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7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464号西区5栋205号。
法定代表人:林国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明全,甘肃律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会芳,甘肃律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575号。
法定代表人:苏跃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胡岩,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甘肃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临洮街178号。
法定代表人:马庭仁,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解武林,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再审申请人甘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建投)、原审第三人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四建)、甘肃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解武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对**公司给甘肃建投供应钢材总额5732406.82元没有明确认定。1.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兰州中院(2016)甘01民初167号案卷,解武林提交的《林青海供钢材项目明细表》载明:酒钢结算中心3431667.33元;和泰·馨和园5753007.87元;北龙口建材城280110.3元,总金额为9464785.5元。**公司对《林青海供钢材项目明细表》中的金额予以认可。这是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甘01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甘肃高院一审查明的事实对此予以认可。2.解武林作为甘肃建投的委托代理人在委托期限内(2016年12月30日之前)作出的陈述,根据《民法总则》第170条的规定,对甘肃建投有约束力,这也与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788号民事判决中涉及甘肃建投关于解武林代理权限的认定是一致的。3.解武林提交《林青海供钢材项目明细表》载明:和泰·馨和园5753007.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公司是认可的,无需举证证明,就能证明**公司向甘肃建投供应钢材款总金额是5753007.87元。但是**公司为了客观公正地反映**公司向甘肃建投供应的钢材价款,于是举证证明了实际供应钢材价款是5732406.82元,并没有损害甘肃建投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法院应当认定**公司向甘肃建投供应的钢材总价款是5732406.82元,这是整个案件审理的基石,必须查明。二审法院对此关键事实已经查清,但是没有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采用,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裁判。二、解武林提交《林青海供钢材付款情况》载明:截止2014年7月1日支付利息120万元和2016年2月4日甘肃四建借给**公司、林青海300万元。1.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兰州中院(2016)甘01民初167号案卷,解武林提交《林青海供钢材付款情况》载明:截止2014年7月1日支付利息120万元。说明**公司与解武林对拖欠钢材款需要支付利息的事实达成一致,**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在2016年7月25日,**公司收到第三人甘肃四建支付的100万元利息,与甘肃建投无关。2.解武林提交《林青海供钢材付款情况》载明:2016年2月4日甘肃四建借给**公司、林青海300万元。为此,林青海在2016年2月4日出具《借据》一张,载明金额是300万元。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甘肃四建需要举证证明甘肃四建向林青海支付了300万元的付款凭证,在本案中,甘肃四建并没有举证,说明甘肃四建的300万元借款根本没有发生,而且这与甘肃建投没有关联性。三、解武林提交林青海在2016年2月4日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解武林钢材款及利息叁佰万整,并提供王辰和瑞丰公司向兰州亨立商贸有限公司付款银行电子回单,载明用途为货款。1.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兰州中院(2016)甘01民初167号案卷,解武林提交林青海在2016年2月4日出具的《收据》和银行电子回单。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和甘肃建投的关联性有异议。这300万元付款人是瑞丰公司的会计,不认可是代替甘肃建投支付的钢材款。收款人是兰州亨立商贸有限公司,而不是**公司。二审时,**公司提交新的证据,即林青海和瑞丰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载明:贷款金额800万元,瑞丰公司需要打给兰州亨立商贸公司保证金600万元,时间是2015年2月9日,并附有两张银行电子回单,借款真实发生。该组证据证实了瑞丰公司和王辰支付兰州亨立商贸公司300万元,与甘肃建投没有关联性。为此,瑞丰公司在2019年12月24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300万元与甘肃建投无关,不是代替甘肃建投支付的钢材款。二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采纳,实属错误。2.在2016年5月16日,解武林和**公司达成的《协调协议》载明:解武林至今拖欠货款6930970.7元;解武林在建酒钢工程代扣所欠货款330万元,支付林青海兰州银行贷款;解武林于2016年6月20日前支付现金256万元;256万元在预定时间内未支付,**公司将收取欠款总额6930970.7元,日期2013年10月起,月息2.5%计息。第一,是解武林个人借款给林青海个人330万元,用于归还林青海在兰州银行的贷款,再审提供生效法律文书,证实解武林根本没有向林青海个人出借330万元;第二,截止2016年5月16日,解武林拖欠**公司货款6930970.7元,不在2016年6月20日支付256万元,就要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月息2.5%。该《协调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一、二审法院所采信,但是对**公司证明目的未全部采纳。如果按照甘肃高院的观点,2016年2月4日林青海出具的《收据》收到钢材款300万元被认可,在2016年5月16日《协调协议》再次确定至今拖欠钢材款6930970.7元,**公司合计给和泰馨·和园项目供应钢材款是9930970.7元,这与双方认可和泰馨·和园项目供应钢材款5753007.87元,存在巨大差距。