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10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2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研华兴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上地六街七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研华兴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39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于2022年11月22日由审判员梁睿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北京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北京公司支付***2020年12月29日至2022年4月21日期间劳务费差额2640元。事实与理由:***于2020年12月29日入职北京公司,负责办公楼一楼保洁工作,约定月工资27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入职后,***一人干三人的活,北京公司承诺每月额外多给80元,但并未支付。后北京公司于2022年4月21日开除***。
北京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北京公司支付***2020年12月29日至2022年4月21日期间劳务费差额26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67年2月17日出生,其曾与北京公司建立劳务关系,担任保洁人员,双方口头约定劳动报酬为每月2700元,北京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月向***支付劳务费。2021年4月21日,双方劳务关系解除。
双方对建立劳务关系时间各执一词,北京公司主张***于2021年2月2日入职,并就此提交“Advantech保洁工作群”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及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为证。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21年2月1日13:53“瑶科”邀请“6好了818”加入群聊,2021年2月1日15:53群内人员要求“瑶科”明天带着新来的保洁办理入职手续,并@“6好了818”把名字和电话发在群里。“6好了818”发送“***15××××××498”。***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认可“6好了818”是其本人,但主张其微信名为***,是公司人员给其备注了其他名字。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显示姓名为***,日期为2021年1月27日。北京公司主张该收据是***入职之前按照公司防疫要求做核酸检测的费用,入职后该公司予以报销。***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提交、北京公司认可真实性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北京公司自2021年3月5日起向***支付款项,双方均认可2021年3月5日支付的为2021年2月劳务费。
经询问,***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指向为每天额外的80元劳务费。***未就其2020年12月29日入职北京公司提举其他证据,亦未就2021年2月之前劳务费发放方式做出合理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主张其于2020年12月29日起与北京公司建立劳务关系,但未就此提举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进而结合北京公司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认定其于2021年2月2日与北京公司建立劳务关系。
针对劳务费差额一节。***虽主张北京公司与其口头约定每天额外向其支付80元劳务费,但未就此提举任何证据,且在其与北京公司劳务关系存续期间内,该公司从未向其支付上述费用,其亦未就曾要求该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提举证据。综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要求北京公司支付2020年12月29日至2022年4月21日期间劳务费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北京公司未提交证据,***提交以下证据:
北京公司工作人员手写的欠发劳务报酬的情况说明(在一份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上手写),证明***于2020年12月29日到北京公司工作,北京公司欠发***2021年1月份的劳务报酬2700元、欠发2021年2月份劳务报酬500元。
经当庭质证,北京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提交的“情况说明”本身并无“情况说明”字样,仅有手写的内容,并无人员签字确认,从手写的内容来看亦不能证明北京公司欠发***劳务报酬,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纳。
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称2022年4月21日,北京公司以开会名义,将其骗到会议室后,骗取其手机并删除其手机中有关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导致其无法举证,其与北京公司当时发生争执,并拨打110报警,派出所出警后,对双方进行了询问。故其在二审中要求调取北京公司的监控记录以及派出所的出警记录。本院认为因***在二审中称110出警后并未对其制作笔录,仅是建议其进行劳动仲裁,而北京公司明确否认其会议室存在监控设备,***并未对北京公司的会议室存在监控设备进行举证,而且即便北京公司的会议室存在监控设备,仅凭***所述的北京公司删除了其微信工作群的聊天记录,本院也无法判断其所述的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是否真实存在,进而无法判断其主张的入职时间以及其所述的额外报酬是否存在,故,本院对***二审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均不予准许。
二审中,***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主张在其工作期间,北京公司额外给其安排了办公楼2楼、6楼以及院子等部位的保洁工作,北京公司应当按照27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其自2021年1月至2022年4月期间的额外劳务报酬432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此项诉讼请求,其在二审中提出本院不予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的上诉请求进行,***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不予审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虽主张其于2020年12月29日起与北京公司建立劳务关系,但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北京公司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认定***于2021年2月2日与北京公司建立劳务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虽主张北京公司与其口头约定每天额外向其支付80元劳务费,但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 睿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