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紫龙拆迁有限公司

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北京紫龙拆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3民终5466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8215号楼1215-122b

法定代表人:***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少武,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菲,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紫龙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头条18201-208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宏升,男,19633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冬梅,女,1979922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京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紫龙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龙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7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4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京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紫龙公司赔偿新京润公司经济损失10 015 065.1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紫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直接引用(2016)京0105民初49028号民事判决书中说理内容作为本案查明事实不当。紫龙公司怠于履行各项义务,反而单方解除合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未认定紫龙公司的违约行为,即使能行使法定任意解除权,也不能免除违约责任。交付拆迁档案资料应由紫龙公司举证其履行了义务。紫龙公司拒不交付拆迁档案资料,导致新京润公司不能完成拆迁结案、不能顺利推进项目建设开发。 紫龙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全部拆迁工作。紫龙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新京润公司受损。

紫龙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不同意新京润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京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紫龙公司向新京润公司交付《拆迁补偿协议》等拆迁档案;2、判令紫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 015 065.11元;3、判令紫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722日,新京润公司作为甲方(拆迁人)、紫龙公司作为乙方(拆迁公司)签订《北京京润水上花园二期一区项目委托拆迁协议》(以下简称《委托拆迁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京润二期一区位于肖君庙村范围内住宅部分的拆迁工作。本协议的拆迁范围为北京京润水上花园项目二期一区肖君庙村范围内的住宅部分。拆迁工作期限,20071231日前完成本协议约定范围内的全部拆迁工作。甲方负责按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拆迁服务费。乙方在甲方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协助甲方申办《拆迁许可证》的有关手续,并应在甲方提供相关申请资料后5个日历天内向相关部门提交申请,并积极协调相关部门,以最快的速度办妥《拆迁许可证》、公告的有关手续。乙方向甲方提供加盖乙方公章的拆迁小组人员名单确认书。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加盖乙方公章的拆迁小组人员名单确认书。乙方负责拆迁区域的入户调查工作,调查被拆迁人的房屋权属、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和使用状况、户籍和家庭人口结构情况,根据拆迁工作需要,调查拆迁范围外另有住房情况、家庭收入及生活水平情况等,并将调查结果制成详细的《拆迁入户调查情况登记表》;并于入户调查当日将《拆迁入户调查情况登记表》交甲方现场人员签字。乙方负责制定拆迁计划、拆迁方案、编制拆迁预算等文件,并提供甲方审定。乙方负责向被拆迁人宣传、解释有关拆迁政策法规、动员被拆迁人实施搬迁。负责处理拆迁过程中因拆迁事宜引发的各种纠纷,属于乙方责任造成的失误由乙方承担法律责任。乙方代理甲方并按照甲方确定的拆迁补偿数额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事宜进行协商,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应经甲方审核,将甲方审核确认盖章的《拆迁补偿协议》交予被拆迁人。每户的拆迁补偿款总价超过拆迁补偿方案的,应经甲方书面盖章同意确认。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协助甲方办理拆迁补偿款发放手续,并接受甲方的监督。乙方协助甲方对难迁户申请行政裁决、证据保全、有关法律诉讼及其相关工作。乙方负责督促被拆迁人及时腾空房屋,具备拆除条件,及时通知拆除公司,与拆除公司办理移交手续。乙方负责整理并保管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等拆迁档案、收回并保管被拆迁人的被拆房产证明及其他相应资料,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拆迁档案、被拆迁房产证明及其他相应资料交付甲方,并协助甲方办理产权注销等结案手续。乙方按照规定的拆迁完成期限完成拆迁工作。在拆迁完成后30个日历天内,乙方须将已具结的拆迁资料移交甲方,并协助甲方办理结案手续。甲方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方予以确认乙方完成的拆迁量:被拆迁人完成搬迁、腾空房屋、达到拆除条件并将房屋移交拆除公司。乙方拆迁工作全部完成是指与被拆迁人或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被拆迁人完成搬迁、腾空房屋、达到拆除条件并将房屋移交拆除公司、乙方将拆迁资料整理完成交与甲方并办理结案完毕。本协议约定拆迁范围内的拆迁服务费按照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费乘以约定费率1.5%计取。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后,双方按实结算。甲乙双方均在书面通知后10个日历天内完成结算工作,并结清余款。如本协议解除,乙方应在甲方发出书面通知后10个日历天内将拆迁资料全部移交甲方。

