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22民初427号
原告:甘肃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所地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临洮街178号。
法定代表人:马庭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海,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街道天水北路222号19层0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轩,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汉族,1973年3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轩,系被告之子。
原告甘肃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与被告甘肃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海,被告德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41793.07元(含质保金1195800元);利息373887.81元;违约金1869439.03元;2.判令被告自2022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7.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担保服务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利息变更为4486653.67元。将自2022年4月4日起变更为自2022年6月4日起。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8日,瑞丰公司与德润公司签订了《德润东方国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瑞丰公司承包了德润公司位于兰州市皋兰县工程的施工项目,总建筑面积为16964.2㎡;工程承包范围为德润东方国际商住楼施工图中散水外边线、汽车坡道以内及合同附件二工作联系单变更部分全部内容。工期总日历天数592天,自2016年3月8日开工,至2017年10月30日竣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评定标准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合同总价暂定为37321240元,最终总价以双方认可的建筑面积乘以固定单价2200元/㎡为准。在《专用条款》第26条中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采用主体封顶后,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到竣工验收通过后且竣工结算双方确认、全部工程资料移交后14日内发包人给承包人付至工程款结算金额的95%;如不能按时支付此款,本项目商业部分以均价4000.00元/平方米价格顶付此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支付。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从约定应支付之日起每天支付给承包人应付而未付部分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瑞丰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精心施工,并按期完成了德润东方国际商住楼的施工建设。随后,德润公司又将室外工程交由瑞丰公司施工。2018年12月26日,瑞丰公司与德润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皋兰德润东方国际商住楼结算总价38979805元;皋兰德润东方国际商住楼室外工程结算总价981978元,合计39961783元,最终审定结算价39860000元。2019年4月20日,瑞丰公司与德润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共同对德润·东方国际商住楼进行了整体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德润公司应当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14日内(即2019年5月4日前)向瑞丰公司支付95%的工程款37867000元。德润公司支付工程款16202820.63元;以房抵顶工程款3056713元,代付工程材料款3758673.3元,合计23018206.93元,尚欠工程款16841793.07元(含质保金1195800元)。瑞丰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瑞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德润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系公司唯一股东,不能区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应当对德润公司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状诉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德润公司、***辩称,1.德润公司与瑞丰公司签订《德润东方国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592天,自2016年3月8日开工,至2017年10月30日竣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9年4月29日,比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滞后约18个月,使得德润公司错过了房屋销售的最佳时间,造成了经济损失。如竣工日期不滞后,正赶上皋兰县石洞镇魏家庄的整体拆迁,是售房时机,房价上涨至每平方米4800元,德润公司的售价为每平方米3600元,损失每平方米1200元,直接损失1200万元;竣工日期滞后,德润公司与业主签订的交房日期拖延,德润公司承担违约损失360余万元。2.在消防验收中瑞丰公司根本不配合德润公司完成验收提出的各项整改要求,迫使德润公司与甘肃力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8日、2020年8月13日签订消防验收遗留问题整改工程施工协议,两次支付整改费用145220元。另外,几次在消防验收中雇佣电工等,更换三个大型逆止阀及其他配件,花费10余万元。3.小区周围的硬化地坪属于不合格工程,总面积1300平方米,需拆除重建,费用约30万元。综上,给德润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不承担瑞丰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瑞丰公司与德润公司签订《德润东方国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瑞丰公司承接了德润公司位于兰州市皋兰县工程的施工项目,总建筑面积为16964.2㎡;工程承包范围为德润东方国际商住楼施工图中散水外边线、汽车坡道以内及变更部分全部内容。工期总日历天数592天,自2016年3月8日开工,至2017年10月30日竣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评定标准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合同总价暂定为37321240元,最终总价以双方认可的建筑面积乘以固定单价2200元/㎡为准。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中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采用主体封顶后,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到竣工验收通过后且竣工结算双方确认、全部工程资料移交后14日内发包人给承包人付至工程款结算金额的95%;如不能按时支付此款,本项目商业部分以均价4000.00元/平方米价格顶付此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支付。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从约定应支付之日起每天支付给承包人应付而未付部分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瑞丰公司对承接项目进行了施工,完成了德润东方国际商住楼的施工建设和德润东方国际商住楼室外工程交由瑞丰公司施工建设。2018年12月26日,瑞丰公司与德润房地产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签署了《工程结算书》。根据双方审定的《工程结算书》,德润东方国际商住楼结算总价38979805元;德润东方国际商住楼室外工程结算总价981978元,合计39961783元,最终审定结算价39860000元。2019年4月20日,瑞丰公司与德润房地产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共同对德润东方国际商住楼进行了整体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德润公司向瑞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3018206.93元,尚欠工程款16841793.07元(含质保金11958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瑞丰公司与德润公司签订《德润东方国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德润公司尚欠瑞丰公司工程款16841793.07元无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竣工验收通过后且竣工结算双方确认、全部工程资料移交后14日内付至工程款结算金额的95%;如不能按时支付以均价4000.00元/平方米价格顶付工程款。2019年4月20日,案涉工程进行了整体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付款时间应为2019年5月4日前付至工程款结算金额的95%,德润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德润公司应支付瑞丰公司工程款16841793.07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每天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瑞丰公司提供了兰州银行西固支行的贷款凭证及归还贷款利息的凭证,证明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2‰,本院予以确认。德润公司应当从2019年5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7.2‰向瑞丰公司支付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旨在督促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瑞丰公司在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存在其他的损失,故对瑞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系公司唯一股东,德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瑞丰公司主张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德润公司抗辩因瑞丰公司拖延工期造成损失不应承担利息及违约金。德润公司与瑞丰公司签订《德润东方国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工程量增加,延期工期双方协商一致。案涉工程经双方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共同进行了整体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德润公司重新对消防工程进行整改系消防验收的需要,重做室外地坪,与原工程无关联性。故对德润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对瑞丰公司主张要求德润公司、***支付工程款16841793.07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瑞丰公司主张诉讼保全担保服务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16841793.07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9年5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7.2‰计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甘肃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9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俊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爱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