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恒基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林州市众恒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原审被告林州市恒基建设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众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合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天林,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贾天金,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现住滑县。
原审被告林州市恒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现军,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林州市众恒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恒基建设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907.42元。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滑城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林州市众恒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0日20时许,在滑县众恒翡翠城小区门前(翰林院小区北门路对过)非机动车道上,该非机动车道上堆放有一堆石子,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该非机动车道通过要翻越石子堆时摔伤。当日,滑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警,原告***受伤被送至滑县中医院治疗。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11日在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面部擦伤、开放性鼻外伤、鼻骨骨折等”,共支付医疗费2086.57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系滑县新区九街村农民。
另查明:被告林州市恒基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建了被告林州市众恒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滑县众恒翡翠城工程,该项目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事发后,原告方向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城管监察队反映该事故,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城管监察队指派其工作人员前往事发地点,被告林州市众恒置业有限公司内设的滑县众恒翡翠城的项目部负责人认可案涉石子系该项目部堆放,后该项目部将案涉堆放的石子予以清理。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本案中,被告林州市众恒置业有限公司未经允许在案涉道路上堆放石子,且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原告***通过该路段时摔倒,被告林州市众恒置业有限公司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应负该事故30%的责任为宜,被告林州市众恒置业有限公司应负该事故70%的责任为宜。本案案涉石子堆系被告被告林州市众恒置业有限公司堆放,被告林州市恒基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原告***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医疗费2086.57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407.12元(24457元/年÷365天/年×21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670.85元(29041元/年÷365天/年×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630元;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为42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州市众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86.57元、误工费1407.12元、护理费167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714.54元的70%即4700.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州市众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林州市众恒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我公司的开发经营活动不包括施工,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审认定石子是我公司的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判决我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不当,且费用计算过高;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以服从原判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原审中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城管监察队的证明和魏家壮的证人证词能够证明上诉人在道路上堆放石子,原审根据本案情况确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赔偿费用也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州市众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