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19971号
原告:邯郸市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雪驰路东段(春风小区综合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申海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华,北京兴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净夷,女,199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廊坊果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1512室。
法定代表人:李玲尊。
原告邯郸市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廊坊果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华、孟净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97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669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8年10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接北京市朝阳区达美中心2号楼9层机电改造工程,2016年10月1日完成竣工。竣工后被告一直未通知政府消防部门进行合格调试验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即工程系统安装完成,政府消防部门调试合格后5日内付款61975元,工程质保期二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保证金5000元,共66975元。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工程款,应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为达美中心2号楼9层机电改造工程,合同价款223250元,开工日期2016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1日。合同签订后给予预付款156275元,工程系统安装完成,政府消防部门调试合格后,5日内给付工程款61975元,工程质保期二年(自政府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剩余的质保金5000元。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按拖欠金额向承包人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原告称,自己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于2016年10月1日完成施工后交付被告,但被告一直未申请验收,直接投入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
原告于2019年5月14日开具了购买方为被告的工程款发票,价税合计66975元。原告称,当时是被告同意支付工程款,让原告开的发票,原告于开票当日将发票给了被告,被告收下发票,但一直未给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发票开票记录、现场照片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验收期限,但在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验收并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多年不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有合同依据,起算时间,本院认定为原告开具发票次日,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果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六万六千九百七十五元并支付违约金(以6697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元,由被告廊坊果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邯郸市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廊坊果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廊坊果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邯郸市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廊坊果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 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海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