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紫龙拆迁有限公司

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北京紫龙拆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17269号
原告: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8号215号楼1层215-南。
法定代表人:***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旒,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烨,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紫龙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头条18号201-208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宏声,男,北京紫龙拆迁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冬梅,女,北京紫龙拆迁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京润公司)诉被告北京紫龙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龙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京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旒、朱晔,被告紫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宏声、倪冬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京润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紫龙公司向新京润公司交付《拆迁补偿协议》等拆迁档案;2、判令紫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002763.42元;3、判令紫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新京润公司与紫龙公司于2007年9月29日签订《北京新京润一区项目二期委托拆迁协议》,约定由紫龙公司承担新京润一区项目二期的拆迁工作;拆迁工作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前完成本协议约定范围内的全部拆迁工作;紫龙公司应负责处理拆迁过程中因拆迁事宜引发的各种纠纷;整理并保管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等拆迁档案、收回并保管被拆迁人的被拆房产证明及其他相应资料,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拆迁档案、被拆迁房产证明及其他相应资料交付新京润公司,并协助新京润公司办理产权注销等结案手续;应按照规定的拆迁完成期限完成拆迁工作。协议签订后,紫龙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至今合同范围内尚有8户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亦未实际拆迁。2011年5月,紫龙公司向新京润公司寄送《关于尽快办理拆迁服务费结算的函》,要求终止协议,与之办理结算。紫龙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逾期完成拆迁工作超过11年之久,在此期间,新京润公司一直无法开展项目的开发建设,对新京润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故新京润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紫龙公司答辩称:新京润公司按生效判决书支付拆迁服务费后,紫龙公司同意交付拆迁档案。紫龙公司对合同未履行完成不存在责任,不同意支付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9日,新京润公司作为甲方(拆迁人)、紫龙公司作为乙方(拆迁公司)签订《北京新京润一区项目二期委托拆迁协议》(以下简称《委托拆迁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新京润一区项目二期的拆迁工作。本协议的拆迁范围为新京润一区项目二期区域。拆迁工作期限,2007年12月31日前完成本协议约定范围内的全部拆迁工作。甲方负责按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拆迁服务费。乙方在甲方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协助甲方申办《拆迁许可证》的有关手续,并应在甲方提供相关申请资料后5个日历天内向相关部门提交申请,并积极协调相关部门,以最快的速度办妥《拆迁许可证》的有关手续。乙方向甲方提供加盖乙方公章的拆迁小组人员名单确认书。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加盖乙方公章的拆迁小组人员名单确认书。乙方负责拆迁区域的入户调查工作,调查被拆迁人的房屋权属、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和使用状况、户籍和家庭人口结构情况,根据拆迁工作需要,调查拆迁范围外另有住房情况、家庭收入及生活水平情况等,并将调查结果制成详细的《拆迁入户调查情况登记表》;并于入户调查当日将《拆迁入户调查情况登记表》交甲方现场人员签字。乙方负责制定拆迁计划、拆迁方案、编制拆迁预算等文件,并提供甲方审定。乙方负责向被拆迁人宣传、解释有关拆迁政策法规、动员被拆迁人实施搬迁。负责处理拆迁过程中因拆迁事宜引发的各种纠纷,属于乙方责任造成的失误由乙方承担法律责任。乙方代理甲方并按照甲方确定的拆迁补偿数额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事宜进行协商,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应经甲方审核,将甲方审核确认盖章的《拆迁补偿协议》交予被拆迁人。每户的拆迁补偿款总价超过拆迁补偿方案的,应经甲方书面盖章同意确认。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协助甲方办理拆迁补偿款发放手续,并接受甲方的监督。乙方协助甲方对难迁户申请行政裁决、证据保全、有关法律诉讼及其相关工作。乙方负责督促被拆迁人及时腾空房屋,具备拆除条件,及时通知拆除公司,与拆除公司办理移交手续。乙方负责整理并保管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等拆迁档案、收回并保管被拆迁人的被拆房产证明及其他相应资料,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拆迁档案、被拆迁房产证明及其他相应资料交付甲方,并协助甲方办理产权注销等结案手续。