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邯郸市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433民初699号 原告:***,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雪驰路东段(春风小区综合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泰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鹏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3月7日起成立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20000元;3、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21年3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的养老金和工伤保险。事实和理由:被告在馆陶县住宅楼3#、4#、5#号楼项目,原告经朋友介绍,于2021年3月7日开始在被告承建的项目从事建筑架子工工作,口头约定400元/日工资待遇,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和原告的妻子的账户按月发放工资,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予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21年8月23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在4#号楼用电钻进行墙体打孔时,因钻头打中墙内钢筋,致使电钻转动异常,造成原告右手掌严重扭伤。在广平县平固店卫生院拍片显示“右手第四掌骨折”,广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骨折、断端轻度错位。在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后,被告按照给原告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险,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等部分费用。原告出院至今,养病在家,不能参加工作,和被告就工伤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已无力承担后续治疗费用。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应依法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并为原告补缴2021年3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馆陶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馆陶县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馆陶县仲裁委未经核实调查,作出的馆劳人仲案(2022)1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不清,结果错误。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鹏泰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于2021年3月7日在被告工地上班,2021年8月23日下午6时许,由于原告私自改变施工工具,操作不当,造成自己右手第四掌骨骨折。之后被告积极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9976.16元。原告系邯郸众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呈公司)派遣到馆陶县工地工作,原告与该公司有原告本人签字认可的书面劳务合同。被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为原告发放工资属于为众呈公司代发工资,合理合法。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馆陶县仲裁委作出的馆劳人仲案(2022)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仲裁裁决情况。2、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邯郸中华支行0405××××8370账户和原告妻子**1在中国工商银行馆***支行0405××××9582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打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通过原告本人和原告妻子**1的账户向原告***发放了2021年4月、5月、6月、7月、8月份工资,平均工资为9967.5元,同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通话录音资料各1份,证明***、***系被告的管理人员,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工作并接受***、***的管理,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工作时受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证人**2的身份证复印件、视频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工作时受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5、证人**1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和视频证言,证明原告与**1系夫妻关系,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妻子**1的账户为原告支付部分工资报酬,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6、原告在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1份、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7、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邯郸中华支行0405××××2353账户历史明细打印件1份,证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意外伤害保险报销费用19792.16元,该保险系被告为原告投保的意外伤害险,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众呈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等人是该公司派遣到被告处工作的人员。2、众呈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众呈公司存在劳务关系。3、邯郸市人社公共服务平台单位网报系统人员信息查询、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按建设项目投保了工伤保险。4、被告与众呈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众呈公司在馆陶县住宅小区存在劳务分包关系。5、***住宅小区项目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委托申请1份,证明众呈公司委托被告代发***项目农民工工资。6、《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证明相关法规允许施工单位代发农民工工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7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质证意见为原告的月工资不超过5000元,**1的银行帐户历史交易明细与原告的实际工资情况不符,原告陈述的**1账户中的款项不是原告的工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质证意见为是***找的原告到被告工地工作,***是架子工老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质证意见为证人没在被告工地干活,不清楚证人与原告间的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质证意见为被告系代众呈公司发放工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同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和被告是否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工作的事实、时间、地点确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的质证意见为,该劳动合同上原告的名字非本人书写;合同上未有签字日期,不符合合同的要件;合同上约定的工资数额与原告实际发放的工资差距巨大,不真实;即使合同是原告本人签订,因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接受被告管理,工伤保险由被告交纳,也不能证明原告与众呈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该合同不能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该申请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11月26日,在原告受伤之后,所证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的质证意见为,如众呈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应根据证据6第31条的规定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后,与当月工程等情况一并交施工单位,被告未提供这些证据,不足以否定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1年3月7日起在被告承建的馆陶县住宅小区建筑工地上从事架子工工作。2021年8月23日,原告在工作中右手受伤,之后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原告***发放了2021年4月、5月、6月、7月、8月份工资。 庭审期间,被告就其承建的馆陶县住宅小区项目提交了与众呈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记载分包工作期限为2020年11月18日至2022年12月30日。被告还提交了众呈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种为架子工,工作期限为自众呈公司安排原告从事***住宅小区工程中架子工岗位(工种)工作之日起至原告签署退场协议的时间终止,工资待遇为5000元/31天。被告以项目参保方式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 2022年4月16日,原告向馆陶县仲裁委申请仲裁,馆陶县仲裁委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馆劳人仲案(2022)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鹏泰建筑公司承建的馆陶县住宅小区建筑工地从事建筑架子工工作,系接受劳务分包公司众呈公司的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鹏泰建筑公司之间并无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缔结过程,缺乏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无证据证实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鹏泰建筑公司的指挥管理,从事被申请人鹏泰建筑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对被申请人鹏泰建筑公司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因此,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鹏泰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鹏泰建筑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鹏泰建筑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120000元的仲裁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驳回其诉求。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鹏泰建筑公司为其补缴2021年3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的仲裁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驳回其诉求。原告对该裁决书裁决的内容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在法定的期间内未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了众呈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同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凭被告作为馆陶县住宅小区项目总承保人通过银行转账为被告发放工资和被告以项目参保方式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行为,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馆陶县仲裁委裁决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论理充分,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非法院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邯郸市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邯郸市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2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会民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