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田玉商贸有限公司与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民初291号
原告:甘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464号西区5栋205号。
法定代表人:林国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明全,甘肃律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575号。
法定代表人:苏跃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烨,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春鹏,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胡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海,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肃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临洮街178号。
法定代表人:马庭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云海,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菊,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解武林,男,汉族,1964年11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原告甘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公司)诉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建投总公司)、第三人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四建)、甘肃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瑞丰公司)、解武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甘01民初513号民事判决,甘肃**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甘民终77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明全,被告甘肃建投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烨、苗春鹏,第三人甘肃四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海、第三人甘肃瑞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海、李亚菊到庭参加诉讼,解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32406.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732406.8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从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付清为止;暂计至2018年6月1日为8025369.55元);2.依法判令第三人甘肃四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四建八公司)负责承建酒钢结算中心紫轩会所工程项目,而解武林担任甘肃四建八公司副总经理。在2013年4月至10月期间,解武林用甘肃四建八公司名义与甘肃**公司签订四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基准单价按确认的供方《送货单》上的价格为准/T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解武林的要求向其指示的三个工地供应钢材,即酒钢兰州结算中心、和泰馨和园、北龙口建材城。在2013年4月到10月底期间,原告与解武林有八张结算单,认定供应钢材总价款是9464785.50元,有张惠玲、党凌(和泰项目部经理)、赵彤(和泰工地收料人)三人签字确认,并部分备有和泰馨和园项目部。因甘肃四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钢材款,在2016年3月,原告起诉甘肃四建和解武林的案件中,解武林当庭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证实向原告采购了946万元的钢材,其中使用在三个工地,并出具了三个工地使用钢材金额的明细表《林青海供钢材款项目明细表》:1、酒钢兰州结算中心343167.33元;2、和泰馨和园5753007.87元;3、北龙口建材城280110.30元,合计9464785.50元。《抵房协议》:以和泰馨和园住宅小区5#楼,房号1604和2204两套房,面积是337.54平方米,单价7600元每平方米,总价是2565304元,折抵部分拖欠的钢材款。但因合同是与甘肃四建签订的故起诉了甘肃四建,案号为(2016)甘01民初167号。在该案2016年5月25日开庭笔录中对于钢材总数946万元、甘肃四建实际使用345万元并已付清均有详细的记载。解武林对于甘肃四建供应的钢材345万元也是认可的。2016年5月16日,解武林和原告达成《协调协议》约定:解武林于2016年6月20日前支付现金256万元,或者交付《抵房协议》约定的房屋,逾期支付,将按6930970.70元,从2013年10月起,月息2.5%计息。