乙方按照规定的拆迁完成期限完成拆迁工作。在拆迁完成后30个日历天内,乙方须将已具结的拆迁资料移交甲方,并协助甲方办理结案手续。甲方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方予以确认乙方完成的拆迁量:被拆迁人完成搬迁、腾空房屋、达到拆除条件并将房屋移交拆除公司。乙方拆迁工作全部完成是指与被拆迁人或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被拆迁人完成搬迁、腾空房屋、达到拆除条件并将房屋移交拆除公司、乙方将拆迁资料整理完成交与甲方并办理结案完毕。本协议约定拆迁范围内的拆迁服务费按照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费乘以约定费率1.5%计取。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后,双方按实结算。甲乙双方均在书面通知后10个日历天内完成结算工作,并结清余款。如本协议解除,乙方应在甲方发出书面通知后10个日历天内将拆迁资料全部移交甲方。
2016年,紫龙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紫龙公司与新京润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已于2011年6月2日解除;2、判令新京润公司向紫龙公司支付拆迁服务费4457501.16元及利息;3、判令新京润公司向紫龙公司支付违约金;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新京润公司承担。本院作出(2016)京0105民初49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紫龙公司与新京润公司签订的《北京新京润水上花园一区项目二期委托拆迁协议》于2011年6月12日解除;二、新京润公司向紫龙公司支付服务费4457501.16元;三、新京润公司向紫龙公司支付违约金;四、驳回紫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虽然双方在《委托拆迁协议》中约定应当在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后结算拆迁服务费,但是,就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导致新京润公司无法与拒绝搬迁的8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原因并非紫龙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而是拒绝搬迁人提出的补偿要求过高,新京润公司无法予以满足。紫龙公司作为受托人,碍于客观情况,在新京润公司授权的范围内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拆迁义务。另外,紫龙公司已经要求新京润公司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拒绝搬迁的问题,且就该项目新京润公司在另案中实际上已经通过行政裁决予以解决,因此新京润公司可以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解决拒绝搬迁的问题。新京润公司不应当以不受紫龙公司控制的其他因素而拒绝与其进行结算,而应根据紫龙公司已经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据实结算,支付拆迁服务费。该判决并认定:已经签订协议的住户的拆迁补偿补助费的签约总金额为357166743.77元,新京润公司应向紫龙公司支付的拆迁服务费总额为5357501.16元,新京润公司已经支付90万元。该判决作出后,新京润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8)京03民终5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新京润公司主张其在本案起诉前一直催促紫龙公司交付拆迁档案,因紫龙公司未向其移交拆迁资料,导致涉案土地一直没有开发,新京润公司因此发生资金长期占用损失。新京润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要求紫龙公司移交拆迁资料。
庭审中,新京润公司与紫龙公司确认涉案拆迁档案中应包括以下材料: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原件、补充协议原件(如有)、入户调查表原件、评估报告原件、被拆迁人身份证复印件、拆迁补偿协议上人员户口本复印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其他形式的权属证明原件(如有)、存折领取单原件、交房验收单原件、其他资料复印件。紫龙公司同意另向新京润公司提供已完成拆迁部分的汇总表。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京润公司与紫龙公司签订之《委托拆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委托拆迁协议》约定,在拆迁完成后30个日历天内,紫龙公司须将已具结的拆迁资料移交新京润公司。《委托拆迁协议》已于2011年6月12日解除,紫龙公司应将合同项下拆迁资料交付新京润公司。《委托拆迁协议》并非因紫龙公司之过错而解除,新京润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本次起诉前曾要求紫龙公司向其移交拆迁资料,故对其要求紫龙公司赔偿其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〇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紫龙拆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移交《北京新京润一区项目二期委托拆迁协议》项下全部拆迁档案,包括: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原件、补充协议原件(如有)、入户调查表原件、评估报告原件、被拆迁人身份证复印件、拆迁补偿协议上人员户口本复印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其他形式的权属证明原件(如有)、存折领取单原件、交房验收单原件、其他资料复印件;
二、驳回原告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816元,由原告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其中43908元已交纳,其余439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凛
人民陪审员  王秀琴
人民陪审员  张进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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