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万星恒锋科技有限公司

南宁蓝索科技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宁万星恒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青民二初字第642号
原告南宁蓝索科技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教
育路22号南湖御景21楼2101号。
法定代表人韦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仲想,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少军,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宁万星恒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双拥路
36-1号绿城画卷B座1208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钢,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蓝索科技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索公司”)诉被告南宁万星恒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唐东旭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少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
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会议室视讯设备,各种设备的品牌、规格、型号、单价,设备总费用为518000元等,交货时间为2011年3月23日前,被告提供的产品必须为原厂制造全新产品,被告逾期交货的每天按工程款总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却违反合同约定提供了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设备,如设备清单中的第11至第18项当中有8件设备均不是广州市天誉创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快捷品牌。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更换,被告拒不换货,原告不得不亲自到广州市天誉创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购买设备安装。为此,造成原告购买设备支出5500元,同时被告的行为属于逾期交货,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货款损失5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8220.6元(暂计至2012年6月6日,之后另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查,2012年2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了(2012)青民二初字162号原告南宁万星恒锋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宁蓝索科技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青民二初字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蓝索公司应向万星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蓝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12年7月9日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后蓝索公司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南市民二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请求。2013年6月3日,蓝索公司又以万星公司违约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万星公司赔偿货款损失55000元、支付违约金68220.6元。
本院认为,原告蓝索公司以同一事实起诉被告万星公司,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故对蓝索公司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宁蓝索科技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382元,由本院退回南宁蓝索科技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东旭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覃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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