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7605民初116号
原告:靖宇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靖宇县。
法定代表人:赵文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树成,男,该公司工地现场施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宏霞,吉林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
法定代表人:李艳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靖宇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宇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树成、尹宏霞,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宇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265,556.00元及利息20,882.32元,本息合计:286,438.32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20,882.3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产生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为止;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相关的费用。庭审中靖宇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诉讼请求第1项、第2项合并为第1项,将第3项、第4项序号依序调整为第2项、第3项,具体请求事项内容不变,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265,556.00元及利息20,882.32元(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本息合计:286,438.3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产生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相关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3日,被告将位于江源区湾沟镇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湾沟小区一标段(1、2#楼)住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如期完成了施工工程并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1月24日《关于白山市江源区审计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核表(2014年137号)的说明》及《白山市江源区审计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核表》审核工程款金额为7,063,120元,期间被告支付给了原告工程款6,797,564.00元,现根据最终决算的结果,被告尚欠原告湾沟小区一标段(1、2#楼)住宅工程款本金265,556.00元。根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3项中的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所以,被告应当从接到2017年11月24日《关于白山市江源区审计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核表(2014年137号)的说明》及《白山市江源区审计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核表》第29天起,支付原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经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以财政无钱为由推脱,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裁决。
白山市江源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建设工程的事实和欠付工程款金额265,556.00元没有异议,但对其主张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靖宇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白山市江源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湾沟镇湾沟小区一标段1#、2#楼住宅工程后,于2010年11月13日和白山市江源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149,407.48元。案涉工程于2010年11月15日开工,2012年9月25日竣工。该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以及竣工结算交付工程。2014年12月,该工程总价款结算账单被审定为6,897,564.00元。2017年11月24日,白山市江源区审计局对该工程结算价款重新审定,并作出《关于白山市江源区审计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核表(2014年137号)的说明》《白山市江源区审计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核表》,将该项工程总价款予以调整,审核金额调整为7,063,120.00元。至此该工程总价款最终结算审定完毕。白山市江源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已累计拨付工程款6,797,564.00元,尚欠工程尾款265,556.00元至今未能结清。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3款中对逾期付款利息执行标准以及起付时间约定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依法确认证明力的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白山市江源区审计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核表(2014年137号)的说明》《白山市江源区审计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核表》《江源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价款结算账单(建表一)》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欠付工程款本金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本院审查,不存在无效情形,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合同效力本院依法给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靖宇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后,有权向白山市江源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主张工程价款。白山市江源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案涉工程项目经竣工结算并最终审定工程总价款之后应当按约及时结清工程款,而未能结清,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中已作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该约定内容对利息的计息利率标准和起付时间已经明确。靖宇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按自2017年11月24日审定工程总价款的第29天开始计息,即自2017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标准计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本院必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靖宇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除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3款中最后一句“……,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外,无其他任何证据提供。另外,本院注意到,在通用条款第35.1款中双方约定“发包人违约。单发生下列情况时:(1)本通用条款第24条提到的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2)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提到的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3)本通用条款第33.3款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4)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然而,针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以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应在案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5.1款“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中划线空白部分进行约定填写而未作约定。因此,靖宇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靖宇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足的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对靖宇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给付欠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白山市江源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给付靖宇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265,556.00元;
二、白山市江源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向靖宇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265,55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20,882.3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靖宇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6.00元,减半收取计2,798.00元(靖宇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白山市江源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员 张俊韬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姜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