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千恩商贸有限公司和甘肃省建设投资;甘肃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悦朗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1民初668号
原告:甘肃千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464号省木材公司办公楼6楼604室
法定代表人:徐会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亚,女,汉族,1966年4月25日生,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该公司职员。
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575号。
法定代表人:苏海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甘肃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义,甘肃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临洮街178号。
法定代表人:马庭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鸿,男,汉族,1973年10月15日生,住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该公司职员。
被告:甘肃悦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合水路79号26栋4层403室。
法定代表人:解武林,该公司经理。
原告甘肃千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恩商贸公司)与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建投总公司)、甘肃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工程公司)、甘肃悦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朗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依法作出(2016)甘01民初542号民事判决后,宣判后,被告建投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甘民终2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恩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会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亚,被告建投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张忠义,被告瑞丰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鸿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朗商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恩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投总公司支付千恩商贸公司钢材款7122990.31元,支付诉讼之前违约金2978776元,承担至付清所有欠款时止违约金;2、判令瑞丰工程公司、悦朗商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9月20日,千恩商贸公司和建投总公司和泰馨和园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馨和园项目部)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双方约定,馨和园项目部购买千恩商贸公司的钢材,合同对购买产品名称,规格、材质、单价及钢材数量、计量方法、包装标准和包装物、验收标准、质量异议期、货款结算、违约赔偿、支付方式都进行了约定,合同3.1条约定数量、价格以馨和园项目部收货代表在千恩商贸公司的收到货物汇总签收单签字确认,馨和园项目部指定张惠玲为收货代表,瑞丰工程公司、悦朗商贸公司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全部合同义务,担保期间为馨和园项目部履行完全部义务。合同签订后,千恩商贸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馨和园项目部提供了23330602.6元的钢材,馨和园项目部仅付部分货款,2014年10月23日,馨和园项目部同意以馨和园住宅小区3套住房抵千恩商贸公司欠货款3698902元,2015年11月4日馨和园项目部和千恩商贸公司达成还款协议,馨和园项目部承诺剩余钢材款340万在六个月内支付完毕,现付款时间已过,同时抵款房屋因各种原因不能实现入住,千恩商贸公司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投总公司辩称,1、千恩商贸公司诉请建投总公司欠其钢材款不属实,根据汇总的货物清单,建投总公司已经付清了货款,不存在欠款的事实,不存在违约金的事实;2、建投总公司申请法院对千恩商贸公司提交的合同、授权书、还款协议中项目部印章进行鉴定,张惠玲没有建投总公司的授权,千恩商贸公司起诉欠款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瑞丰工程公司辩称,瑞丰工程公司从未给下属分支机构的第一分公司授权为本案所涉钢材采购合同提供担保,瑞丰工程公司自始对千恩商贸公司与建投总公司的买卖行为不知情,事后千恩商贸公司也从未告知瑞丰工程公司,根据《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之规定,分支机构没有法人的授权不能提供担保,千恩商贸公司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瑞丰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为其债权提供担保,且事前事后均未告知瑞丰工程公司,千恩商贸公司是完全的过错方。本案担保行为的无效性,瑞丰工程公司对其既不知情,也完全无过错,瑞丰工程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偿付义务。千恩商贸公司要求瑞丰工程公司承担涉案货款连带清偿责任与法相悖,应当驳回其对瑞丰工程公司的诉求,
被告悦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千恩商贸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千恩商贸公司与馨和园项目部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及馨和园项目部授权委托书;二、2015年3月25日,千恩商贸公司与张慧玲盖章和签字的物资汇总签收单;三、悦朗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解武林与千恩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顶房协议;四、还款协议。经质证,建投总公司对证据一钢材采购合同及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合同书及委托书上的项目部印章与真实的项目部印章不符;对证据二物资汇总签收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张慧玲不是公司员工,更未授权在相关单据上签字;证据三顶房协议未加盖公司印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还款协议上的印章有异议。瑞丰工程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钢材销售合同与瑞丰工程公司无关,瑞丰工程公司未授权一分公司签订合同;对证据二、三、四认为与瑞丰工程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悦朗商贸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加盖印章不是悦朗商贸公司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张慧玲个人行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表示无法判断,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建投总公司提供了向千恩商贸公司的付款明细,用于证明截止到2013年12月30日,建投总公司共向千恩商贸公司支付货款2570元,已超付了货款。