在2016年7月25日,原告撤回对甘肃四建和解武林的起诉。因为本起诉讼,原告见到2012年11月26日,甘肃建投总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出具给解武林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在2017年2月27日将甘肃四建和解武林起诉到兰州中级人民法院,因没有和甘肃四建办理清算,对甘肃四建实际使用的钢材不明确予以撤诉。至此原告认为解武林和甘肃四建陈述是真实的,即解武林提供的《林青海供钢材款项目明细表》证实甘肃建投在和泰馨和园项目上拖欠的钢材款是5753007.87元。2017年12月20日,经甘肃**公司和甘肃四建八公司对账确认,钢材总吨位是833.389吨,钢材总价款是3452662.66元。与解武林提供的《林青海供钢材款项目明细表》中钢材款3431667.33元,差距在2万元左右。原告根据14张《销货清单》和19张《出库单》,包含和泰馨和园工地、北龙口建材城工地使用钢材的总量是1443.31吨,价款合计是6012517.12元。原告对甘肃建投总公司代理人解武林出具的《林青海供应钢材款明细表》中北龙口建材城工地的钢材价款总额是认可的,就是280110.30元。原告对甘肃建投总公司代理人解武林对供应钢材总吨量和总价款均没有异议,只是三个工地上钢材具体数额上略有差距,经过多次诉讼和对账,明确了酒钢兰州结算中心的钢材款是3452662.66元,北龙口建材城的钢材款是280110.30元,和泰馨和园小区的钢材款是5732406.82元。在2017年1月14日,原告经办人林青海到甘肃建投总公司对账,对解武林电脑中的挂账情况拍照,《应付账款明细账》载明:科目20330林青海钢材、2014年7月31日补林青海钢材款144706.50元,余额5732406.82元。这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完全一致。原告提供李斌生效法律文书,也证实了解武林是甘肃建投总公司在和泰馨和园项目的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甘肃建投总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在甘肃省高院审理案件中甘肃建投总公司当庭陈述,未向原告支付过一分钱的钢材款。基于以上事实,以及李斌案件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解武林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所有的民事责任均由甘肃建投总公司承担。为了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以及甘肃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故将甘肃四建和甘肃瑞丰公司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因甘肃四建出借公章给甘肃建投总公司代理人解武林使用,和原告签订钢材采购合同,故对甘肃建投针对承担民事责任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甘肃建投总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甘肃建投总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甘肃建投总公司从来没有与甘肃**公司订立过买卖合同,实际施工中也没有收到过甘肃**公司的钢材,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要求甘肃建投总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甘肃四建辩称:1.和泰馨和园是甘肃建投总公司的项目,与甘肃四建没有关系,甘肃建投总公司没有委托甘肃四建采购钢材,甘肃四建也没有主动承担采购钢材的事项,原告起诉的钢材款与甘肃四建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通过解武林的甘肃悦朗商贸有限公司向甘肃四建的项目供货,双方的款项已经结清。所以甘肃四建的项目不欠原告任何款项。3.原告通过解武林和甘肃悦朗商贸有限公司向北龙口项目供应钢材,这一笔钢材款双方也已结清。综上所述,甘肃四建、甘肃悦朗商贸有限公司、甘肃建投总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甘肃四建没有出借印章的行为,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甘肃瑞丰公司辩称:同甘肃四建答辩意见一致。
解武林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甘肃**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授权委托书;2、(2017)甘01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解武林是被告甘肃建投总公司承包的和泰馨和园住宅小区工程项目负责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所有的民事责任由甘肃建投总公司承担,被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第二组证据:1、四份《钢材购销合同》;2、《送货单》16张;3、对账单;证明目的:1、经原告甘肃**公司和甘肃四建八公司对账确认,原告供应给甘肃四建酒钢结算中心项目的钢材总吨位是833.389吨,钢材总价款是3452662.66元;2、甘肃四建使用的钢材只是这四份《钢材采购合同》中的一部分。