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高社捧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2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任县光明街**。
法定代表人:杨静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妹,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社捧,女,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深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才,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清河县,系***的朋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筑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大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946734870。
法定代表人:豆小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俊,河北律己律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社捧、***、河北筑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2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妹、被上诉人高社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才、被上诉人河北筑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2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二、查清案件事实,驳回被上诉人高社捧对其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之间是转包与转承包的关系。上诉人提交的与***签订《工程项目协议书》,其中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施工工期、承包方式、权利义务等是转承包了上诉人在《广电华庭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的工程,同时明确了***是河北筑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安排的施工队伍。***因工程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均由其自己负责,因此,该《工程项目协议书》实质明显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转包关系,实际施工人***为转承包人。该协议签订后,***也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由我承担全部债权债务及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与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关。”二、***在本案中签订《钢筋供货加工合同》的行为,并非履职行为。授权委托书仅有复印件,依据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实的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与高社捧签订买卖合同时是否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也无法证实。该授权委托书所授权内容,也明显为转承包“工程”的授权,并不是“授权签订《钢筋供货加工合同》”的授权,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除工程质量问题外,上诉人不对段国斌的任何行为承担责任。***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与***不是公司与员工的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及附表中签字的田玉明,也不是上诉人所聘请,不能代表上诉人。三、上诉人不应对***签订的材料买卖合同承担责任,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高社捧提交的《钢筋供货加工合同》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支付的钢筋款也是***自己支付的,上诉人并没有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更没有授权***购买钢材,不属于该合同的任何一方,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该合同的付款责任,超越了合同相对性。我国相关法律也只有《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赋予实际施工人在索要“工程款”且达到某种条件时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连带责任的承担需要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本案中上诉人连《钢筋供货加工合同》的当事人都不是,更没有从该合同中受益,上诉人不受该合同的约束,也没有让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段困彬作为本案《钢筋供货加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四、***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被上诉人河北筑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派的,与上诉人并无实际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从河北筑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转包给***,河北筑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531万,上诉人也将该531万转支付给了***,更体现了上诉人与***之间的转承包关系,仅是名义上的。后河北筑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通过上诉人,直接向***支付千万余元工程款,且河北筑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仍欠付工程款,在本案中应当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高社捧答辩称,***是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任命的项目负责人,其接受委托从事与工程有关的签订钢筋合同的民事行为,应当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有关***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应当由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
***答辩称,同意高社捧的答辩意见。
河北筑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高社捧、***的法律关系正确。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为实际施工人,在一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也未认定***是实际施工人。退一步讲,***是否实际施工人不影响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的正确性。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追加河北筑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程序上是错误的,河北筑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留对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滥用诉权造成的损失的诉权。
高社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及加工费、运费823433.21元,资金占用费(以被告每次收货货款为基数,自收货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5日被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筑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广电华庭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被告河北筑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威县广电华庭1#2#及地下车库、3#A、3#B项目工程,该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建筑面积、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合同工期、履约保证的支付与返还、合同价与合同计价依据、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以及双方在该工程建设中所享有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河北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的被告河北筑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威县广电华庭1#2#及地下车库、3#A、3#B项目工程由被告***担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该协议第六条材料供应按《广电华庭施工总承包合同》条款执行。该协议书对被告***所负责工程项目的工程名称、、地点内容、施工工期、工程质量、材料供应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另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注明:现委托***,身份证号1323231****×××××××负责处理有关本公司承接河北筑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威县广电华庭1#2#及地下车库、3#A、3#B项目工程事宜,此委托为一次性委托,随工程结束,委托终止。2017年5月11日,被告***持被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被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高社捧作为乙方签订钢筋供货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高社捧垫资为甲方供货并加工钢筋,钢筋加工费150元/吨,钢筋价格按每次订货时市场价格定价,装车费由乙方承担,运输及卸车费用由甲方承担。原告高社捧每垫资(±10)100吨时,甲方5日内向原告结清一次当前欠款,资金占用费,从甲方收货之日起,甲方每吨每月向原告支付100元资金占用费,还款时优先偿还已发生的资金占用费,余款还本金;甲方合同负责人及法人为本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欠款结清之日止。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落款处被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由被告***作为甲方合同负责人签名并按捺手印。原告高社捧在乙方处签章。《钢筋供货加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作为负责人、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威县广电华庭工程项目提供了工程所需的钢材。2017年10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核对,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注明:截止至2017年9月30日,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威县广电华庭工程欠原告钢材款、加工费及运费,共计735868.31元。