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28民初2213号
原告:***,女,汉族,1969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县。
被告:林州市恒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龙山区龙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559615540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安东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明大道与朝阳路交叉口向北50米路西。
原告***诉被告林州市恒基建设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安东新区支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8月,原告***在被告**县众恒华府二期工程工地务工时,北钢丝绳绞伤致右手食指开放性指骨骨折。后经周口市淮海医院、郑州市仁济医院治疗,诊断右手手指末节切除外伤术后,右手功能障碍。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现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又未能补充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现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