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04民初13470号
原告:天津市奥博通信广播设计所,住所天津市河北区宜白路华宜里12号楼54门201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赵苏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河,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河,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阅微,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河,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黎,女,195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河,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北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竹苑路6号创新基地D座401室。
法定代表人:吴水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娜,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奥博通信广播设计所(以下简称奥博设计所)、***、赵阅微、王黎与被告天津市北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奥博设计所、***、赵阅微、王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河、被告北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权益损失4659050元;2、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诉讼及保全费损失共110816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四原告原为被告公司管理层股东,2007年10月31日,以被告公司名义为天津市华琛散热器有限公司向天津西青农村合作银行西营门支行贷款400万元提供担保。在此期间,被告公司引进风投资金增资,根据《增资协议书》相关约定,该笔担保债务发生被告代偿,给被告公司造成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据此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及被告公司相关股东签订《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四原告用自己持有的被告公司的股权转让对价款冲抵了被告公司为天津市华琛散热器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及诉讼费、执行费等共计4659050元。并承诺将被告对天津市华琛散热器有限公司该笔款项的追偿权转由四原告享有。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与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共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正式确认将该笔款项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四原告获取对天津市华琛散热器有限公司追偿权后依法以被告名义向法院起诉。(2014)南民三初字第0321号及(2014)一中园终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被告行使追偿权已超过了诉讼时效,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损失了相关诉讼费、保全费。经过诉讼原告才得知,在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15日,被告代偿的全部执行款项已执行完毕。2010年7月28日执行法院已经结案。直至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及相关股东签订《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时被告仍未向原告披露该笔款项追偿权的时效问题。根据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规定,原告在和解协议生效且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方可获取该笔款项的追偿权。各方签约时间为2012年7月26日,和解协议生效后15日内原告应将相关股权变更给新股东。而2012年7月28日该笔款项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已满。所以四原告用被告公司股权对价款冲抵被告该笔担保代偿债务损失时,其追偿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转让给原告该笔款项的追偿债权已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该笔追偿权的民事主体,明知其代偿时间、追偿时效。却在2009年8月至2012年7月28日之前即未向主债务人起诉,也未向主债务人有效主张追偿债权。导致该笔款项追偿权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此举存在严重过错,侵害原告合法权益,造成原告支付赔偿后丧失了向天津市华琛散热器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使原告巨额赔偿款及相关诉讼费、保全费血本无归。故原告起诉。
被告北海公司辩称,不同意四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关于本案诉争的贷款最终承担责任人是原告。贷款发生在2007年10月,被告于2007年底至2008年期间吸收了几批投资人入股,2008年增资协议中提到对于本案所涉贷款如果被告最终承担担保责任,还款责任人是公司包括原告在内原有管理层股东,这笔贷款公司产生的损失责任人是原告,后公司在2009年至2012年间基于增资协议及其他协议纠纷,新老股东及员工、公司本身之间产生争议及诉讼,最终经过各方股东一致协商,形成了一个仲裁案件,此案形成了和解协议,协议大致内容为公司管理层股东将持有股份转让给另外的股东,依据增资协议,管理层股东应承担的一些损失或赔偿包括本案涉及担保贷款的还款。冲抵了部分股东转让股权的价款,最终和解后一定金额来向管理层股东支付对价。和解协议所遵循协议中是增资协议相应损失相应责任人是原告,所以案涉贷款责任人是原告,不存在原告再向被告追偿的可能性。因为签署了和解协议,所以被告当时同意将款项追偿权转让给原告,也表示配合提供相关材料,让原告行使追偿。但被告并没有对追偿的结果作出任何承诺或保证,这笔贷款的损失本身承担责任人是原告,被告可以配合原告追偿,但不保证原告因此而获益。2、原告实际上在开始去着手履行追偿时,对时效是知晓的,不存在原告到追偿案件二审后才知晓此问题。原告两审败诉,是丧失胜诉权,被告在实体上仍然对该笔贷款主债务是合法债权人。在原告愿意追偿的情况下,被告可配合提供资料,由原告合法主张权利。原告的实体权利并没有受到损失,所以原告向被告追偿也没有依据。3、当时赵苏铭主管的公司与华琛公司的领导及实际股权控制人有很好的私人关系,所以才有担保的事实。后来,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后期管理层与华琛公司并没有私交,以及业务联系,从被告调查到的资料来看打算向华琛公司追偿,在评估各方面追偿的风险及不利条件后,由于没有有效的财产线索,并且考虑还有一定的诉讼成本。后来由于新老股东有些纠纷,才有了本案涉及的和解协议。在协商总的和解过程中,并不是原告所述把追偿权转让给原告是和解条件,大的方向是各个股东有个和解,在和解总的方案确定后,考虑原告与华琛公司私人关系,对于原告想对华琛公司去追偿可有一些获益,被告没有阻碍的意思表示,在和解协议的补充中才有了这样的意思表示。我们认为和解补充协议这一条表述不能构成追偿权的转让。后来双方履行和解协议,是在2012年8月中旬履行完毕。当时代表原告与被告的是赵阅微,之后赵阅微想通过诉讼方式追偿,被告与赵阅微知道追偿有时效上的瑕疵,赵阅微认为时效瑕疵没有问题,其去弥补这个瑕疵。