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星数据系统(中国)有限公司

三星数据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与成都海联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3民初8495号
原告:三星数据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9号电子城A1楼3层。
法定代表人:朴昌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依锋,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海联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6栋1单元512、513号。
法定代表人:刘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露,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星数据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数据公司”)与被告成都海联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星数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锋、被告海联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露、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星数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677912.31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9年7月23日止的违约金2180000元(结算款部分的违约金自2018年6月13日暂计算至2019年7月23日,质量保证金部分的违约金自2019年6月7日暂计算至2019年7月23日,均按照每日5000元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7月24日至实际付清合同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结算款的违约金按每日50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质保金的违约金按照每日5000元的标准计算,合计违约金为每日10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9日,就被告投资建设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县创源中心项目西南事业部办公区智慧办公项目,原告与被告分别签署了《创源中心项目西南事业部办公区智慧办公项目硬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后于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补充签署《创源中心项目西南事业部办公区智慧办公项目硬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统称为《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根据《采购合同》第1.4项约定,由原告负责的项目内容包括云会议、云通讯、云桌面、云管理、云服务、服务器虚拟化等设备采购、安装、调试、试运行等;《采购合同》第4.1项约定,合同包干总价为3905267元;《采购合同》第5.1项约定,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预付暂定合同总价30%、进场施工的第二个月起每月按上月核定产值的40%支付(付款总额不超过暂定合同总价的70%)、办理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剩余5%的结算款作为质保金(即质保期到期一年后支付项目总额的2%,二年后支付项目总额的2%,三年后支付项目总额的1%)。后原告与被告就《采购合同》工作范围之外达成追加硬件采购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其第四条约定追加范围包干总价700000元;第六条约定,按照《采购合同》第5.1项约定的条件付款。2018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就《采购合同》及《采购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价款进行了最终核定与结算,并签署了《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结算价款总额为4418124.41元,但截止起诉之日未支付的价款为1677912.31元,被告多次拖延支付。此外,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开发合同》及《采购合同》第8.3项均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超过10天的按照5000元/天计收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海联实业公司辩称,对截止起诉之日未支付价款有异议,应当是1457006.1元,而不是原告诉请的1477912.31元;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质保期限虽然已经到期,但是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尚未届满,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比例是5000元/天的标准过高,与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不符,应当予以调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9日,被告(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乙方,承包方)签订《创源中心项目西南事业部办公区智慧办公项目硬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载明:“1.1项目名称:创源中心项目西南事业部办公区智慧项目;……1.4项目包含内容:(1)本项目主要承包内容为:云会议、云通讯、云桌面、云管理、云服务、服务器虚拟化等设备采购、安装、调试、试运行并提供后续维保、咨询、培训服务。……合同包干总价为3905267元……第五条付款及结算方式。5.1付款方式(1)预付款:本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暂定合同总价30%作为预付款;(2)进度款:从乙方进场施工的第二个月起,甲乙双方每月核定一次工程项目量,甲方每次支付工程项目上月核准产值的40%给乙方,直至工程项目完工。付款总额(包含预付款、进度款)不超出本暂定合同总价的70%,签证变更费用结算时支付。(3)结算款:整个项目验收合格并通过试运行期后乙方向甲方提出办理结算进场的申请和结算资料,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4)质保金:剩余5%的结算款将作为本项目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三年),在本合同约定质保期到期一年后,支付项目总额的2%,二年后,支付项目总额的2%,三年后,支付项目总额的1%。由甲方项目管理部和物业部门对乙方在保修期间的项目质量和维修服务工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质保金(质保金付款应由乙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审核完成后方可支付),质保金不计利息。(5)付款申请流程:在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后,乙方须于每月5日前填写并递交由甲方统一制订格式的上月5日至当月5日《产值月报表》及《下月付款资金计划》,同时应附上形象进度、下月工作计划、中间产值预算、现场用水用电费用分摊表(须各相关单位签字确认)等资料,由双方代表协同监理于当月22日前共同验收确认工作内容及工作量,并签署书面意见。甲方于审核确认后的次月支付乙方相应工程进度款。若乙方逾期提交上述资料的,则甲方将顺延该部分产值至次月审核,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6)发票要求: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根据甲方最终审核确认的当次付款金额先行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及当地税务部门要求的等额、合法、有效发票(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时,乙方应提前提交至结算总价100%的发票,剩余质保金退还时,则无需再提供发票)。如因乙方逾期或不按甲方要求开具发票导致甲方逾期支付项目款的,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7)关于利息:所有项目进度及质保金付款均不计利息。……第七条项目质保期7.1质保期限:本项目质保期为三年,自甲方验收合格且正式交付甲方使用之次日起计算。第八条违约责任8.1双方违约: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单方面终止本合同执行即违约,违约方应支付本合同总价款(固定总价或暂定总价)的20%的违约金给未违约方;……8.3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准时付款时,应向乙方支付2000元/天的违约金,超过10天的按5000元/天计取……”。合同还对技术要求及质量、验收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等予以了详细的约定。合同尾部还附有包括硬件采购合同价目表、采购进度表等合同附件12份。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商品,并进行安装调试。2015年10月1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创源中心项目西南事业部办公区智慧办公项目硬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四、双方确认本次追加范围包干总价为700000元。……六、付款要求:同主合同条款5.1条付款方式的约定。七、质保期:本项目除26层作战室软硬件采购为三年质保外,其余追加设备和网络敷设均为一年质保。相应质保期期限至作战室项目验收合格后三年止,质保期从甲方签署验收合格报告之日起算。”后双方签订《工程结算汇总表》,结算表载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费用为4418124.41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该费用足额的发票。
