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民终6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老虎屯满族镇栾店村后房身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永泰脚手架租赁站,经营场所: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大洼村。
经营者:谈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斌(系该租赁站职工),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南二经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芳,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东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东西孟工业园区孵化园。
法定代表人:付会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月利(系该公司职工),女,汉族,住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北寿街八委。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永泰脚手架租赁站、辽源市东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民初6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安成(并任主审)、关宇宁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上诉人不是案涉《建材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承租方应为辽源市东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利源轨道交通项目三部。而且,沈阳利源轨道交通项目负责人是陈仁武,陈仁武是辽源市东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之一,其与辽源市东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有承包合同,故一审法院应追加陈仁武作为本案当事人,查清事实,依法判令由陈仁武或辽源市东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案涉法律责任。另外,一审法院计算的租赁费金额有误,一审法院没有核实每张送货单据的真实性,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沈阳市大东区永泰脚手架租赁站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对于签收单,合同中已经有约定,每张单子上都有徐成德或上诉人的签字,可以证明我方已经交付租赁物的事实。
辽源市东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永泰脚手架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69,883.9元;2、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并给付货物丢失赔偿金35,297.5元;3、判令给付运卸车费1320元、洗油费2470元;4、判令给付违约金20,965.17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以辽源市东星建设公司住沈阳利源轨道交通项目三部名义与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建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租方(甲方):沈阳市大东区永泰脚手架租赁站,承租方(乙方):辽源市东星建设公司住沈阳利源轨道交通项目三部。乙方向甲方租赁材料时须持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方可办理合同。甲方将钢管、扣件、顶托、卡具、木跳板、套管租赁物出租给乙方。租金按日计算,其中钢管每米0.01元/日,扣件每套0.008元/日,顶托每根0.025元/日,卡具每根0.025元/日,木跳板每块0.15元/天,套管每根0.03元/日。材料损失赔偿价格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6元,顶托每根20元,卡具每根15元,木跳板每块70元,套管每根10元。租用材料由甲方指定地点提货或退货,租、退时所发生的运输费、装车费、卸车堆码费等由乙方承担,并听从甲方安排。如乙方无人装、卸车,甲方15元/吨负责代办。租金以甲方出库之日起至甲方入库之日止,按实际天数及具体数量计算,中途公休、节假日概不扣除,每个自然月月底为租金结清日,租金次月五号前结清,如不按时结清,按日以租金总额的5%收取滞纳金。租赁时间应不低于壹个月,如果低于此时间,租金按此时间计算,如果超过此时间,则按实际天数结算。实际租用物资数量、押金及租金以甲方开具的单据为准,如有产生租赁税费由乙方承担。在租赁期间,乙方不得擅自将租赁物资转租、转借、变卖或做抵押,甲方发现乙方有上述行为或拖欠租赁达一个月时,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同时收取承租材料总值20%的违约金,并要求乙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乙方退还时,由甲方验收,如需清理、维修,甲方将收取维修费,具体费用:弯管校正每根1元,顶托维修每根1元,扣件洗油每套0.2元,(含清理、上油及报废螺丝更换),如扣件扭曲变形、断开、裂痕作报废处理,所有物资如乙方自行清理、校正、修复,甲方将不收取维修费,如不能修复,则按约定价格赔偿。乙方指定经办人徐春德。原告在出租方处盖章,辽源市东星建设公司住沈阳利源轨道交通项目三部在承租方处盖章,被告***在承租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7月13日交付被告***租赁物钢管36508.5米、于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1月16日交付扣件13650套、于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15日交付套管1497根、于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9日交付木跳板270块。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至2015年7月11日退回钢管35082米,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7月11日退回扣件12350套,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4月5日退回套管1454根,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4月5日退回木跳板189块。被告***于2016年给付原告租金21000元。截至2017年5月2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租金90883.9元,扣除被告***已付租金21000元,被告尚欠租金69883.9元。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应按拖欠租金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20965.17元。被告***尚有未返还租赁物钢管1426.5米、扣件1300套、套管43根、木跳板81块,以上未返还租赁物按照租赁合同单价计算赔偿价款为35297.5元。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陈仁武为本案被告,本院二次与陈仁武通电话,陈仁武否认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同时否认从原告处租赁脚手架等建筑器材。原告不同意追加陈仁武为本案被告,因此,本院未追加陈仁武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原告建立《建材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主体是哪个被告。原告提供的《建材租赁合同》中辽源市东星建设公司住沈阳利源轨道交通项目三部在承租方处盖章,而被告辽源市东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否认承建沈阳利源轨道交通项目工程,并提供《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合同》证明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沈阳利源轨道交通项目工程,且证人王景龙证实《建材租赁合同》中辽源市东星建设公司住沈阳利源轨道交通项目三部章是其私自刻章,怎么盖在《建材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处不知情。故被告辽源市东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建材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不承担合同义务,故不承担给付租金及赔偿责任。被告***在《建材租赁合同》中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且按合同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向原告支付过21,000元租金,被告***即是签订《建材租赁合同》主体,同时也是履行合同义务主体,故被告***应承担给付租金、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建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被告拖欠租赁达一个月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被告***于2016给付租金21,000元后未在给付,拖欠租金已远超过合同约定,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双方签订《建材租赁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原告已按约定交付租赁物,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原告租金的违约责任。截至2017年5月2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租金90,883.9元,扣除被告***已付租金21,000元,被告***尚欠租金69,883.9元,应向原告偿还。
