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628民初6522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县华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县乡公路管理站筑路材料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565144984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林州市恒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龙山区龙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559615540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县华兴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市恒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作出(2022)豫1628民初6522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林州市恒基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2028558.14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权益采取查封、冻结措施。申请人**县华兴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县华兴建材有限公司已经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林州市恒基建设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其申请解除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林州市恒基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2028558.14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权益采取的查封、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