2019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月进度产值报表(工程付款申请单)》,被告的工作人员将该申请单交与其公司内部审核后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了该申请单,该申请单上载明:“合同名称:创源中心项目西南事业部办公区智慧办公项目-硬件采购合同。日期:2019/5/7。申报单位(盖章):三星数据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已付款2440212.1元,本期220906.22元。工程进度状况自述:施工单位形象进度自述:1、按照甲方要求提供各项产品与服务;2、合同结算金额4418124.41元,已开具100%发票,项目2016年1月14日验收,按合同约定,维保结束后,退还质保金。本期申请的质保金为220906.22元。”案涉项目经理、客户部、合约部的相关人员于2019年5月7日均在该表格内签字,其中合约部“冯心凡”在合约部签名处书写“该合同已结算,且质保期已过,质保期内无扣款,应付100%”等字样,合约经理签名处盖有项目的合约管理中心印章。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及质保金未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以下事实: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合同总价款为4418124.41元(其中包含5%的质保金220906.22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款项2740212.1元,剩余款项为1677912.31元(其中包含质保金220906.22元,除质保金以外的货款为1457006.09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6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该剩余货款1457006.09元;质保期内,原告提供的产品及安装、验收、维护等均合格。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原告称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三年,质保期自项目验收后开始计算,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月14日验收,故质保期于2019年1月14日届满,被告即应该全额退还原告的质保款;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提交了质保金的付款申请单,被告内部于2019年5月7日审批结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其内部审批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该质保金,即应在2019年6月7日前支付该质保金。被告称,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退还质保金的时间应为2020年1月14日退还2%、2021年1月14日退还2%、2022年再退还剩余的1%,按照该计算方式,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的时间尚未到期,原告向被告主张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出的原、被告企业信息、创源中心项目西南事业部办公区智慧办公项目硬件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结算汇总表、产值报表、工程付款申请单、核算单、移交单、验收报告、施工通知、原告员工与被告工作人员的QQ聊天记录、发票、催款函及回函、付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硬件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合同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产品并安装调试,且经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认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6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该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457006.09元(不包括质保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质保金的退还时间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前述合同中载明:“质保金:剩余5%的结算款将作为本项目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三年),在本合同约定质保期到期一年后,支付项目总额的2%,两年后,支付项目总额的2%,三年后,支付项目总额的1%。由甲方项目管理部和物业部门对乙方在保修期间的项目质量和维修服务工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质保金(质保金付款应由乙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审核完成后方可支付),质保金不计利息。”该段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原、被告双方的理解各不相同,本院对此评述如下:质保金系为保证产品质量而扣押的部分款项,若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质保期届满扣押款项则应当全额退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三年,产品于2016年1月14日安装验收合格,则至2019年1月14日三年质保期届满,按照常理,应于2019年1月14日前退还所有的质保金。若按照被告主张的自2019年1月14日质保期届满后,分三年三次向原告退还质保金,则相当于将质保期延长为6年。故本院结合合同上下文的文义理解及常理,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退还时间应理解为,被告于2017年1月14日前退还原告项目总额2%的质保金、于2018年1月14日前退还项目总额2%的质保金,质保期结束时(2019年1月14日)退还剩余的项目总额1%的质保金。
对于质保金的具体支付日期。因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申请款项支付时,应按照被告的要求提出申请,再将申请单交由被告公司进行内部审核,待被告公司内部审核完毕后次月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举出的其与被告工作人员的QQ聊天记录中显示,对原告提出的质保金退还申请,被告公司已于2019年5月7日进行了内部审核,且审核单上载明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应全额退还质保金,故按照合同中关于申请支付款项流程的约定,被告应于其内部审核完毕后一个月之内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即被告应于2019年6月7日前向原告退还该笔质保金220906.22元。
如上所述,被告应于2018年6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457006.09元、于2019年1月14日前退还原告全部质保金220906.22元,合计1677912.31元。现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对于未支付的货款1457006.09元按照每日5000元的标准自2018年6月13日起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未支付的质保金220906.22元亦按照每日5000元的标准自2019年6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即两笔款项分别按每日5000元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准时付款时,应向乙方支付2000元/天的违约金,超过10天的按5000元/天计取”,该规定应理解为如被告违约,则每日共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而并非被告每违约支付一笔款项,则每笔款项均按照每日5000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对违约金的理解存在偏差。同时,违约金兼具惩罚违约方与补偿守约方的双重性质,合同中约定每日按照5000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偏高,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支持,其中货款1457006.09元的违约金,以1457006.09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4日起开始计算,220906.22元的质保金的违约金从2019年6月8日起开始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海联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星数据系统(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677912.3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计算,其中1457006.09元从2018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220906.22元从2019年6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三星数据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31.65元,由被告成都海联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登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蒲 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