉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诉讼中,原被告共同委托河北大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2020年9月15日,河北大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河北大业审字[2020]036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小东街东侧改造(二中南棚户区)项目1#、2#、3#及地下车库建筑安装工程,已完成工程合计48989169.89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应当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564369.89元(含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15564369.89元,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5564369.89元。

二、被告邢台市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5000元、保全服务费25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70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86853.5元,由被告邢台市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书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齐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