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紫龙拆迁有限公司

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北京紫龙拆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135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乙21号佳丽饭店A41室。

法定代表人:***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烨,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紫龙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头条18201-208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华,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紫龙拆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03民终5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请求是:1.撤销本案二审民事判决,将本案提审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一、二审法院对于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拆迁工作,即未在合同约定的20071231日前完成全部拆迁工作,尚有8名住户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也未实际搬迁,被申请人已构成在先违约的事实不予认定,却将其再审申请人不予支付相应费用的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的行为认定为违约,且对于被申请人是否完成合同义务及双方是否满足结算标准、双方合同于2011612日解除,并判决再审申请人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认定,均有悖事实和法律,致使一、二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本案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查明,关于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提出的与其在一、二审时的辩称与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的申请再审理由问题,一、二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给予了详细的阐释。

关于尚有8名住户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也未实际搬迁的原因,并非被申请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而是拒绝搬迁人提出的补偿要求过高,作为委托人的再审申请人无法予以满足,故作为受托人的被申请人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拆迁义务。且作为受托人的被申请人已经要求作为委托人的再审申请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拒绝搬迁的问题,在再审申请人可以通过正当法律途径解决的情形下,作为委托人的再审申请人不应当以不受作为受托人的被申请人控制的其他因素而拒绝与其进行结算。因此,作为委托人的再审申请人以仍有8户未实际搬迁为由拒绝支付所有拆迁服务费,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同时,一、二审法院根据作为受托人的被申请人实际完成的拆迁工作量,做出据实结算的处理结果,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另,关于双方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的解除时间、作为委托人的再审申请人向作为受托人的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利率标准认定,本院认为,亦无不妥,亦即再审申请人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主张的本案应当再审的申请再审理由因缺乏依据而不成立。

综上,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员   李宝刚   

                

 

 

 

 

                        二○一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员  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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