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兰执字第229号
申请执行人兰州祁连山汉邦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甘肃长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甘肃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兰法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的兰州祁连山汉邦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长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甘肃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申请人要求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正宁路187号中维大厦二层商铺(面积约913.27平方米)、一层楼梯转角商铺(面积约9.36平方米),合计约为923.21平方米(以房地产交易中心实际勘测面积为准)房屋的过户至其名下。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甘肃长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甘肃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主动履行,但因上述不动产登记在兰州新西部维尼纶有限公司名下,兰州祁连山汉邦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遂将兰州新西部维尼纶有限公司起诉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本案被执行人甘肃长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院审理后作出(2015)城民一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将上述不动产权转移登记至第三人甘肃长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之后再由甘肃长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转移登记至兰州祁连山汉邦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因三被告未主动履行义务,兰州祁连山汉邦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该院向兰州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送达了(2017)甘0102执7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中心将上述房产转移登记至兰州祁连山汉邦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现该案已执行结案。据此,本案的执行内容已由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执729号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兰执字第229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戈银成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