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星数据系统(中国)有限公司

三星数据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奥通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48646号
原告三星数据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9号电子城A1楼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三星数据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三星数据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世纪奥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14号二层2221。
法定代表人*人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9年5月11日出生,北京世纪奥通科技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
原告三星数据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世纪奥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签订综合视频会议服务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称合作协议书),后因履约中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发送公函,承诺被告向原告支付137000元后终止合作协议书,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71000元未付。原告于2104年7月期间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后被告对支付令提出异议。原告因此支出诉讼费用52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1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支付令申请诉讼费用525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自双方合作协议书签订以来,被告一直按照约定进行市场推广工作,而原告一直无法为Wyzmeeting这款产品针对中国区用户进行有效改进,而且产品存在重大安全缺陷和严重质量问题,产品被国内安全产品提示为木马窃取用户隐私。2013年3月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支付一笔款项,而原告则需要根据之前的协议约定继续提供产品和服务,双方达成约定后,被告共支付了两笔费用;相反原告收到款项后至今未开具发票给被告并违反承诺仍然不为被告已经发展的Wyzmeeting这款产品的客户提供产品售后服务和重大安全缺陷改进,原告产品的缺陷和劣质服务严重影响了被告客户使用该产品,给客户造成了相当的经济损失,也严重影响了被告的声誉。被告就此多次与原告交涉,原告不予理睬,原告违反协议约定及承诺未能提供合格的产品和服务,明知产品存在重大安全缺陷仍然不作为,被告一直按照约定支付款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停止付款的原因也是基于与原告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不得已的保护措施。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就集成视频会议服务项目合作事宜签订合作协议书。2013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公函,主要内容为:双方签署的关于**********的合作协议,虽然被告尽力拓展市场,但因该产品对中国用户的改进进度缓慢等原因,被告没有多余资金长时间继续维持双方的合作服务平台,被告计划分三次完成还款(2013年3月29日前还款33000元,2013年6月30日前还款33000元,2013年10月30日前还款71000元),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的合作协议书完全终止,双方认可不存在其他应收应付的款项及约定。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6000元,尚欠原告71000元未付。原告于2104年7月期间就此债务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1000元,后因被告对支付令提出异议,故督促程序终结。原告因此支出诉讼费用525元。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公函、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有效。被告在公函中已承诺其付款义务,应按付款日期给付原告欠款。被告未按其承诺的日期给付欠款,除应向原告支付欠款71000元外,还应自2013年10月31日起给付71000元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因督促程序支出的诉讼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之辩称与其公函载明的内容不符亦未就此进行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世纪奥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三星数据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七万一千元。
二、被告北京世纪奥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三星数据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七万一千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北京世纪奥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三星数据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诉讼费用五百二十五元。
四、驳回原告三星数据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八元,由被告北京世纪奥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