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紫龙拆迁有限公司

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北京紫龙拆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5680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8215号楼1215-122b

法定代表人:***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少武,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菲,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紫龙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头条18201-208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冬梅,女,1979922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京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紫龙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龙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7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4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京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紫龙公司赔偿新京润公司经济损失5 239 204.99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对紫龙公司已经实际构成违约的事实进行认定,也回避了紫龙公司是出于主观故意而违约。交付拆迁档案资料应由紫龙公司举证其履行了义务。紫龙公司拒不交付拆迁档案资料,导致新京润公司不能完成拆迁结案、不能顺利推进项目建设开发,导致新京润公司受损。另,《北京京润二期项目委托拆迁协议》中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的“如本协议解除,乙方应在甲方发出书面通知后10个日历天内将拆迁资料全部移交甲方”,系以第十一条第(一)款为前提,即因紫龙公司违约导致协议解除的情况,本案情形不应适用该条款的约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紫龙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新京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紫龙公司向新京润公司交付《拆迁补偿协议》等拆迁档案;2.判令紫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 239 204.99元;3.判令紫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420日,新京润公司作为甲方(拆迁人)、紫龙公司作为乙方(拆迁公司)签订《北京京润二期项目委托拆迁协议》(编号为2007-006)(以下简称《委托拆迁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本项目征地范围将台乡区域内非住宅部分的拆迁工作。本协议的拆迁范围为北京京润水上花园二期项目征地范围属于将台乡行政区域内的非住宅部分。拆迁工作期限,2007年前完成本协议约定范围内的全部拆迁工作。甲方负责按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拆迁服务费。乙方在甲方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协助甲方申办《拆迁许可证》、办理公告的有关手续,并应在甲方提供相关申请资料后5个日历天内向相关部门提交申请,并积极协调相关部门,以最快的速度办妥《拆迁许可证》、公告的有关手续。乙方向甲方提供加盖乙方公章的拆迁小组人员名单确认书。乙方负责制定拆迁计划、拆迁方案、编制拆迁预算等文件,并提供甲方审定。乙方负责向被拆迁人宣传、解释有关拆迁政策法规、动员被拆迁人实施搬迁。负责处理拆迁过程中因拆迁事宜引发的各种纠纷,属于乙方责任造成的失误由乙方承担法律责任。乙方代理甲方并按照甲方确定的拆迁补偿数额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事宜进行协商,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应经甲方审核。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协助甲方办理拆迁补偿款发放手续。乙方协助甲方对难迁户申请行政裁决、证据保全、有关法律诉讼及其相关工作。负责督促被拆迁人及时腾空房屋,具备拆除条件,及时通知拆除公司,与拆除公司办理移交手续。乙方负责整理并保管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等拆迁档案、收回并保管被拆迁人的被拆房产证明及其他相应资料,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拆迁档案、被拆迁房产证明及其他相应资料交付甲方,并协助甲方办理产权注销等结案手续。乙方按照规定的拆迁完成期限完成拆迁工作。在拆迁完成后30个日历天内,乙方须将已具结的拆迁资料移交甲方,并协助甲方办理结案手续。甲方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方予以确认乙方完成的拆迁量:被拆迁人完成搬迁、腾空房屋、达到拆除条件并将房屋移交拆除公司,乙方将拆迁资料交与甲方并经甲方书面确认。乙方拆迁工作全部完成是指与被拆迁人或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被拆迁人完成搬迁、腾空房屋、达到拆除条件并将房屋移交拆除公司、乙方将拆迁资料整理完成交与甲方并办理结案完毕。本协议约定拆迁范围内的拆迁服务费按照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费乘以约定费率1.5%计取。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后,双方按实结算。甲乙双方均在书面通知后10个日历天内完成结算工作,并结清余款。如本协议解除,乙方应在甲方发出书面通知后10个日历天内将拆迁资料全部移交甲方。

