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宇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靖宇县国德燃气有限公司诉靖宇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622民初354号
原告:靖宇县国德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光盛,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云龙,男,1982年10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靖宇县。
被告:靖宇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文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新敏,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兆强,男,1974年9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靖宇县。
靖宇县国德燃气有限公司诉靖宇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宇县国德燃气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盛、马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靖宇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敏、丁兆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宇县国德燃气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69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付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配合办理工程验收手续。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签《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供气站的土建工程施工,总工期为50天,合同价款暂定为230万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工期延误,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工期每延误1天,由承包人按工程结算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150万工程款。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施工进度缓慢严重延误了工期,同时也没用向原告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及移交工程。2017年5月,原告根据被告2015年提供的工程预算书,委托沈阳中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做了造价鉴定。2017年5月26日,沈阳中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靖宇县城区天然气供气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果为工程造价215.997万元。但被告对这份造价鉴定结果仍不认可,拒不交付该工程。依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违约天数已经超过了30天,违约金额已经超过了合同暂定总价款的30%,对此原告先行主张69万元的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靖宇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已施工完毕,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2、因被告已施工完毕,不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不应支付违约金。3、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工程验收申请报告,以及工程验收报告,但因原告未按期支付全部的工程款,故被告可以不向原告交付工程。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靖宇县国德燃气有限公司与靖宇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定《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分别由双方委托代理人钟文及丁兆强签字。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0月18日,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30万元。工程完工后2013年11月8日,靖宇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靖宇县国德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文送达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工程预算书》各一份。靖宇县国德燃气有限公司向靖宇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拨付了该工程的150万元的工程款。靖宇县国德燃气有限公司与靖宇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对该工程进行工程结算。靖宇县国德燃气有限公司依据靖宇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交的《工程预算书》单方委托沈阳中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靖宇县城区天然气供气工程工程结算进行价格鉴定,2017年5月26日,沈阳中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靖宇县城区天然气供气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果为工程造价215.997万元。靖宇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靖宇县城区天然气供气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合同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钟文签署的记录单及原告、被告陈述入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靖宇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合同已经履行在没有法定解除的情形下,不应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靖宇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按照合同完成工程后靖宇县国德燃气有限公司应当将全部的工程款拨付给被告,在未全额拨付的情况下被告使用该工程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已经向原告申请验收的相关申请,但因原告原因并未进行工程验收等,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交付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配合办理工程验收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靖宇县国德燃气有限公司称靖宇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解除合同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据以上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靖宇县国德燃气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长柏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