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紫龙拆迁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5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8号215号楼1层215-南122b。
法定代表人:***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少武,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菲,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紫龙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头条18号201-208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宏升,男,北京紫龙拆迁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冬梅,女,北京紫龙拆迁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京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紫龙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龙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7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京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紫龙公司赔偿新京润公司经济损失11 002 763.42元人民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 一审判决未认定紫龙公司违约的事实。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新京润公司与紫龙公司所签订的《北京京润二期一区项目委托拆迁协议》中明确约定:①乙方(紫龙公司) 应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拆迁档案、被拆迁房产证明及其他相应资料交付甲方(新京润公司), 并协助甲方办理产权注销等结案手续;②在拆迁完成后30个日历天内, 乙方须将已具结的拆迁资料移交甲方,并协助甲方办理结案手续;③甲方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方予以确认乙方完成的拆迁量:被拆迁人完成搬迁、腾空房屋、达到拆除条件并将房屋移交拆除公司, 乙方将拆迁资料交与甲方;④乙方拆迁工作全部完成是指与被拆迁人或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被拆迁人完成搬迁、腾空房屋、达到拆除条件并将房屋移交拆除公司、乙方将拆迁资料整理完成交与甲方并办理结案完毕;⑤如本协议解除,乙方应在甲方发出书面通知后10个日历天内将拆迁资料全部移交甲方。同时,一审判决也查明紫龙公司并未依照以上合同约定履行向新京润公司交付拆迁档案资料的义务。然而,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一审判决却未对紫龙公司已经实际构成违约的客观事实进行依法认定。其次,一审判决回避了紫龙公司是出于主观故意而违约,即紫龙公司存在过错的事实。一审判决称新京润公司“未举证证明在起诉前曾要求紫龙公司向其移交拆迁资料”,并由此对新京润公司要求紫龙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然而,事实是新京润公司向紫龙公司多次索要拆迁档案资料均由于紫龙公司拒不配合而无法留下书面痕迹。即便一审判决不采信此事实,那么新京润公司就此事起诉紫龙公司的事实也充分说明了新京润公司始终在主张此项权利。尤为重要的是,一审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提出了调解的动议, 新京润公司也积极配合调解,希望紫龙公司按约交付拆迁资料,而紫龙公司却坚持违背原协议的约定要求新京润公司支付完拆迁服务费之后再交付资料。此过程发生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判决却对紫龙公司故意违约且拒不纠正的事实不予提及,反而判定紫龙公司对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承担过错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 应当赔偿损失。”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以上可见,紫龙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 属于法律规定的违约行为,且紫龙公司故意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目前的法律法规对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不再采用政府指导价,新京润公司暂无法推测由于紫龙公司违约致使新京润公司拆迁工作拖延所形成的拆迁补偿费用上涨的准确金额,为此新京润公司保留在实际拆迁完成后继续向紫龙公司追索赔偿的权利, 并在此次起诉中仅就新京润公司投入高额拆迁补偿资金而无法顺利完成开发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向紫龙公司追究赔偿责任。基于紫龙公司恶意违约的事实,新京润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此条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以紫龙公司解除合同并非出于过错为由对新京润公司要求紫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 应当赔偿损失。”新京润公司不能完成拆迁结案、不能顺利推进案涉项目建设开发的原因是紫龙公司拒不交付拆迁档案资料所致,依据原协议约定,无论协议是正常履行还是解除,紫龙公司都有义务交付拆迁档案资料, 而紫龙公司拒不交付拆迁档案资料是出于主观故意,且是明显违约的行为。因此,这不属于“不可归责于”紫龙公司的事由, 一审判决认定紫龙公司对由此所导致的新京润公司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不符合此条规定。总之, 基于紫龙公司违约的事实, 而紫龙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出于主观故意,且拒不纠正,依法应当对由此导致的新京润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而一审判决对新京润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 新京润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由此作出的错误判决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新京润公司的上诉请求。