2016年,紫龙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紫龙公司与新京润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已于201162日解除;2、判令新京润公司向紫龙公司支付拆迁服务费      1 854 918.33元及利息;3、判令新京润公司向紫龙公司支付违约金;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新京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5民初49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紫龙公司与新京润公司签订的《北京京润二期项目委托拆迁协议》于201167日解除;二、新京润公司向紫龙公司支付服务费1 854 918.33元;三、新京润公司向紫龙公司支付违约金;四、驳回紫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法院认为部分载明:虽然双方在《委托拆迁协议》中约定应当在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后结算拆迁服务费,但是,根据对该协议的整体理解,紫龙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与被拆迁人协商并使之与新京润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就已经查明的事实,协议约定的拆迁范围内的所有被拆迁人均已与新京润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紫龙公司并未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而导致部分被拆迁人未实际搬迁的原因,根据紫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得知是因拆迁补偿款共管账户中的余额不足,拆迁补偿款未完全到位而导致的,紫龙公司在此不存在过错行为。该判决并认定:已经签订协议的住户的拆迁补偿补助费的签约总金额为      204 721 235.45元,新京润公司实际支付193 566 686.82元,新京润公司应向紫龙公司支付的拆迁服务费总额为2 903 500.3元,新京润公司已经支付1 048 581.97元。该判决作出后,新京润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521日作出(2018)京03民终5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载明:新京润公司上诉主张紫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拆迁工作属于违约,但双方在《委托拆迁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完成全部拆迁工作的具体时间,双方于庭审中亦不能明确表述拆迁工作期限的具体截止日期,且紫龙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未能完成全部拆迁工作并非紫龙公司的原因,故新京润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庭审中,新京润公司主张其在本案起诉前一直催促紫龙公司交付拆迁档案,因紫龙公司未向其移交拆迁资料,导致涉案土地一直没有开发,新京润公司因此发生资金长期占用损失。新京润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要求紫龙公司移交拆迁资料。

一审庭审中,新京润公司与紫龙公司确认涉案拆迁档案中应包括以下材料: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原件、单位基本情况调查表原件、拆迁补偿款分配指示函原件、付款明细表原件、领款凭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交房验收单、评估报告原件。紫龙公司同意另向新京润公司提供已完成拆迁部分的汇总表。

一审法院认为,新京润公司与紫龙公司签订之《委托拆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委托拆迁协议》约定,在拆迁完成后30个日历天内,紫龙公司须将已具结的拆迁资料移交新京润公司。《委托拆迁协议》已于201167日解除,紫龙公司应将合同项下拆迁资料交付新京润公司。《委托拆迁协议》并非因紫龙公司之过错而解除,新京润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本次起诉前曾要求紫龙公司向其移交拆迁资料,故对其要求紫龙公司赔偿其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紫龙拆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移交《委托拆迁协议》项下全部拆迁档案,包括: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原件、单位基本情况调查表原件、拆迁补偿款分配指示函原件、付款明细表原件、领款凭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交房验收单、评估报告原件;二、驳回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 474元,由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其中24 237元已交纳,其余24 23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

本院认为,新京润公司与紫龙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委托拆迁协议》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紫龙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新京润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于201167日解除,并要求新京润公司支付拆迁服务费及利息,同时要求新京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后生效判决确认双方之间的《委托拆迁协议》于201167日解除,并判令新京润公司支付服务费,同时认为新京润公司在收到紫龙公司函件后未与紫龙公司进行结算,已经构成违约,判令新京润公司向紫龙公司支付违约金。从前述事实看,双方之间合同的解除及责任的确认系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生效判决亦认定并非紫龙公司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根据双方约定,如协议解除,紫龙公司应在新京润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后10个日历天内将拆迁资料全部向其移交。本案审理过程中,新京润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生效判决判令双方解除合同后,其在本案起诉前曾书面通知紫龙公司向其移交书面材料,现新京润公司要求紫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资金占用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委托拆迁协议》第十一条第(二)款“如本协议解除,一方应在甲方发出书面通知后10个日历天内将拆迁资料全部移交甲方”的理解,本院认为,该条款对紫龙公司移交拆迁资料的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审法院结合该约定内容,驳回新京润公司要求紫龙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新京润公司上诉主张该约定的适用系以第十一条第(一)款为前提,必须有紫龙公司违约的情形,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 474元,由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夏
审  判  员   申峻屹
审  判  员   张 弘

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史晓霞
法 官 助 理   李宝霞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