第三组证据:1、(2016)甘01民初167号案卷中的庭审笔录、以及该案被告解武林提交的证据:《林青海供钢材项目明细表》、《抵房协议》;2、结算书8份;3、协调协议;证明目的:1、解武林确认从原告处采购的钢材总价款是946万元,使用在三个工地;2、三个工地使用钢材的明细:酒钢兰州结算中心3431667.33元、和泰馨和园5753007.87元、北龙口建材城280110.30元,合计是9464785.50元;八份结算书也证实原告供应钢材总价款是9464785.50元,有张惠玲、党凌(和泰项目部经理)、赵彤(和泰工地收料人)三人签字确认,并在部分备有和泰馨和园项目部;3、解武林、甘肃四建均确认甘肃四建使用钢材833吨,价款343万元;4、解武林和林青海在2014年8月23日签订《抵房协议》,约定就甲方(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馨和园住宅小区项目部)所拥有的贰套商品房抵所欠乙方(**公司)给和泰馨和园住宅小区工程供应钢材事宜,房号1604、2204,建筑面积337.54平方米,总价款2565304元;5、在2016年5月16日,约定解武林拖欠原告钢材款6930970.70元,用《抵房协议》约定的房产折抵一部分钢材款,在2016年6月20日前交付,否则按6930970.7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月利息2.5%计息;6、印证协调协议是真实的,内容与抵房协议的内容是一脉相承的;7、甘肃建投总公司代理人解武林借用甘肃四建八公司的名义采购钢材,使用到和泰馨和园工地,甘肃四建要承担连带责任。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如何支付拖欠的钢材款达成付款方式,并约定违约金;甘肃四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第四组证据:1、14张《销货清单》和19张《出库单》;2、《林青海供钢材项目明细表》;证明目的:从2013年4月到2013年10月期间,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依据《送货单》单方结算,证实给和泰馨和园工地和北龙口工地使用钢材的总量是1443.31吨,价款合计是6012517.12元;2、解武林认可拖欠林清(青)海(**公司)和泰馨和园钢材款是5753007.87元,北龙口建材城是280110.30元;3、原告认可北龙口建材城是280110.30元,剩余就是和泰馨和园的钢材款是5732406.82元。第五组证据:《补充协议书》;证明目的:1、和泰馨和园的房产折抵给解武林的事实,于是才有《抵房协议》、《协调协议》;2、进一步印证《抵房协议》、《协调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第六组证据:1、抵房协议;2、协调协议;证明目的:1、因原告在和泰馨和园小区项目的钢材款一直没有得到支付,在2014年8月23日,原告的经办人林青海和解武林达成《抵房协议》,约定以和泰馨和园住宅小区5#楼,房号1604和2204两套房,面积是337.54平方米,单价7600元每平方米,总价是2565304元,折抵部分拖欠的钢材款;2、在2016年5月16日,解武林和原告达成《协调协议》,约定:解武林于2016年6月20日前支付现金256万元,或者交付抵房协议约定的房屋,逾期支付,将按6930970.70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月息利息2.5%计息。第七组证据:和泰馨和园项目部外欠款明细表;证明目的:该明细表是解武林在2016年12月2日确认,在科目编码20330,林清(青)海钢材,1749481.50元,证明甘肃**公司和甘肃建投总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甘肃建投总公司自认还拖欠1749481.50元,我方不认可数额但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中李斌的钢材款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第八组证据:照片五张(复印件);证明目的:1、原告在2017年1月14日和被告代理人解武林对账;2、在科目20330林青海钢材的应付账款明细表,显示钢材款最高余额是5732406.82元;3、和泰馨和园项目2016年11月29日,挂账明细表;4、证实原告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最高时拖欠钢材款是5732406.82元。第九组证据:林青海证人证言,证明目的:林青海陈述,2013年其在甘肃**公司打工,给解武林供货时签了八个月的对账单,从2013年-2015年开始向甘肃四建要钱,解武林给过一部分。2016年起诉到法院,解武林说钢材供应到三个工地,并进行了对账。和泰馨和园工地欠500多万元,说是要抵房子,但是并没有将房屋抵顶给甘肃**公司。第十组证据:情况说明、视频光盘、甘肃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甘民一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1、党凌系甘肃建投总公司派遣到和泰馨和园项目的项目经理;2、和泰馨和园项目钢材款575万元是经过甘肃建投总公司的认可向法院提交的。3、解武林、悦朗公司没有向甘肃**公司或者林青海付过钢材款。4、案涉的抵房协议未办理过户,解武林同意与甘肃**公司解除该协议。