被告***尚有未返还租赁物钢管1426.5米、扣件1300套、套管43根、木跳板81块,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未退回的租赁物,如不能返还按照租赁合同单价计算赔偿价款35,297.5元,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约定,每个自然月月底为租金结清日,租金次月五号前结清,如不按时结清,按日以租金总额的5%收取滞纳金。因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所欠租金总额的30%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965.17元。
原告主张支付运卸车费1320元、洗油费247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永泰脚手架租赁站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建材租赁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永泰脚手架租赁站租金租金69,883.9元;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永泰脚手架租赁站违约金20,965.17元;四、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永泰脚手架租赁站钢管1426.5米、扣件1300套、套管43根、木跳板81块;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赔偿35,297.5元;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9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沈阳市大东区永泰脚手架租赁站向法院提交了新的租赁费统计单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于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人徐春德证实沈阳市大东区永泰脚手架租赁站自认2015年11月10日的租货单、2016年7月13日的送货单据,不是其签收的,其余单据均是其本人签收的。另,沈阳市大东区永泰脚手架租赁站也自认2015年11月10日的租货单、2016年7月13日的送货单据不是上诉人***所签收,还自认一审审理时向法院提交的租赁费统计表确实计算有误,希望法院给予改正的机会,并陈述去除两张有异议的单据后,重新计算租赁费结果如下:原送钢管总计为36,508.5米,现计算为33,714.5米,其余扣件套管跳板均没有变动;原计算退货数量原35,082米,现在计算为32,356米;计算得出丢失钢管的数量原为1426.5米,现在为1358.5米;其余丢失货物数量均没有变动。根据上述数据,计算丢失赔偿变更为34,277.5元,租赁费总额变更为88,966.***元,扣除已付2.1万元,尚欠67,966.***元。
二审庭审时,本院依法组织双方根据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和退货单,核实被上诉人二审新提交的租赁费计算清单准确性,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我看不懂,不会对账。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否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二、沈阳市大东区永泰脚手架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赔偿损失数额是否有误,应否予以调整。
关于***是否为案涉租赁合同承租人的问题。虽然在案涉合同的落款盖有“辽源市东星建设公司沈阳利源轨道交通项目三部”字样的印章,但辽源市东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沈阳利源轨道交通项目工程承建单位,而且一审庭审时,证人王景龙证实《建材租赁合同》该枚印章是私自刻制的,据此能够认定辽源市东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建材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不应当承担案涉合同义务,而上诉人***在《建材租赁合同》中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故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沈阳市大东区永泰脚手架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赔偿损失数额是否有误,应否予以调整的问题。***主张沈阳市大东区永泰脚手架租赁站一审提供的送货数量有误,经二审审查,确认了2015年11月10日的租货单、2016年7月13日的送货单据不是***签收,故应从原租赁费统计表中剔除,沈阳市大东区永泰脚手架租赁站人剔除该两张送货单据后,向法院提交了新的租赁费统计表,本院在庭审时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中所记载数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但***明确表示其看不懂统计表格的数据,核实不了。本院认为该份统计表的数据完全依据沈阳市大东区永泰脚手架租赁站在一审向法院提供的送货单、退货单制作出来的表格,上面有时间、数量、单价等信息,简单明了,是一位正常成年人可以辨识、计算、确定的内容,并没有要求对账人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财务知识,而***明确拒绝与沈阳市大东区永泰脚手架租赁站对账,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即本院对***否认该份证据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根据沈阳市大东区永泰脚手架租赁站向法院提供的送货单、退货单以及租赁费统计表,计算丢失赔偿为34,277.5元,尚欠租赁费为67,966.***元。
一审审理时,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永泰脚手架租赁站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所欠租金总额的30%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应向沈阳市大东区永泰脚手架租赁站支付违约金20390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根据二审时新查明的证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一十七条、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民初65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民初655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
三、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民初65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永泰脚手架租赁站租金67,966.***元;
四、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民初65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永泰脚手架租赁站违约金20,390元;
五、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民初655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永泰脚手架租赁站钢管1358.5米、扣件1300套、套管43根、木跳板81块;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标准向沈阳市大东区永泰脚手架租赁站赔偿34,27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沈阳市大东区永泰脚手架租赁站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899元,由上诉人***负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99元由沈阳市大东区永泰脚手架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宁
审 判 员 鞠安成
审 判 员 关宇宁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国楠
书 记 员 关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