紫龙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新京润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京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紫龙公司向新京润公司交付《拆迁补偿协议》等拆迁档案;2.判令紫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 002 763.42元;3.判令紫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9月29日,新京润公司作为甲方(拆迁人)、紫龙公司作为乙方(拆迁公司)签订《北京新京润一区项目二期委托拆迁协议》(以下简称《委托拆迁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新京润一区项目二期的拆迁工作。本协议的拆迁范围为新京润一区项目二期区域。拆迁工作期限,2007年12月31日前完成本协议约定范围内的全部拆迁工作。甲方负责按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拆迁服务费。乙方在甲方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协助甲方申办《拆迁许可证》的有关手续,并应在甲方提供相关申请资料后5个日历天内向相关部门提交申请,并积极协调相关部门,以最快的速度办妥《拆迁许可证》的有关手续。乙方向甲方提供加盖乙方公章的拆迁小组人员名单确认书。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加盖乙方公章的拆迁小组人员名单确认书。乙方负责拆迁区域的入户调查工作,调查被拆迁人的房屋权属、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和使用状况、户籍和家庭人口结构情况,根据拆迁工作需要,调查拆迁范围外另有住房情况、家庭收入及生活水平情况等,并将调查结果制成详细的《拆迁入户调查情况登记表》;并于入户调查当日将《拆迁入户调查情况登记表》交甲方现场人员签字。乙方负责制定拆迁计划、拆迁方案、编制拆迁预算等文件,并提供甲方审定。乙方负责向被拆迁人宣传、解释有关拆迁政策法规、动员被拆迁人实施搬迁。负责处理拆迁过程中因拆迁事宜引发的各种纠纷,属于乙方责任造成的失误由乙方承担法律责任。乙方代理甲方并按照甲方确定的拆迁补偿数额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事宜进行协商,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应经甲方审核,将甲方审核确认盖章的《拆迁补偿协议》交予被拆迁人。每户的拆迁补偿款总价超过拆迁补偿方案的,应经甲方书面盖章同意确认。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协助甲方办理拆迁补偿款发放手续,并接受甲方的监督。乙方协助甲方对难迁户申请行政裁决、证据保全、有关法律诉讼及其相关工作。乙方负责督促被拆迁人及时腾空房屋,具备拆除条件,及时通知拆除公司,与拆除公司办理移交手续。乙方负责整理并保管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等拆迁档案、收回并保管被拆迁人的被拆房产证明及其他相应资料,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拆迁档案、被拆迁房产证明及其他相应资料交付甲方,并协助甲方办理产权注销等结案手续。乙方按照规定的拆迁完成期限完成拆迁工作。在拆迁完成后30个日历天内,乙方须将已具结的拆迁资料移交甲方,并协助甲方办理结案手续。甲方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方予以确认乙方完成的拆迁量:被拆迁人完成搬迁、腾空房屋、达到拆除条件并将房屋移交拆除公司。乙方拆迁工作全部完成是指与被拆迁人或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被拆迁人完成搬迁、腾空房屋、达到拆除条件并将房屋移交拆除公司、乙方将拆迁资料整理完成交与甲方并办理结案完毕。本协议约定拆迁范围内的拆迁服务费按照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费乘以约定费率1.5%计取。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后,双方按实结算。甲乙双方均在书面通知后10个日历天内完成结算工作,并结清余款。如本协议解除,乙方应在甲方发出书面通知后10个日历天内将拆迁资料全部移交甲方。
2016年,紫龙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紫龙公司与新京润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已于2011年6月2日解除;2.判令新京润公司向紫龙公司支付拆迁服务费4 457 501.16元及利息;3.判令新京润公司向紫龙公司支付违约金;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新京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5民初49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紫龙公司与新京润公司签订的《北京新京润水上花园一区项目二期委托拆迁协议》于2011年6月12日解除;二、新京润公司向紫龙公司支付服务费4 457 01.16元;三、新京润公司向紫龙公司支付违约金;四、驳回紫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载明:虽然双方在《委托拆迁协议》中约定应当在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后结算拆迁服务费,但是,就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导致新京润公司无法与拒绝搬迁的8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原因并非紫龙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而是拒绝搬迁人提出的补偿要求过高,新京润公司无法予以满足。紫龙公司作为受托人,碍于客观情况,在新京润公司授权的范围内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拆迁义务。另外,紫龙公司已经要求新京润公司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拒绝搬迁的问题,且就该项目新京润公司在另案中实际上已经通过行政裁决予以解决,因此新京润公司可以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解决拒绝搬迁的问题。新京润公司不应当以不受紫龙公司控制的其他因素而拒绝与其进行结算,而应根据紫龙公司已经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据实结算,支付拆迁服务费。该判决并认定:已经签订协议的住户的拆迁补偿补助费的签约总金额为357 166 743.77元,新京润公司应向紫龙公司支付的拆迁服务费总额为5 357
