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宇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靖宇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622民初177号
原告:***,女,1966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应城市杨河镇。
原告:黄凯,男,1993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应城市杨河镇。
原告:黄双平,男,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应城市杨河镇。
原告:王艮宗,男,1962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应城市杨河镇。
原告:涂贵兆,男,1968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应城市杨河镇。
原告:范红远,男,1971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应城市杨河镇。
原告:陈珍华,女,1971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应城市杨河镇。
原告:刘承强,男,1989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应城市杨河镇。
原告:涂强发,男,1973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应城市杨河镇。
原告:曹春生,男,1964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应城市杨河镇。
原告:徐育玲,女,1973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应城市杨河镇。
原告:范祥远,男,1972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应城市杨河镇。
原告:黄雷,男,1991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应城市杨河镇。
原告:张水平,男,1963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应城市杨河镇。
原告:范长敏,男,1993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应城市杨河镇。
原告:王守礼,男,1955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应城市杨河镇。
原告:刘芳舟,男,1969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京山县罗店镇。
原告:刘海洋,男,1971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京山县罗店镇。
原告:徐贵明,男,1966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应城市杨河镇。
原告:柯焕清,女,1970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应城市杨河镇。
原告:刘红梅,女,1978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应城市杨河镇。
原告:王香华,女,1966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应城市杨河镇。
原告:刘安龙,男,1961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应城市杨河镇。
原告:刘平清,男,1968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应城市杨河镇。
原告:刘友清,男,1974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应城市杨河镇。
原告:王亚洲,男,1968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应城市杨河镇。
原告:涂进清,男,1968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应城市杨河镇。
二十七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卫国,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宇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
法定代表人:赵文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帆扬,男,1988年8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白山市江源区。
委托代理人:窦庆利,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先锋,男,1973年8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
被告:白山市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北安大街彩虹家园二期1号楼二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孙长庚,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等二十七名农民工)与被告靖宇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靖宇建筑公司)、孙先锋、白山市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山宏林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二十七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卫国及其诉讼代表王艮宗,被告靖宇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帆扬、窦庆利,被告孙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白山宏林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二十七名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的各自工资款。庭审中,放弃了自2017年7月17日至还清日止的工资利息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等二十七名原告)在白山宏林公司开发的七道江国有工矿棚户区工地干活。该工程是由靖宇建筑公司承建,靖宇建筑公司将工程的4号楼和4号楼的附房分包给了孙先锋。2016年5月23日,孙先锋与扶灰班组长王艮宗签订了抹灰协议书。该工程完工后,2017年7月17日,孙先锋为王艮宗班组出具结算单。共拖欠4号“主楼”林灰班组27人的工资247884元,及4号楼“附房”林灰址组人工费17524元。2018年11月1日,出具418368元欠据一张(其中含4号楼和4号楼附房人工费共计265408元,余款是3号楼、9号楼拖欠工资另案告诉)。其中拖欠***工资款7450元、黄凯工资款8754元、黄双平工资款8620元、王艮宗工资款6611元、涂贵兆工资款11777元、范红远工资款11240元、陈珍华工资款7500元、刘承强工资款10058元、涂强发工资款11570元、曹春生工资款10674元、徐育玲工资款7630元、范祥远工资款11230元、黄雷工资款10740元、张水平工资款11000元、范长敏工资款10832元、王守礼工资款13800元、刘芳舟工资款11151元、刘海洋工资款10056元、徐贵明工资款9574元、柯焕清工资款7408元、刘红梅工资款6300元、王香华工资款6608元、刘安龙工资款9734元、刘平清工资款10056元、刘友清工资款9555元、王亚洲工资款12652元、涂进清工资款12825元。原告***(等二十七名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拖欠工资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靖宇建筑公司辩称,这二十七人的工资与孙先锋按面积结算单总金额一致,这些人工资没有具体的日工或计件工,涉嫌造假。孙先锋之前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给王艮宗(等人),其中含4号楼工程款。靖宇建筑公司不拖欠孙先锋工程款,也不拖欠这二十七名农民工的工资。
孙先锋辩称,自己承认拖欠二十七名原告的人工费。(该工程)测绘的实际面积才出来,还有一些没完成的工程维修费由靖宇建筑公司已垫付的,尚未跟参加庭审的原告代表王艮宗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以二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合法所得。诉讼时,二十七名农民工的代表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放弃了欠薪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靖宇建筑公司将承建工程的4号楼及其附房分包给了孙先锋施工。被告孙先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王艮宗(二十七名农民工的代表)签订了抹灰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工程完工后,孙先锋为王艮宗班组出具结算单,共拖欠二十七名农民工的工资共计265408元,理应及时给付。本案中,被告靖宇建筑公司已将涉案的抹灰款(农民工工资)拨付给了实际施工人孙先锋,为此孙先锋还向靖宇建筑公司提供了给付农民工工资款的证明,所欠工资孙先锋予以认可,因此拖欠的二十七名农民工工资款应由孙先锋给付。对二十七名原告请求的被告靖宇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欠薪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孙先锋立即给付***(等二十七名原告)工资款共计265408元(其中***工资款7450元、黄凯工资款8754元、黄双平工资款8620元、王艮宗工资款6611元、涂贵兆工资款11777元、范红远工资款11240元、陈珍华工资款7500元、刘承强工资款10058元、涂强发工资款11570元、曹春生工资款10674元、徐育玲工资款7630元、范祥远工资款11230元、黄雷工资款10740元、张水平工资款11000元、范长敏工资款10832元、王守礼工资款13800元、刘芳舟工资款11151元、刘海洋工资款10056元、徐贵明工资款9574元、柯焕清工资款7408元、刘红梅工资款6300元、王香华工资款6608元、刘安龙工资款9734元、刘平清工资款10056元、刘友清工资款9555元、王亚洲工资款12652元、涂进清工资款12825元)。
2、驳回***(等二十七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共计135元,由被告孙先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杜利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思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