从证据效力大小分析:第一,《协调协议》是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而《收据》是个人单方出具的,《协调协议》要优于《收据》;第二,《协调协议》形成的时间是2016年5月16日,而《收据》形成的时间是2016年2月4日,新协议优于旧协议,《协调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一致的具体表现;第三,从生活常识出发,如果解武林确实支付了300万元钢材款,相差时间就是3个月,双方不可能不在《协调协议》中将300万元予以扣除。综上,2016年2月4日《收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解武林根本没有支付300万元钢材款;而2016年5月16日的《协调协议》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予以采纳。四、违约金应当按照《协调协议》约定的月息2.5%计息。在2016年5月16日,解武林与**公司达成的《协调协议》载明:256万元在预定时间未支付,**公司将收取欠款总额6930970.7元,日期从2013年10月起算,月息2.5%计息。二审法院向甘肃建投释明,对违约金约定是否提出抗辩,甘肃建投提出抗辩,但是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这个举证责任在甘肃建投,而**公司为了维权,时间长达六年之久,和泰馨·和园的房价从不到8000元涨到15000元,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都需要考虑,并且甘肃建投不承认供应钢材的事实,不提交财务记账凭证,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
综上所述,**公司给甘肃建投供应钢材总价款5732406.82元,瑞丰公司不认可代替甘肃建投支付钢材款300万元,这300万元与本案无关,甘肃建投认可其未向**公司支付过钢材款。原审法院仅支持钢材款本金2565304元是错误的,还差3167102.82元钢材款本金及利息未支持。请求查明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审查期间,**公司向本院提交甘肃银保监局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甘银保监举复2021﹝28﹞号)。拟证明2015年7月林青海向兰州银行贷款400万元,借款到期后,林丽霞在2016年9月14日向兰州银行贷款380万元,归还了林青海在兰州银行贷款400万元。故2016年5月16日,**公司与解武林达成《协调协议》后,解武林与甘肃四建没有履行《协调协议》第一条,林青海在兰州银行的贷款是林丽霞向兰州银行借款380万元予以偿还。
经审查,甘银保监举复2021﹝28﹞号调查意见书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公司主张的钢材款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二、关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
一、关于**公司主张的钢材款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从本案结算情况看,2013年10月30日,**公司与甘肃建投对账确认钢材款为9646785.5元;2014年解武林与**公司、林青海签订《抵房协议》,该协议未履行;2016年5月16日**公司与解武林达成《协调协议》,确定解武林欠供货款6930970.7元。该协议是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也是**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协调协议》第一条约定:“从解武林在建酒钢工程中代扣所欠货款3300000元,支付林青海兰州银行贷款”,**公司认为该条款未履行,从而得出甘肃建投应当付款的结论。对此本院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分析如下:首先,**公司再审主张的欠付款本金是3167102.82元(即5732406.82元-2565304元),即便《协调协议》第一项未履行,未履行金额也应当是3300000元,而不能得出欠付3167102.82元的结论。其次,从《协调协议》内容看,载明解武林欠货款共6930970.70元,前三项内容分别指向甘肃四建、甘肃建投、瑞丰公司三家公司。有争议的第一项履行主体是甘肃四建,字面意思理解为从解武林在甘肃四建应得的工程款中,由甘肃四建代扣3300000元用于支付**公司的钢材款。即使该条未履行,其义务是否转嫁给甘肃建投,未提供证据。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从本案各方当事人欠款情况及履行情况来看,解武林主导案涉三个工地钢材款的支付,根据收取工程款的情况向**公司支付钢材款,并将付款数额在甘肃建投、甘肃四建及瑞丰公司之间分配。即使甘肃建投欠**公司工程款5732406.82元属实,根据**公司与解武林的结算情况,解武林一直在陆续付款以减少债务,在《协调协议》达成后,解武林仍然在履行付款义务。解武林向**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具体代表甘肃建投还是甘肃四建,现有证据无法区分,这与**公司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账目记载不清楚、销货单、出库单记载不完备、钢材供应手续不规范有关。在依据不足的情况下,**公司的该主张难以支持,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第四,从**公司向甘肃建投发送律师函的时间及内容来看,**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委托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向甘肃建投邮寄律师函,载明钢材款数额为2565304元。该日期在《协调协议》签订的五个月之后,内容与《协调协议》第二项一致,是**公司对甘肃建投欠款金额的再次确定,应予确认。综上,**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公司认为《协调协议》第四条是对违约金的约定。对于该约定,当事人依法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违约金是否调整以及如何调整,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就本案而言,在欠款金额确定的情况下,**公司未能及时得到货款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至于**公司所称甘肃建投未履行抵房协议造成的房屋差价损失,从本质来看,抵房协议的请求权基础仍然是债权请求权,目的是通过变通债务履行方式来实现债权。从本案事实看,抵房协议是双方自愿形成,应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其后达成的《协调协议》第二条中约定:解武林于2016年6月20日之前支付现金256万元或用和泰馨·和园住宅小区两套楼房折抵欠款。《协调协议》并未将以房抵债作为债务的唯一履行方式,而是赋予当事人选择权,或支付货款,或以房抵债。在此情况下,原审根据**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 冰
审 判 员 陈宏宇
审 判 员 徐 霖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晓丽
书 记 员 张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