501.16元,新京润公司已经支付90万元。该判决作出后,新京润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8)京03民终5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新京润公司主张其在本案起诉前一直催促紫龙公司交付拆迁档案,因紫龙公司未向其移交拆迁资料,导致涉案土地一直没有开发,新京润公司因此发生资金长期占用损失。新京润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要求紫龙公司移交拆迁资料。
庭审中,新京润公司与紫龙公司确认涉案拆迁档案中应包括以下材料: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原件、补充协议原件(如有)、入户调查表原件、评估报告原件、被拆迁人身份证复印件、拆迁补偿协议上人员户口本复印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其他形式的权属证明原件(如有)、存折领取单原件、交房验收单原件、其他资料复印件。紫龙公司同意另向新京润公司提供已完成拆迁部分的汇总表。
一审法院认为,新京润公司与紫龙公司签订之《委托拆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委托拆迁协议》约定,在拆迁完成后30个日历天内,紫龙公司须将已具结的拆迁资料移交新京润公司。《委托拆迁协议》已于2011年6月12日解除,紫龙公司应将合同项下拆迁资料交付新京润公司。《委托拆迁协议》并非因紫龙公司之过错而解除,新京润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本次起诉前曾要求紫龙公司向其移交拆迁资料,故对其要求紫龙公司赔偿其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判决:一、紫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京润公司移交《北京新京润一区项目二期委托拆迁协议》项下全部拆迁档案,包括: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原件、补充协议原件(如有)、入户调查表原件、评估报告原件、被拆迁人身份证复印件、拆迁补偿协议上人员户口本复印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其他形式的权属证明原件(如有)、存折领取单原件、交房验收单原件、其他资料复印件;二、驳回新京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新京润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打印的2006年1月12日的通知,证明拆迁工作应当办理结案手续,因为紫龙公司拒不交付拆迁档案资料,导致新京润公司无法完成拆迁结案工作;证据二、将台乡2015年7月腾退安置办法,证明安家楼现有8户没有拆迁,2007年与现在的补偿标准有巨额的差异,紫龙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拆迁工作没有完成,导致拆迁成本大幅度上涨。紫龙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对关联性不认可,对拆迁腾退办法实施细则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京润公司与紫龙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委托拆迁协议》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紫龙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新京润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于2011年6月2日解除,并要求新京润公司支付拆迁服务费及利息,同时要求新京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后生效判决确认双方之间的《委托拆迁协议》于2011年6月12日解除,并判令新京润公司支付服务费,同时认为新京润公司在收到紫龙公司函件后未与紫龙公司进行结算,已经构成违约,判令新京润公司向紫龙公司支付违约金。从前述事实看,双方之间合同的解除及责任的确认系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生效判决亦认定并非紫龙公司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根据双方约定,如协议解除,紫龙公司应在新京润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后10个日历天内将拆迁资料全部向其移交。本案审理过程中,新京润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生效判决判令双方解除合同后,其在本案起诉前曾书面通知紫龙公司向其移交书面材料,现新京润公司要求紫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资金占用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新京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 817元,由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娜
审 判 员 沈 放
审 判 员 贾 旭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单海涛
法 官 助 理 马文远
书 记 员 陈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