同时注明该欠款不含资金占用费;2017年11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核对,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注明:自2017年9月31日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被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威县广电华庭工程,欠原告高社捧钢材款加工费及运费共计34124.55元,同时注明此欠款不含资金占用费。该对账单及附表中有被告***及项目工程师田玉明签字。2019年9月8日经原告核对,威县广电华庭工程欠原告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11月5日期间钢材料款、加工费及运费共计53440.35元,该核对表中有项目工程师田玉明签字。以上三笔款项共计823433.21元。在原告向被告***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催要上述款项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社捧与被告***所签订的《钢筋供货加工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基础上所达成,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威县广电华庭1#2#及地下车库、3#A、3#B项目工程的承建单位,任命被告***为项目负责人,并为其出具了书面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受被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从事的民事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对所欠原告货款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负责人对该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一审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提供了钢材及加工运送服务,被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即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加工费、运费及资金占用费。被告***对所欠原告款项亦应承担连带给付的保证责任。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2019年9月8日威县广电欠料核对表中只有田玉明签字,而没有其本人签字,不应认定为所欠款项的答辩意见,因有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2017年11月10日原、被告的对账单及附表中显示有田玉明签字,而被告***当庭予以认可的行为佐证,故2019年9月8日,威县广电欠料核对表中田玉明所签确认的数额,亦是代表被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负责人***的职务行为。该款亦属于原告向威县广电华庭工程项目中所运送的货物及加工费和运费的数额。庭审中,原告将被告所欠的货款、加工费及运费变更为877956.61元,与本庭查明的事实不符,基于以上事实,截止至2020年3月3日即本案立案时,被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尚欠原告货款、加工费、运费数额应为823433.21元。另根据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钢筋供货加工合同》第三条第三项资金占用费的约定,该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约定,一审予以支持。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应以双方三次对账时确认的当期截止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即本金735868.31元自2017年10月1日起算;本金34124.55元自2017年11月8日起计算;本金53440.35元自2018年11月6日起计算。另被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被告***系被告河北筑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实际施工人,至今仍欠付工程款为由,追加被告河北筑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要求被告河北筑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无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意见一审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担保的保险费,该诉请于法无据,一审亦不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社捧货款、加工费、运费823433.21元及利息(其中本金735868.31元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本金34124.55元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本金53440.35元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高社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80元,减半收取634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高社捧负担540元,被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新证据:证据1、***保证书,欲证明***是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应由***承担,与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本案买卖合同也与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证据2、银行业务回单19笔,欲证明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依据约定将河北筑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531万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与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是转承包关系,***使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以自己名义签订买卖合同,与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关,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高社捧质证称,对保证书不知情,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涉及债权债务的约定,对第三人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河北筑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形成于一审开庭前,不属于新证据,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说明上述证据为何在一审中未提交,上述证据与河北筑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本院鉴于***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两证据产生于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两证据能够证明***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协议书》、***向河北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书》、河北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转款的银行明细,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是案涉威县广电华庭1#2#及地下车库、3#A、3#B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河北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与***之间签订有《工程项目协议书》,但***并不具备河北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身份,二者间不属于内部分包关系,河北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在《钢筋供货加工合同》上盖章,故一审认定***签订钢筋购货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缺乏依据。河北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收取管理费而向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转包”工程,并允许实际施工人使用自己的资质施工,其间形成借用资质关系。***与高社捧订立的《钢筋供货加工合同》中虽表明甲方为河北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在合同上签字的人是***,履行合同过程中,与高社捧进行对账、付款的也是***个人,加之***所持《授权委托书》并非针对买卖合同相对人高社捧出具,在授权内容上是授权***处理“工程事宜”,并未明确授权***签订钢筋等买卖合同,故仅依据《授权委托书》不能认定***的行为对河北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作为钢筋购货合同的签约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直接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河北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为“负责处理有关本公司承接河北筑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威县广电华庭1#2#及地下车库、3#A、3#B项目工程事宜”,其作为违法出借建筑施工资质的一方,向***出具授权不明的授权委托书,放任实际施工人持《授权委托书》从事工程施工、验收之外的民事活动,对***不能清偿的钢筋购销合同相对人损失的形成存在明显的过错,在河北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建筑材料供应商高社捧存在明知***借用资质、非法转包的情况下,应对实际施工人***不能偿还的货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河北筑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买卖合同不存在授权委托和借用名义的问题,河北筑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因河北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中未对一审确定的资金占用费月息2%的计算利息标准主张过高,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2民初4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2民初4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社捧货款、加工费、运费823433.21元及利息(其中本金735868.31元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本金34124.55元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本金53440.35元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不能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用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0元,由上诉人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运平
审判员  吴俊华
审判员  魏如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