甘肃建投总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解武林确实在和泰馨和园项目中有授权,但其授权范围写的很明确,并没有采购材料款、对外付款的权利。张惠玲不是甘肃建投总公司的员工,和甘肃建投总公司毫无关系。解武林在负责和泰馨和园项目时从未向甘肃建投总公司披露过有原告方提供钢材款事宜,同时,和泰馨和园项目部也没有收到过原告提供的钢材。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销货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要货单位栏有三张填写的是酒钢大厦,九张空白,剩下的是甘肃四建酒钢项目部与甘肃建投总公司无关。且该组证据全部是原告与甘肃四建酒钢紫轩会所项目钢材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与被告及本案均无关。且因为与被告无关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第三组证据的原告诉甘肃四建一审庭审笔录(第五页)中解武林答辩观点记录为钢材总量合适,但全部款项已向甘肃**公司结清,不存在欠款的事实。故解武林作为本案了解案情的当事人,已作出不欠甘肃**公司款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甘肃**公司在回答法庭提问时明确自己不清楚甘肃建投总公司和泰馨和园项目,也不清楚北龙口项目,合同为甘肃**公司与甘肃四建所签,故只认甘肃四建。甘肃**公司自认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为甘肃**公司与甘肃四建,和甘肃建投总公司无关。同时,甘肃**公司提交的多份证据结合起诉甘肃四建的庭审笔录来看,与该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多份相同,前后矛盾,涉及虚假诉讼。《明细表》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没有任何签字盖章。无被告盖章确认,林青海供应的钢材明细表与原告无关。《结算书》对证据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原告已经经过多次诉讼,但是今天才提交这个证据。表述中供货写的甘肃**公司,需货写的是甘肃四建八公司,也没有甘肃建投总公司的签字盖章与本案无关与甘肃建投总公司无关。《抵房协议》真实性无法认可,不是我们签订的。该份协议是解武林向法庭出示的,针对原告想要证明的目的,我认为从协议的内容来看,不能印证原告证明目的。《协调协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首先对解武林的签字真实性不认可,其次,该协议只是说原告给解武林提供钢材,并未明确就是和泰馨和园项目的欠款,更没有说明是被告的欠款,该份协议所述,解武林是具有多重身份的,他同时承建了多个项目,原告提供钢材也未实际运送到和泰馨和园项目工地实际使用,完全不能证明供货的事实更不存在欠款事实。另外,该协议约定的月息2.5%高于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销货清单》及《出库单》是原告单方结算的,并没有被告盖章确认。部分销货清单和出库单“要、提货单位”一栏空白也没有单价和金额。其余《销货清单》、《出库单》提要货单位是四〇八酒钢项目部与被告无关。仅有一张编号0000015号的出库单写明提货单位是和泰工地,但没有被告盖章确认,也不能证明钢材是供给了被告。因此该组证据全部是其他公司的出库证明,与被告及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钢材、尚有欠款未付的情形。同时,该组证据由原告曾经以甘肃四建为被告起诉的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存在滥用证据,虚假诉讼的嫌疑。第五组证据中补充协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签字也与我方无关,协议内容也与本案无关。第六组证据的《抵房协议》中对解武林签名的真实性不认可,协议双方是解武林与林青海,无被告盖章确认,该协议与原被告均无关。从协议内容来看,第一协议中阐述的是供货给解武林钢材,完全没有体现钢材实际供给甘肃建投总公司和泰馨和园项目,也未确认和泰馨和园项目部欠款的事实。《协调协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首先对解武林的签字真实性不认可,其次,该协议只是说原告给解武林提供钢材,并未明确就是和泰馨和园项目的欠款,更没有说明是被告的欠款,该份协议所述,解武林是具有多重身份的,他同时承建了多个项目,原告提供钢材也未实际运送到和泰馨和园项目工地实际使用,完全不能证明供货的事实,更不存在欠款事实。另外,该协议约定的月息2.5%高于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第七组证据是复印件,所以对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是原告方单方制作的证据没有任何甘肃建投总公司的确认。第八组证据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照片的来源和形成的时间、地点、人物均不能体现,照片中的内容无法显示是与解武林之间进行确认的事实。第九组证据的证人林青海是甘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不符合证人身份要件。本案中也出现了林青海,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出庭。第十组证据视频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无法确认视频中的人是解武林。该份证据是证人证言,但其未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视频中没有认可甘肃**公司存在借款。党凌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而是悦朗公司的员工,甘肃**公司诉甘肃四建的案件,我方不是当事人无理由参加诉讼。
