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任跃生、刘富强等与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02民初1476号

原告:任跃生,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河北晓阳合众(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富强,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河北晓阳合众(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任泽区光明街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6X0119592X1。

法定代表人:杨静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传来,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建筑承包商,现住邢台市襄都区。

原告任跃生、刘富强与被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海公司)、石传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跃生、刘富强及其二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郭朝与被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及被告石传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跃生、刘富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0486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0日,原告任跃生、刘富强与被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海公司”)及其委托人石传来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被告石传来作为恒海公司委托人在《劳务分包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邢台市桥东区的建设工程项目:景旭公园里2#3#楼,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手续及资金不到位,工地屡次处于长期停工状态,本应一年内完成的项目主体部分,拖了三年直到2017年主体封顶。后又基于相互协商,本着解决资金问题的初衷,原告给被告又增加了商业群楼的施工至2019年8月主体封顶。经过邢台市桥东区政府协调和原告多次向清欠办反映,二被告于2019年9月1日之前已给付原告10087900元工程款。尚剩余2614865元工程款未给付。之后,被告仍是屡次承诺尽快结清尾款,但实际上未能履行全部义务。再经多次催要,2019年11月25日被告恒海公司给付原告45万元,2020年1月经劳动保障局协调再次给原告16万元。此后二被告推托至今,为维护原告方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一条、《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1、答辩人恒海与被答辩人并未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在无明确授权委托手续的情况下,答辩人恒海公司不负合同权利及义务,且根据合同约定劳务费结算和支付在施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7%,被答辩人在未举证证明施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答辩人恒海也并不负支付97%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另其诉请中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与事实不符且包含3%的质保金,分包协议也只是约定在验收合格后付款至97%,针对尚余3%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因此按照行业惯例,该3%的工程款属于质保金,需待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以后,无质量问题后无息退还。2、答辩人诉请中主张的违约金合同未做任何约定,且无法律依据。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石传来辩称,本案诉争工程是恒海公司承包的,但是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只是代表我个人,分包协议上没有恒海公司的盖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邢台市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位于邢台市襄都区东侧改造地块(景旭公园里)项目1#2#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被告恒海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恒海公司承包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石传来。2014年12月20日,被告石传来又与原告任跃生、刘富强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主要约定被告石传来将小东街东侧改造地块(景旭公园里)2#3#楼承包给二原告;承包工程范围:甲方提供塔吊、地泵、钢材、商砼等。二原告负责基槽清理,主体结构工程、主体纸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并包括安全文明施工,塔吊基座制作等前期用工,临建基础、施工现场清理、环保、卫生、安全用工,生活区及施工现场清理、清运等用工,包括人工及辅料、耗材、中小机械;合同综合单价为每平米300元,合同价款总计暂估算为11380500元,其中合同款项费用已实际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按甲方大合同付款方式结算75%,垫资地上五层,主体封顶付至工程款90%,余款结构验收付97%,剩余满一年结算。合同签订后,二原告进入工地进行施工。2019年9月1日,被告石传来在原告刘富强出具的两份工程决算单上签字确认,主要载明:景旭公园里2#3#楼总工程款12051604元,未付款2263704元;商业裙楼总工程款515161元,未付款215161元,未付款共计2478865元。2019年9月16日,被告石传来给原告刘富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劳务队刘富强出资人民币136000元购买2#3#楼钢丝网材料款,包含烟道管。2020年1月1日,被告石传来又在原告出具的景旭公园里2#3#楼、商业裙楼结算单上签字,主要载明:总工程款12566765元,已付款10087900元,未付款2478865元,另垫付买烟道网款136000元,共计欠款2614865元;恒海公司2019年11月25日支付人工费450000元,通过劳动保障局给付人工费160000元。涉案工程主体已施工完毕,但未经验收。现原告依据被告石传来出具的结算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被告恒海公司对被告石传来出具的结算单不予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被告恒海公司将其承包的小东街东侧改造(景旭公园里)项目1#2#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转包给被告石传来,石传来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二原告。二原告及被告石传来均没有施工资质,转包、分包行为均为违法无效。虽然合同无效,涉案工程未经验收,但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涉案工程主体已施工完毕,原告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建筑工程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利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告与被告石传来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诉争工程的2#、3#楼,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300元,该价款中包括人工费及材料费等内容。根据施工图纸上载明的2#、3#楼的总建筑面积为34759.7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00元计算,工程款应为10427934元,扣除二被告已给付的工程款10697900元,只尚欠245193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石传来签字的结算单计算出的欠款为2004865元。按合同约定价格及施工图纸面积计算出的欠款与结算单上认定的欠款数额之间差距巨大。原告称其实际施工面积与施工图纸面积有出入,应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原告为其主张仅提供了由被告石传来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未经被告恒海公司签字确认及追认,并且被告恒海公司对该结算单上确认的总工程款有异议,认为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量。除此之外,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传来之间签署的结算单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差距较大,并且依据原告的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其实际施工的总工程量,双方对此争议较大,为避免原告与被告石传来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其他方的利益,认为原告的本次诉请,证据不足,可待由鉴定部门对其工程造价进行重新核算后,再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跃生、刘富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39元,减半收取计11419.5元,由原告任跃生、刘富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颖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