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527民初1831号
原告林州市恒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龙山区龙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安阳市内黄县法律服务所。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138号。
负责人:朱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广义,男,汉族,1985年4月4日生,住安阳市殷都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贺耀,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州市恒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单位职工李玉江于2015年9月8日14时许,在我单位8号楼干活时被机动车撞伤,发生意外伤害,根据我单位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元,可经过多次协商,被告至今未赔偿。为此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下: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单位医疗费、伤残赔偿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投保保险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原告作为投保人无权主张保险金。首先,《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本案中原告作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李玉江存在劳动关系,该保险的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近亲属。原告作为投保人无权主张保险金。本案中原告所投保险为建筑工程A款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工程A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根据两款保险条款4.1的约定,保险金的受益人均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原告系投保人并非受益人,无保险金请求权。因此,林州市恒基建设有限公司无权主张保险金,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被保险人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事故,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A款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2.4责任免除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之一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残疾或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9.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附加建筑工程A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2.4责任免除约定“被保险人发生的下列费用,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4.因主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产生的医疗费用”。根据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李玉江系无证驾驶,且驾驶的是无行驶证的机动车,根据上述约定,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三、保险人已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首先,在其投保时,被告在投保书上和合同条款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了提示。并且已经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投保人也在投保书上盖章予以确认。《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餘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免责事由“无证驾驶”、“无号牌上路”正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只要保险人作出了提示,该条款就应当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林州市恒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林州市恒基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保险公司的收益人,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州市恒基建设有限公司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