甘肃四建、甘肃瑞丰公司共同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这个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向甘肃建投总公司出借公章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关系。第三组证据明细表对北龙口项目和酒钢结算中心的金额均认可,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我们承担连带责任。八张结算书真实性有异议,张惠玲是解武林自己聘请的工作人员,不是甘肃四建的人,八张结算书也不能证明甘肃四建要对甘肃建投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房协议和协调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甘肃四建要承担连带责任。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与甘肃四建无关,签字的人全都是解武林雇佣的人。第五组证据因为是复印件所以真实性不予认可,解武林不是本案当事人,也没有到庭,这个也不能确定是不是解武林提交的,且这个证据也不能证明甘肃四建要承担连带责任。第六组证据质证意见与第五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第七组证据的明细表没有原件不予认可。第八组证据的照片无法证明来源,从哪儿照的无法确定,第九组证据不予认可,授权委托书是什么时候出示的,2013年供货、2017年打官司,那么说明在2013年没有出借公章情况。第十组证据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依法调取(2016)甘01民初167号案卷中解武林提交的证据共2组,第一组:《林青海供钢材项目明细表》;第二组证据:1、2013年付林青海钢材款明细共计335万元;2、2014年付林青海钢材款明细共计3365304元;3、2015年付林青海钢材款明细共计90万元;4.2016年付林青海钢材款明细共计340万元,上述付款共计11015304元。甘肃**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我方认可。2013年的付款335万元我方认可是甘肃四建付的款。2014年的抵房协议没有履行,剩余80万元我方也没有收到。2015年的90万元也只有收据没有实际付款凭证,该笔款项未到账。2016年1月22日的付款10万元收到。2016年2月4日300万元是甘肃**公司向甘肃四建的借款,还有30万元也是借款与本案的钢材款并无关联。上述共计345万元系甘肃四建向我方支付的钢材款,剩余付款我方均未收到。甘肃建投总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付款的总金额我方没有参与无法核实。但是付款的目的全部是甘肃**公司的钢材款,且已经被甘肃**公司收到。解武林以甘肃四建的名义付款,具体付款到哪个项目不能证明。甘肃**公司称存在300万元的借款,我方认为因解武林的原因,实际上的付款都是钢材款。甘肃四建、甘肃瑞丰公司质证认为:我们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酒钢结算中心项目上的345万元、北龙口项目上的28万元,共计373万元均已付清。
被告甘肃建投总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甘肃四建、甘肃瑞丰公司、解武林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6日,甘肃建投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王欢祥,系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的解武林为和泰馨和园住宅小区项目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本公司负责本工程的现场施工、项目管理、生产经营、工程回收等工作。代理人无权转委托。”
2013年4月9日,甘肃**公司(供方)与甘肃四建八公司酒钢结算中心紫轩会所项目部(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甘田司合字第2013005号),约定甘肃**公司向甘肃四建八公司酒钢结算中心紫轩会所项目部供应1414160元钢材。供方甘肃**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林青海签字并加盖甘肃**公司公章,需方甘肃四建八公司酒钢结算中心紫轩会所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处解武林签字并加盖甘肃四建八公司物资供应管理部公章。2013年4月27日、7月16日、8月19日甘肃**公司(供方)与甘肃四建八公司(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均为甘田司合字第2013005号),约定甘肃**公司向甘肃四建八公司酒钢结算中心紫轩会所项目部供应1632340元、20900元、2820500元钢材。供方甘肃**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林青海签字并加盖甘肃**公司公章,需方甘肃四建八公司酒钢结算中心紫轩会所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处解武林签字并加盖甘肃四建八公司物资供应管理部公章。
2013年4月至10月甘肃**公司出具30份《销货清单》,由陈鹤兰签字14份、南雪珂签字1份、赵彤签字5份,张惠玲签字10份。其中,由张惠玲签字的2013年7月30日的《销货清单》中并未注明单价。《销货清单》中注明的要货单位为四0八酒钢项目部或未注明任何信息。
2013年4月至10月甘肃**公司出具19张《出库单》,15张《出库单》提货人处由张惠玲签字,4张《出库单》提货人处由赵彤签字。2013年9月24日的《出库单》提货单位显示为和泰工地。剩余提货单位显示为四0八酒钢项目部或未注明任何信息。
2013年10月30日,甘肃**公司作为供货方与甘肃四建八公司作为需货方签订《酒钢结算中心紫轩会所项目部对账单》载明:9646785.5元。甘肃四建八公司酒钢结算中心紫轩会所项目部代表签字确认为张惠玲,甘肃**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代表签字确认为林青海。
