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兰州市自然资源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甘7101行初158号

原告:***,女,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代理人:薛惠霞,女,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系原告之母。

被告:兰州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通渭路**。

法定代理人:陈一夫,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燕冰,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玉洁,甘肃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肃省陇西选矿厂,住,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div>

法定代表人:魏登德,该厂经理。

第三人:唐致娣,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第三人:甘肃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div>

法定代表人:马庭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华,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兰州市自然资源局,第三人甘肃省陇西选矿厂、唐致娣、甘肃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惠娇

审 判 员 岳亚丽

审 判 员 张翼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解铃

书 记 员 刘瑾如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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