2016年,紫龙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紫龙公司与新京润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已于201162日解除;2、判令新京润公司向紫龙公司支付拆迁服务费1 621 629.74元及利息;3、判令新京润公司向紫龙公司支付违约金;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新京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5民初49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紫龙公司与新京润公司签订的《北京京润水上花园二期一区项目委托拆迁协议》于2011612日解除;二、新京润公司向紫龙公司支付服务费1 621 629.74元;三、新京润公司向紫龙公司支付违约金;四、驳回紫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载明:虽然双方在《委托拆迁协议》中约定应当在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后结算拆迁服务费,但是,就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导致新京润公司无法与张秀荣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原因并非紫龙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张秀荣提出的补偿要求过高,新京润公司无法予以满足。紫龙公司作为受托人,碍于客观情况,在新京润公司授权的范围内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拆迁义务。另外,新京润公司就张秀荣的拆迁问题已经申请行政裁决,朝阳房管局的行政裁决也支持了新京润公司的申请请求,因此新京润公司可以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解决张秀荣的拆迁问题。新京润公司应当根据紫龙公司已经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据实与紫龙公司进行结算,支付拆迁服务费。该判决并认定:已经签订协议的住户的拆迁补偿补助费的签约总金额为360 362 163元,新京润公司应向紫龙公司支付的拆迁服务费总额为5 405 432.45元,新京润公司已经支付3 783 802.71元。该判决作出后,新京润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515日作出(2018)京03民终5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庭审中,新京润公司主张其在本案起诉前一直催促紫龙公司交付拆迁档案,因紫龙公司未向其移交拆迁资料,导致涉案土地一直没有开发,新京润公司因此发生资金长期占用损失。新京润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要求紫龙公司移交拆迁资料。

一审庭审中,新京润公司与紫龙公司确认涉案拆迁档案中应包括以下材料: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原件、补充协议原件(如有)、入户调查表原件、评估报告原件、被拆迁人身份证复印件、拆迁补偿协议上人员户口本复印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其他形式的权属证明原件(如有)、存折领取单原件、交房验收单原件、其他资料复印件。紫龙公司同意另向新京润公司提供已完成拆迁部分的汇总表及张秀荣的行政裁决相关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新京润公司与紫龙公司签订之《委托拆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委托拆迁协议》约定,在拆迁完成后30个日历天内,紫龙公司须将已具结的拆迁资料移交新京润公司。《委托拆迁协议》已于2011612日解除,紫龙公司应将合同项下拆迁资料交付新京润公司。《委托拆迁协议》并非因紫龙公司之过错而解除,新京润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本次起诉前曾要求紫龙公司向其移交拆迁资料,故对其要求紫龙公司赔偿其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〇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紫龙拆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移交《北京京润水上花园二期一区项目委托拆迁协议》项下全部拆迁档案,包括: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原件、补充协议原件(如有)、入户调查表原件、评估报告原件、被拆迁人身份证复印件、拆迁补偿协议上人员户口本复印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其他形式的权属证明原件(如有)、存折领取单原件、交房验收单原件、其他资料复印件;二、驳回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紫龙公司与新京润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新京润公司称紫龙公司未能按照双方协议履行义务,未能如约按时完成拆迁工作,导致双方合同解除。但依据生效的(2018)京03民终5498号民事判决书,紫龙公司未能如约履行合同,并非紫龙公司自身原因所致。双方合同解除亦非紫龙公司违约导致。一审法院援引生效判决针对同一事实所做之判断作为本案之裁判依据并无不当。新京润公司上诉称法院不应援引上述判决之裁判理由,缺乏法律依据。现双方协议虽已解除,但不影响合同约定之清理条款。根据双方约定,如协议解除,紫龙公司应在新京润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后10个日历天内将拆迁资料全部向其移交。本案审理过程中,新京润公司承认在生效判决判令双方解除合同后,其在起诉前未书面要求紫龙公司向其移交书面材料。现新京润公司要求紫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资金占用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新京润公司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 890元,由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军

审  判  员   潘 蓉

审  判  员   刘晓蕾

年六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陈 雁

法 官 助 理   禹海波

书  记  员   高 媛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