2014年8月23日,解武林作为甲方与林海清作为乙方签订《抵房协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就甲方所拥有的贰套商品房抵所欠乙方给和泰馨和园住宅小区工程供应钢材款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条款,双方遵照执行。一、房屋概况:和泰馨和园住宅小区5#楼,南北朝向。1、房号1604,建筑面积:168.77㎡,单价7600元/㎡,总价1282652元;2、房号2204,建筑面积:168.77㎡,单价7600元/㎡,总价1282652元;共计:2565304元;人民币大写:贰佰伍拾陆万伍仟叁佰零肆元整。二、甲方给乙方承诺,以上贰套商品房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三、甲方按照乙方指定的人员签订售房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四、房屋的最终面积以房管局核实面积为准。最后根据界定的面积,房款多退少补。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办理相关财务手续。六、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具有同等效力。
2016年5月16日,甘肃**公司与解武林签订《协调协议》约定:甘肃**公司于2013年4月至10月供货给解武林钢材,至今解武林欠供货款6930970.7元未付。至今已三年时间,在要款无果的情况下,我们双方恳请由甘肃瑞丰公司马总给予协调。一、从解武林在建酒钢工程中代扣所欠货款330万元,支付林青海兰州银行贷款。二、解武林于2016年6月20日前支付现金256万元(或者用(和泰馨和园)住宅小区5号楼1604房168.77平方米、2204房168.77平方米,共计337.54平方米。在2016年6月20日前交付使用)。三、余款1070970.70元,恳请瑞丰公司给予协调代扣。四、256万元在预定时间尚未支付,甘肃**商贸公司将收取欠款总额6930970.70元,日期2013年10月起,月息利息2.5%计息。
2016年3月22日,甘肃**公司向本院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甘肃四建、解武林。甘肃**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6)甘01民初167号民事裁定:准许甘肃**公司的撤诉。2017年3月1日,甘肃**公司再次向本院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甘肃建投总公司,并于2017年8月29日再次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7)甘01民初158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甘肃**公司撤诉。
解武林在(2016)甘01民初167号案件中向本院提交《林海清供钢材项目明细表》载明:酒钢结算中心3431667.33元;和泰馨和园5753007.87元;北龙口建材城280110.30元,总金额为9464785.5元。甘肃**公司对《林海清供钢材项目明细表》中的金额予以认可。甘肃**公司对解武林提交的共计11015304元的付款明细中,认可2013年支付的335万元及2016年支付的10万元共计345万元。对北龙口建材城280110.30元,甘肃**公司亦认可收到该笔钢材款。
2017年12月20日,甘肃**公司与甘肃四建八公司就酒钢结算中心项目部形成《对账单》一份载明:数量833.389,金额3452662.66元。双方均认可《对账单》中确认的金额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甘肃建投总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及数额;2.甘肃四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第一个焦点: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甘肃建投总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向解武林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王欢祥,系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的解武林为和泰馨和园住宅小区项目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本公司负责本工程的现场施工、项目管理、生产经营、工程回收等工作。代理人无权转委托。”故解武林系和泰馨和园项目负责人,其行为是代表项目部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后果应由甘肃建投总公司承担。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在2013年期间解武林即持有甘肃建投总公司的授权,又持有甘肃四建的授权。甘肃建投总公司在此期间开工建设和泰馨和园项目,甘肃四建公司亦在此期间开工建设酒钢结算中心项目。甘肃**公司(供方)与甘肃四建八公司酒钢结算中心紫轩会所项目部(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甘肃**公司依约向解武林供应钢材,解武林授权其职工收取钢材并由其进行调配使用。2013年10月30日,甘肃**公司作为供货方与甘肃四建八公司作为需货方签订《酒钢结算中心紫轩会所项目部对账单》载明:钢材款共计9646785.5元。解武林在(2016)甘01民初167号案件中,向法庭提交的《林海清供钢材项目明细表》中的数额与《酒钢结算中心紫轩会所项目部对账单》中一致,根据《林海清供钢材项目明细表》中显示,甘肃**公司供应的钢材被使用在三个工地,即甘肃建投总公司的和泰馨和园工地、甘肃四建的酒钢结算中心工地、甘肃瑞丰公司的北龙口工地。