经质证,千恩商贸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所付款项中有部分是其他项目支付的,与本案无关。瑞丰工程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悦朗商贸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瑞丰工程公司提供了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瑞丰工程公司一分公司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无法人资格。经质证,千恩商贸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否定瑞丰工程公司的担保责任。建投总公司公司认为与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9月20日,甘肃千恩商贸有限公司与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和泰馨和园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钢材销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由千恩商贸公司向该项目部供应钢材,同时关于钢材数量、价格的确认等内容,双方约定:以乙方(指馨和园项目部)代表在甲方(指千恩商贸公司)物资调拨单(合同附件1)、合格物资验收单(合同附件2)、合格物资汇总验收单(合同附件3)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数量、价格为标准。其中任何一个附件认定的钢材规格、数量、价格都是对另两个附件规格、数量、价格的确定。关于货款的结算合同约定:每批次钢材货款乙方应当在提货之日30日内付清该批次货款,具备下列条件乙方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双方已确认合同附件1、附件2、附件3的内容。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乙方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满每批次30日付款期内未能付清全部货款,乙方承诺并保证30日付款期满的次日起按照所欠每批次每吨4元/天的标准赔偿因逾期付款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以此类推,每逾期30天为一个周期按照所欠钢材每吨1元/天的标准累加予以赔偿,直至持续到买方履行完义务为止。同时,甘肃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甘肃悦朗商贸公司为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担保责任直至买方履行完义务为止。合同约定千恩商贸公司指定的交货代表为:马光、徐晓靓、徐会新,馨和园项目部指定的接货代表为张慧玲。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加盖有千恩商贸公司、馨和园项目部、悦朗商贸公司、瑞丰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印章,馨和园项目部、悦朗商贸公司、瑞丰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印章处均加盖有解武林个人印章。2012年9月20日,馨和园项目部出具授权书一份,委托张慧玲为馨和园项目部代理人,代表项目部磋商、认定、签署、钢材购销合同三个附件内容的工作。在整个认证过程中,代理人的行为均代表项目部,与项目部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授权书上加盖有馨和园项目部印章。2012年12月28日,2013年3月25日,张慧玲分别在千恩商贸公司合格物资汇总签收单上签字,两份签收单显示,馨和园项目部共收到千恩商贸公司各种型号钢材价值共计23330602.6元。2014年10月23日,解武林与千恩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会新签订抵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馨和园项目部以其拥有的三套商品房抵顶钢材款利息3698902元,并约定馨和园项目部按照徐会新指定的人员在约定期限内办理房屋产权证,该协议未履行。2015年11月4日,解武林给千恩商贸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我公司和泰馨和园住宅小区项目部、庆阳市庆城县凤城国际住宅小区项目部承包人解武林与甘肃千恩商贸有限公司就拖欠钢材款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l、项目承包人解武林在六个月内还清甘肃千恩商贸有限公司剩余钢材款项,约340万元,最终款项以结算为准。2、以上两个项目如甲方支付我方工程款项,当优先支付甘肃千恩商贸有限公司,由建投总公司三公司负责调解,并在解武林签字确认后负责直接支付。3、如承包人解武林未能在六个月内还清甘肃千恩商贸有限公司剩余钢材款,则由承包人解武林负责抵顶房屋或车辆,直至还清钢材款为止。该协议在担保人处加盖有馨和园项目部印章。审理中,建投总公司主张截止2013年12月30日,已经向千恩商贸公司支付货款2570万元,不但不欠付货款,而且已经超付,并主张加盖在钢材购销合同、授权书和还款协议上的印章不是建投总公司给馨和园项目部刻制的印章,并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钢材款系由千恩商贸公司与馨和园项目部所签《钢材销售合同》而引起的争议纠纷。庭审中,建投总公司抗辩主张钢材购销合同、授权书和还款协议上的印章不是建投总公司给馨和园项目部刻制的印章,并申请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而原告千恩商贸公司现有证据并未充分证明涉案钢材系由被告建投总公司直接购买,在此情形下,原告则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该馨和园项目部与建投总公司之间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或承包、挂靠关系等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的基础法律事实。另在解武林同时担任该馨和园项目部负责人,悦朗公司法定代表人,瑞丰公司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千恩公司此前就与悦朗公司、瑞丰公司第一分公司存在多笔钢材买卖关系的实际情形下,还应进一步举证证明本案诉争钢材确与悦朗公司、瑞丰公司第一分公司无涉的事实。而原告所举核心证据《抵房协议》中仅有解武林个人签名,且在解武林一人兼任多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下,无法进一步确认该抵房协议究竟系上述哪一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协议既未载明欠款的具体数额,也没有注明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上,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有关各被告承担债务偿还的诉请,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再行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千恩商贸有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411元,由原告甘肃千恩商贸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阳
代理审判员  邱 彬
代理审判员  阎文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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