于是被告与赵阅微选定律师事务所诉讼,时效的风险及法律后果作出明确约定,当中提到关于追偿权,被告愿意授权原告行使,可确认追偿权对外名义是被告,对内被告愿意将追偿权全部转给原告。原告诉讼时,被告把能提供的材料都提供给原告赵阅微,交付材料这方面没有阻拦。赵阅微在案件中为了弥补时效的瑕疵提供相应证据,这些非被告提供的,是其自己组织的证据。可证明四原告对追偿权没有时效的状态是明知的。案件进入诉讼后,原告与被告就没有进一步沟通,全部由原告委托律师代理及操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8月6日的《增资协议书》中,第12.3条约定,“原股东及管理层股东一致同意,以下所列由公司承担的债务和责任将由管理层股东承担:……12.3.3公司为天津市华琛散热器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而需向相应的担保权人履行担保责任的。若公司承担上述责任,管理层股东应当在公司实际发生赔付后10个工作日内,向公司补偿与公司对外赔付金额相等的款项。”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市华琛散热器有限公司偿还天津西青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19584元(截止2008年9月20日)及至本金还清日的利息(2008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北海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天津市华琛散热器有限公司追偿。北海公司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9)一中园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西青西营门支行于2009年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9)青执字第1187号案件执行笔录记载:执行标的为4585911.53元+48259元(执行费)+24879元(诉讼费)。2010年7月28日已全部执行完毕。
2011年8月9日,北海公司将赵苏铭、王黎、李智慧以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诉至本院,并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1)南民三初字第540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北海公司撤回起诉。
2012年7月26日,申请人深圳市招商局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熊钢、朱陆虎、姚昀、程华,被申请人北海公司、奥博设计所、赵阅微、王黎等15人、案外人深圳市安卓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霍振祥签订《和解协议》,开头部分注明鉴于4项情况,其中第四项记载为,“北海通讯公司认为,由于赵苏铭、第4被申请人王黎、第7被申请人李智慧的责任,导致北海通讯公司对外承担了担保责任,并导致公司损失4600000多元(详见附件一之表一);基于此,北海通信公司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起诉了赵苏铭、王黎、李智慧”。和解协议确认对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对股权进行调整,最终被申请人奥博设计所、赵阅微、王黎、黄艳川、李智慧、***在北海公司的股权比例全部为0。
2012年12月11日,北海公司、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赵阅微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根据《和解协议》及裁决书北海公司撤回了因天津市华琛散热器有限公司担保案而针对赵苏铭、王黎、李智慧的诉讼。但北海公司的诉权仍然保留,相关追索的权利北海公司同意由赵阅微实际行使;北海公司向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赵阅微提供前期诉讼相关材料,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赵阅微已了解该案件可能因诉讼时效过期产生的败诉风险。
2013年5月24日,北海公司、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赵苏铭、赵阅微、王黎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基本内容同2012年12月11日合同,但删除了涉及诉讼时效风险的内容。
2014年1月7日,北海公司将天津市华琛散热器有限公司、岳永、宋树岩诉至本院,本院做出(2014)南民三初字第0321号民事判决书,以北海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北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后北海公司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一中园终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二个争议焦点:一、四原告是否以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对价款冲抵了北海公司为天津市华琛散热器有限公司代偿的费用,并由此取得了向天津市华琛散热器有限公司的追偿权;二、四原告依据委托代理合同代北海公司向天津市华琛散热器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未获得法院支持后,能否要求北海公司给付追偿款并赔偿损失。现分别陈述如下:一、针对争议焦点一涉及以下文件或生效文书:1、2008年6月《增资协议书》第12.3条约定管理层股东向公司承担责任;2、2010年7月28日北海公司承担责任后,2011年8月9日北海公司将赵苏铭、王黎、李智慧以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诉至本院;3、2012年7月26日《和解协议》鉴于部分第4条注明,“北海通讯公司认为,由于赵苏铭、王黎、李智慧的责任,导致北海通讯公司对外承担了担保责任,并导致公司损失4600000多元(详见附件一之表一);基于此,北海通信公司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起诉了赵苏铭、王黎、李智慧”;4、2012年12月11日《委托代理合同》由北海公司、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赵阅微签订;2013年5月24日《委托代理合同》由北海公司、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赵苏铭、赵阅微、王黎签订。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无法证明四原告以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对价款冲抵了北海公司为天津市华琛散热器有限公司代偿的费用,并由此取得了向天津市华琛散热器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的主张。二、北海公司是否应对败诉结果向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四原告依据2013年5月24日《委托代理合同》,向天津市华琛散热器有限公司进行追索,根据四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北海公司对于诉讼结果未予以承诺,且根据2012年12月11日的《委托代理合同》,应认定对于诉讼时效风险原告方应已知晓。故四原告不能据此向北海公司主张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奥博通信广播设计所、***、赵阅微、王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959元,由原告天津市奥博通信广播设计所、***、赵阅微、王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美兰
人民陪审员 杨洪英
人民陪审员 刘咏梅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路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