甘肃**公司现向法庭提交:1.2017年12月20日,甘肃**公司与甘肃四建八公司就酒钢结算中心项目部形成《对账单》载明:数量833.389,金额3452662.66元。双方均认可《对账单》中确认的金额已经履行完毕。2.甘肃瑞丰公司涉及的北龙口建材城280110.30元钢材款双方亦认可履行完毕。3.解武林员工签字的《销货清单》14张、《出库单》19张。4.解武林签订的《抵房协议》、《协调协议》证明案涉部分钢材被使用在甘肃建投总公司和泰馨和园工地。庭审中甘肃建投总公司认可和泰馨和园是其建设的项目,且其正与兰州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诉讼。甘肃建投总公司不予认可使用甘肃**公司的钢材,但在法庭要求其提供和泰馨和园项目中涉及的钢材合同、钢材的数量及钢材款项的支付情况,甘肃建投总公司在本院作出判决前并未提交,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甘肃**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部分钢材使用在和泰馨和园项目中,故甘肃建投总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
最后,解武林提交的2013年-2016年的付款明细显示共计向甘肃**公司付款11015304元,甘肃**公司仅认可收到甘肃四建及甘肃瑞丰公司支付钢材款3732772.96元(3452662.66元+280110.30元),对于其他付款不予认可。但根据解武林提交的付款明细,除去抵顶房屋涉及的款项未出具收据外,剩余的款项均出具了由林青海签字或林青海签字并加盖甘肃**公司公章的收据或收条,并注明钢材款。现甘肃**公司对该部分收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案涉的抵房协议因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涉及的金额亦未支付,故甘肃建投总公司应对该部分钢材款2565304元承担还款责任。
针对第二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甘肃**公司认可甘肃四建已按照双方约定支付钢材款,双方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甘肃**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甘肃四建存在出借公章的行为,甘肃**公司要求甘肃四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首先,本案中,甘肃**公司提交的单据中显示有和泰馨和园工地,其与合同签订的供货工地存在不一致。作为钢材的供货商,理应对钢材的使用主体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甘肃**公司陈述在2016年3月22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甘肃四建、解武林时方才得知案涉部分钢材被甘肃建投总公司使用。并于2017年3月1日起诉甘肃建投总公司主张支付钢材款,甘肃建投总公司亦是在2017年3月1日得知本案情况,甘肃**公司对于案涉钢材款迟延支付存在过错,其主张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认可。故本案应从2017年3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百分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甘肃**公司未提供证明甘肃建投总公司违约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甘肃**公司诉请以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甘肃建投总公司延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甘肃建投总公司亦对该违约金过高提出异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结合本案案涉货款拖欠的周期、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及守约方客观存在的损失、本案违约金应以甘肃建投总公司欠付的总钢材款256530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基础上加收30%为标准进行计算。故甘肃建投总公司该应当承担截止2018年6月1日的违约金为297014元(2565304元×(4.75%×1.5×1.3)÷12×15)。
综上,甘肃**公司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甘肃**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2565304元及违约金297014元(自2018年6月2日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2625%计算);
二、驳回原告甘肃**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26元,由原告甘肃**商贸有限公司承担85701元;由被告兰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负担2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博
审判员 阎文虎
审判员 赵建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玄丝遥
书记员彭希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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