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4民初5983号
原告:**,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晶晶,女,(原告之妻),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树立,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北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竹苑路6号创新基地D座401室。
法定代表人:吴水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伟,女,该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鸽,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北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晶晶、仝树立,被告天津市北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伟、李俊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588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1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工资8995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9日工资1654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及2018年度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1579.77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处,任部门主管。原告最后工作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8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1月11日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拖欠工资、拖欠带薪年假工资等事宜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认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9)第XXXX-1号裁决书审理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失当。故成讼。
被告天津市北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对津滨劳人仲裁字(2019)第XXXX-1号裁决书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裁项无异议。因原告在职期间存在违纪情形,2018年12月29日被告给原告下发违纪单,原告签字确认。因原告严重违反《员工手册》及被告相关管理制度,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任副总经理。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4年5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19年1月8日原告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庭审中,被告提交《员工手册》、原告签字确认的员工违纪记录单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纪情形,该员工违纪记录单载明“过失详情为1、根据员工手册第十章第二条4.3.2连续旷工2天或全月累计旷工3天,或全年累计旷工4天者(2018年度旷工共计66天);2、根据员工手册第十章第二条4.3.35违反公司其他规章制度,情节较重的其他行为(外出时不按部门要求进行盯盯考勤系统签到,共计86次);3、根据员工手册第十章第二条4.3.7由于工作失职,致使所呈报或承担的工作内容或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理性受到影响,导致公司财产、声誉、信誉遭受损失的,给予严重警告处罚,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不支付任何补偿金或赔偿金。”;同时被告提供原告于2018年12月29日向被告提交的书面《事件经过》及《检讨书》,证明原告对违纪行为予以确认,对此原告以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不予认可。
2019年1月11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讼诉请求及相关事宜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4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9)第XXXX-1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的工资7479.83元。2、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和2018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1043.29元。3、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12月26日至12月29日的工资1375.6元。”对此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对津滨劳人仲裁字(2019)第XXXX-1号裁决书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裁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对津滨劳人仲裁字(2019)第XXXX-1号裁决书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裁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5880元一节,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存在违纪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的《员工手册》及相关管理制度,且原告对违纪行为予以确认;对此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北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11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的工资7479.83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北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和2018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1043.29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北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9日的工资1375.6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天津市北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金维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悦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